关于发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购重组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权益变动与收购》的公告

股转公司 股转系统公告[2021]1016号 2021-11-12

为做好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相关工作,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修订了《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购重组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权益变动与收购》,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购重组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权益变动与收购

全国股转公司

2021年11月12日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并购重组业务规则适用指引第2号——权益变动与收购

(2021年3月19日发布实施,2021年11月12日第一次修订)

为规范挂牌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适用指引。

1.权益变动

1.1 不同情形下的权益变动相关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做市交易、竞价交易方式买卖股票,达到权益变动披露标准,应当履行权益变动相关义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申报的股份数量超过权益变动披露标准,但超出的股份数量不足100股的,可以一次性申报,在该笔交易完成后履行权益变动相关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大宗交易方式买卖股票,达到权益变动披露标准,应履行权益变动相关义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拟买卖的股份超过权益变动披露标准,但分拆交易又无法满足大宗交易方式对申报数量或交易金额的规定标准,可以一次性交易,在该笔交易完成后履行权益变动相关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方式买卖股票,拟达到或超过权益变动披露标准的,应当在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办理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前及时履行权益变动相关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非交易过户、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等方式导致其持股比例变动触发权益变动披露标准的,应当及时履行权益变动相关披露义务。

1.2 权益变动披露标准

权益变动披露标准是指,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挂牌公司总股本的10%,或者达到10%后股份变动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比每达到5%的整数倍。在计算拥有权益的股份时,投资者直接持有、间接持有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间接持有的股份是指虽未登记在投资者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

1.3 权益变动相关义务

权益变动相关义务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及时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并自权益变动的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后的2个交易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挂牌公司的股票。

2.收购

2.1 收购相关时点的认定

2.1.1 协议收购中“事实发生之日”的认定

以协议方式进行挂牌公司收购的,《收购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事实发生之日”为收购相关协议的签订日。收购人应当在相关协议签订日起2个交易日内履行《收购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2.1.2 “收购完成”时点的认定

对于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投资关系等《收购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方式导致其拟成为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情形,收购人按照已披露的收购报告书完成所有相关股份过户或实际取得相关股份对应的权益,为收购完成。

除上述情形外,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成为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后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际发生变动,为收购完成。

2.2 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化时的信息披露

根据《收购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原则上收购人应当履行披露收购报告书等义务。部分特殊情形下信息披露要求如下:

2.2.1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

挂牌公司有实际控制人,且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仅第一大股东变化的情形,挂牌公司自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第一大股东变更的公告即可。

在挂牌公司没有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下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披露收购报告书等义务。

2.2.2 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数发生变化

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数减少,且未新增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挂牌公司自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公告即可。除前述情形外,收购人均应按照《收购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披露收购报告书等义务。

2.2.3 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人数发生变化

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人数发生变化,但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挂牌公司自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变化情况公告即可。同时,挂牌公司应当比照《收购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新增的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办理限售手续;限售期为自其成为一致行动人之日起的12个月内。

2.2.4 被动成为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仅因其他投资者持有的股份发生变化而被动成为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挂牌公司自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公告即可。

2.3 表决权委托构成收购的信息披露

收购人通过表决权委托方式实现收购的,应当披露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委托解除条件、纠纷解决机制及委托合同其他主要条款、委托股份权利受限情况,以及维护挂牌公司控制权稳定的措施,并充分提示挂牌公司控制权不稳定的风险。财务顾问、律师等中介机构针对前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2.4 收购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披露

收购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第5号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披露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同时应当承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符合《收购办法》第六条以及中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关于失信联合惩戒的相关规定。

2.5 收购中挂牌公司的信息披露

挂牌公司收购中,除收购人应履行披露收购报告书等义务外,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挂牌公司应当自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际发生变动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公告。

2.6 特殊投资条款

2.6.1 基本要求

收购人与挂牌公司现有股东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可以约定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投资条款。此类条款应当符合挂牌公司股票定向发行中对特殊投资条款内容的监管要求,同时不得约定可能导致挂牌公司控制权再次发生变动的内容。

2.6.2 信息披露

收购人与挂牌公司现有股东约定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投资条款的,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中对相关特殊投资条款进行披露,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业绩或者其他承诺事项的具体内容、兑现期限;

(2)承诺事项的合理性,承诺中相关业绩指标的测算过程和实现条件;

(3)承诺实现或未实现时,拟补偿的现金金额或者股份数量和价格及相应的计算方式等;

(4)为保证承诺履行的相关安排,如进行股份限售或质押等;

(5)股份转让是否需要经过相关部门审批、核准和备案;如需要,应当说明履行的审批程序和结果;

(6)全国股转公司规定的其他内容。

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投资条款涉及的相关股东如达到权益变动披露标准、需要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应当在权益变动报告书中同步披露上述内容。

2.6.3 中介机构意见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和律师应当对收购报告书中披露的业绩承诺及补偿等特殊投资条款进行核查验证,在此基础上分别在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法律意见书中,对下列事项发表意见:

(1)特殊投资条款是否为协议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

(2)特殊投资条款是否符合全国股转公司的监管要求;

(3)披露的条款内容是否与各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

(4)是否充分说明业绩或其他承诺事项的合理性;

(5)是否已经相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如需);

(6)全国股转公司要求的其他事项。

收购人通过认购挂牌公司发行股票进行收购的,主办券商及收购人聘请的律师还应当按照股票定向发行相关要求对特殊投资条款发表意见。

挂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书中对挂牌公司是否承担特殊投资条款约定的义务发表明确意见。

2.6.4 审议程序

收购人通过认购挂牌公司发行股票进行收购的,特殊投资条款属于股票发行方案的组成部分,按照定向发行相关规则要求,应当经挂牌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收购人通过其他方式收购挂牌公司的,根据全国股转公司及挂牌公司章程规定,特殊投资条款涉及的事项需提交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应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2.7 中介机构相关要求

在收购过程中,收购人不得聘请挂牌公司的主办券商担任其财务顾问。根据《收购办法》与《第5号准则》的规定,收购人、挂牌公司应当分别聘请律师,出具并披露关于收购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3.股票发行触发权益变动与收购

3.1 股票发行触发权益变动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因认购挂牌公司发行的股份,导致其持股比例在股票发行完成后达到权益变动披露标准的,该投资者应当在挂牌公司披露股票定向发行情况报告书的同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如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没有认购挂牌公司发行的股份,仅因其他认购人参与认购导致其持股比例被动变化达到权益变动披露标准的,无须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3.2 股票发行触发收购

通过股票发行方式进行挂牌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挂牌公司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股票定向发行说明书的同时披露收购报告书;按照《收购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无须聘请财务顾问。

投资者与挂牌公司签订股票发行的认购协议等合同,不构成《收购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协议收购,不适用协议收购过渡期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