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3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告

北交所 北证公告[2021]36号 2021-11-02

为了明确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业务办理及信息披露要求,本所制定了《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3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现予以发布,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3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

北京证券交易所

2021年11月2日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3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业务办理及信息披露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持续监管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所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本指引所称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采用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以下简称激励对象)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本指引所称员工持股计划是指上市公司根据员工意愿,通过合法方式使员工获得本公司股票并长期持有,股份权益按约定分配给员工的制度安排。

第三条 上市公司可以采用回购、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东自愿赠与及其他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允许的方式实施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

第四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活动。

第五条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应当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持续监管办法》《指导意见》《上市规则》、本指引和公司章程等规定,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第六条 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意见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证所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章 股权激励

第一节 股权激励计划的审议及披露

第七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等事项作出决议并披露,拟作为激励对象或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内容应当符合《管理办法》《持续监管办法》《上市规则》和本指引等相关规定。

第八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及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

第九条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属于《管理办法》《持续监管办法》《上市规则》规定的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

除上述情形外,监事会或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建议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的持续发展、是否损坏上市公司利益以及对股东利益的影响发表专业意见。上市公司未按照建议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就此事项作特别说明并与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一并披露。

第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并同时披露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监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等。

第十一条 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披露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上市公司在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时,独立董事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向所有股东征集委托投票权,同时披露独立董事关于公开征集委托投票权的报告书。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发出召开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法律意见书;聘请独立财务顾问的,还应同时披露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者其他途径,将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激励名单向全体员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自然日。

第十四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在公示期满后对激励名单进行审核。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5个自然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况的说明公告,包括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途径、公示期、公司内部人员提出异议等情况。

第十五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就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拟作为激励对象或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包括中小股东单独计票结果。

第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至迟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披露的同时披露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6个月内买卖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情况的自查报告,并说明是否存在内幕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存在预留权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的12个月内确认预留权益的激励对象,并参照首次授予权益的要求披露;超过12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预留权益失效的公告。

第十八条 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应当合理确定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或股票期权行权价格,并在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中对定价依据和定价方式进行说明。

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低于市场参考价的50%,或者股票期权行权价格低于市场参考价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股权激励计划的可行性、相关定价依据和定价方法的合理性、是否有利于公司持续发展、是否损害股东利益等发表意见。

第二节 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除限售及回购注销

第十九条 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有获授权益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获授权益条件成就后5个交易日内召开董事会审议激励对象获授事宜,并在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的同时披露限制性股票授予公告。

股权激励计划未规定获授权益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审议股权激励计划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5个交易日内召开董事会审议激励对象获授事宜,并在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的同时披露限制性股票授予公告。

股权激励计划规定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不视为本条所称获授权益条件。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独立董事、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就激励对象获授权益条件是否成就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一条 上市公司向股权激励对象授出权益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存在差异时,监事会、独立董事、律师事务所、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就差异情形发表意见,并与限制性股票授予公告或限制性股票授予结果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有获授权益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日起算)60个自然日内授出权益并完成公告、登记等相关程序。

上市公司未能在60个自然日内完成前述工作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完成的原因,并宣告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上市公司不得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禁止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期间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上市公司不得授出权益的期间不计入本条规定的60个自然日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支付限制性股票价款后,上市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完成验资后的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申请表》(附件1)及要求的其他文件。经本所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确认文件后的5个交易日内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申请办理股票登记手续,并在完成股票登记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限制性股票授予结果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的条件成就后,上市公司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召开董事会审议解除限售事宜,并在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的同时披露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公告。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独立董事、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就解除限售条件是否成就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解除限售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公告披露后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申请表》(附件2)及要求的其他文件。经本所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确认文件后的5个交易日内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解除限售手续,并根据股票解除限售相关规定披露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公告。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所业务规则对相关股票限售安排另有规定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出现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应当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审议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方案,并依法将回购股份方案提交股东大会批准。

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的同时披露拟对已授予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的公告。

第二十八条 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回购原因、回购价格及定价依据、回购对象、拟回购股份的种类及数量、拟用于回购的资金总额和资金来源、回购后公司股本结构的变动情况及对公司业绩的影响等。

第二十九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就是否出现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的情形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回购注销安排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方案之日起10个自然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个自然日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审议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方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披露后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申请表》(附件3)及要求的其他文件。经本所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确认文件后的5个交易日内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手续,并在完成限制性股票注销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回购注销完成暨股份变动公告。

第三节 股票期权的授予、行权及注销

第三十一条 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有获授权益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获授权益条件成就后5个交易日内召开董事会审议激励对象获授事宜,并在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的同时披露股票期权授予公告。

股权激励计划未规定获授权益条件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审议股权激励计划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后5个交易日内召开董事会审议激励对象获授事宜,并在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的同时披露股票期权授予公告。

股权激励计划规定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不视为本条所称获授权益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独立董事、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就激励对象获授权益条件是否成就发表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激励对象获授权益的条件是否成就出具法律意见书,并与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第三十三条 上市公司向股权激励对象授出权益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安排存在差异时,监事会、独立董事、律师事务所、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就差异情形发表意见,并与股票期权授予公告或股票期权授予结果公告同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有获授权益条件的,自条件成就日起算)60个自然日内授出权益并完成公告、登记等相关程序。

上市公司未能在60个自然日内完成上述工作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完成的原因,并宣告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不得再次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第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授予公告披露后的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股票期权授予登记申请表》(附件4)及要求的其他文件。经本所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确认文件后的5个交易日内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登记手续,并在完成股票期权登记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股票期权授予结果公告。

第三十六条 股票期权证券代码首三位代码为850,股票期权证券简称首四位字符从公司股票证券简称中选取,后四位字符按照期数依次为“JLC1”、“JLC2”等。

第三十七条 激励对象按照股权激励计划支付行权价款后,上市公司应当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完成验资后的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股票期权行权申请表》(附件5)及要求的其他文件。经本所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确认文件后的5个交易日内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股票登记手续,并根据新增股份登记的相关规定披露股票期权行权结果公告。

激励对象不得在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禁止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票期间内行权。

第三十八条 出现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应当注销股票期权情形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相关事宜,并在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的同时披露股票期权注销公告。

第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审议期权注销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披露后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股票期权注销申请表》(附件6)及要求的其他文件。经本所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确认文件后的5个交易日内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期权注销手续,并在完成股票期权注销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股票期权注销完成公告。

第四节 股权激励计划的调整、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条 股权激励计划存续期内,因标的股票发生除权除息等原因,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方式对获授权益的数量、价格等要素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权益分派实施公告披露后及时召开董事会审议调整事宜,无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股权激励计划调整公告,同时披露律师事务所意见。

股票期权涉及调整的,上市公司在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后,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股票期权调整申请表》(附件7)及要求的其他文件,申请办理股票期权调整手续。

股票期权授予前涉及多次调整的,上市公司可以在办理股票期权的授予手续时,一并办理股票期权调整手续;授予后涉及多次调整的,上市公司可以在办理股票期权的行权手续时,一并办理股票期权调整手续。

第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对尚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进行变更的,应当召开董事会审议变更事宜并披露。

上市公司对已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进行变更的,应当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变更事宜并披露。

本指引所称激励计划的变更是指股份来源、限制性股票授予或期权行权价格、业绩考核指标及本所规定的其他内容发生变更。

第四十二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审议变更事宜的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变更后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独立董事应当就变更后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持续发展,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

律师事务所应当就变更后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是否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指引相关规定,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出具法律意见书。

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的同时披露监事会、独立董事意见及法律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终止实施尚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召开董事会审议终止事宜并披露。

上市公司终止实施已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的,应当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披露。监事会、独立董事、律师事务所应当就是否存在明显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发表意见,并与董事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

上市公司应当在披露审议通过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议案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的同时,披露关于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终止实施股权激励的原因、股权激励已实施情况、股权激励对象已获授权益后续处理安排、终止实施股权激励对上市公司的影响等。

第四十五条 上市公司终止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后,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指引相关规定,办理授出权益的回购注销。

第三章 员工持股计划

第四十六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就员工持股计划等事项作出决议,拟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或与参与员工存在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决。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内容应当符合《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就员工持股计划是否有利于上市公司持续发展,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是否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员工持股计划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监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及与资产管理机构签订的资产管理协议(如有)。

全部有效的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单个员工所获股份权益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之前通过公司职工代表大会等方式就员工持股计划向公司员工征求意见。

第五十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拟参与对象进行核实,就拟参与对象是否符合员工持股计划规定的参与条件等事项发表意见。

第五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相关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的2个交易日前披露员工持股计划的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员工持股计划及其相关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已履行必要的决策和审批程序、是否已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员工持股计划一致行动关系认定的合法合规性。

第五十二条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当就员工持股计划等事项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应当包括中小股东单独计票结果。

拟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或与参与员工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员工持股计划为委托管理型的,且拟选任的资产管理机构为公司股东或股东关联方的,相关主体也应回避表决。

第五十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2个交易日内披露最终审议通过的员工持股计划。

第五十四条 以回购为股份来源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设立员工持股计划且回购实施完毕后,及时向本所提交《员工持股计划股票划转确认申请表》(附件8)及要求的其他文件。经本所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确认文件后的5个交易日内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划转手续,并在过户完成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员工持股计划股票过户登记完成公告。

第五十五条 上市公司通过竞价交易、大宗交易等方式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上市公司明确的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方或委托的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员工持股计划后6个月内,根据员工持股计划的安排,完成标的股票的购买。

上市公司应当每月月末汇总披露一次购买进展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购买股票的时间、数量、价格、方式等情况。

上市公司应当在员工持股计划完成全部股票购买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员工持股计划股票购买完成公告。

第五十六条 以股东自愿赠与作为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相关赠与合同生效后的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员工持股计划股票划转确认申请表》(附件8)及要求的其他文件。经本所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取得确认文件后的5个交易日内向中国结算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在过户完成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员工持股计划股票过户登记完成公告。股东自愿赠与的股票应当为其所持无权利限制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

第五十七条 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作为员工持股计划股份来源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所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办理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八条 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员工持股计划变更、提前终止,或者相关当事人未按照约定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二)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之外的第三人对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和资金提出权利主张的;

(三)员工持股计划锁定期届满;

(四)出现单个员工所获份额对应的股票总数累计达到公司股本总额的1%的;

(五)员工持股计划中约定第三方为员工参加持股计划提供的奖励、资助、补贴、兜底等安排,第三方未能如期兑现的;

(六)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九条 上市公司变更、终止员工持股计划,应当按照员工持股计划的约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六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员工持股计划届满前6个月的首个交易日,披露该员工持股计划到期时拟持有的股票数量。

第六十一条 员工持股计划约定有限售安排,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所业务规则对相关股票限售安排另有规定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日常监管

第六十二条 本所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文件和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可以采用要求说明、公开问询等方式,要求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独立财务顾问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等相关主体进行解释、说明、更正和补充,相关主体应当及时回复,并保证回复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三条 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在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中有违规行为的,本所可以对上市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采取工作措施、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的市场参考价是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1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孰高者。交易均价按股票交易总额除以股票交易总量计算,且不包含大宗交易。

第六十五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指引自2021年11月15日起施行。

附件1: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申请表(略)

附件2: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申请表(略)

附件3: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申请表(略)

附件4: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授予登记申请表(略)

附件5: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申请表(略)

附件6: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注销申请表(略)

附件7: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调整申请表(略)

附件8: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股票划转确认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