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4号

证监会 证监会公告[2018]33号 2018-10-26

现公布《〈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4号》,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10月26日

《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4号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3号)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制定了《〈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有关规定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4号》,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发行对象人数不受35人限制。

二、上述发行对象不符合参与新三板挂牌公司股票公开转让条件的,该发行对象只能买卖其所认购的非上市公众公司股票。发行对象属于持股平台的,不得参与认购。

三、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