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9号——上市公司筹划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要求

证监会 证监会公告[2023]40号 2023-02-17

现公布《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9号——上市公司筹划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要求》,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3年2月17日

附件1: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9号——上市公司筹划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要求

附件2: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9号——上市公司筹划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要求》的立法说明

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9号——上市公司筹划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要求

第一条 上市公司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全体董事应当严格履行诚信义务,切实做好信息保密等工作。

重大资产重组的首次董事会决议经表决通过后,上市公司应当在决议当日或者次一工作日的非交易时间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公告。董事会应当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及相关的信息披露准则编制重大资产重组预案或者报告书,并将该预案或者报告书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附件,与董事会决议同时公告。

重大资产重组的交易对方应当承诺,保证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等承诺和声明应当与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时公告。

第二条 上市公司首次召开董事会审议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应当在召开董事会的当日或者前一日与相应的交易对方签订附生效条件的交易合同。

重大资产重组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合同应当载明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一经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交易合同即应生效;交易合同应当载明特定对象拟认购股份的数量或者数量区间、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限售期,以及目标资产的基本情况、交易价格或者定价原则、资产过户或交付的时间安排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三条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后,董事会在六个月内未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上市公司应当重新召开董事会审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并以该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日作为发行股份的定价基准日。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未获批准的,上市公司董事会如再次作出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决议,应当以该次董事会决议公告日作为发行股份的定价基准日。

第四条 上市公司拟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董事会应当就本次交易是否符合下列规定作出审慎判断,并记载于董事会决议中:

(一)交易标的资产涉及立项、环保、行业准入、用地、规划、建设施工等有关报批事项的,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和报告书中披露是否已取得相应的许可证书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本次交易行为涉及有关报批事项的,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和报告书中详细披露已向有关主管部门报批的进展情况和尚需呈报批准的程序。重大资产重组预案和报告书中应当对报批事项可能无法获得批准的风险作出特别提示;

(二)上市公司拟购买资产的,在本次交易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前,资产出售方必须已经合法拥有标的资产的完整权利,不存在限制或者禁止转让的情形。

上市公司拟购买的资产为企业股权的,该企业应当不存在出资不实或者影响其合法存续的情况;上市公司在交易完成后成为持股型公司的,作为主要标的资产的企业股权应当为控股权。

上市公司拟购买的资产为土地使用权、矿业权等资源类权利的,应当已取得相应的权属证书,并具备相应的开发或者开采条件;

(三)上市公司购买资产应当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资产的完整性(包括取得生产经营所需要的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有利于上市公司在人员、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保持独立;

(四)本次交易应当有利于上市公司改善财务状况、增强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突出主业、增强抗风险能力,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独立性、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

第五条 重大资产重组的首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后,上市公司董事会和交易对方非因充分正当事由,撤销、中止重组方案或者对重组方案作出重大调整(包括但不限于变更主要交易对象、变更主要标的资产等)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对上市公司、交易对方、证券服务机构等单位和相关人员采取监管措施,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时,标的资产存在被其股东及其关联方、资产所有人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前述有关各方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受理申请材料前,解决对标的资产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

前述重大资产重组无需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的,有关各方应当在重组方案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解决对标的资产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问题。

第七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9月9日施行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6〕17号)、2022年1月5日施行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标的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0号》(证监会公告〔2022〕18号)同时废止。

关于《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9号——上市公司筹划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要求》的立法说明

为落实全面实行股票发行注册制要求,我会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修改为《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9号——上市公司筹划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要求》。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立法背景

为贯彻落实《证券法》,在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环节全面实行注册制,我会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重组办法》)作了修订。根据修订后的《重组办法》,《若干规定》标题名称、相关条文内容等需要相应调整。

二、主要内容

一是按照全面实行注册制关于监管机制的要求修改相关条款。如整合《若干规定》第二条两款内容,明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合同须以中国证监会注册为生效条件,相应删除“核准”表述。

二是根据上位法修改调整部分文字表述。如根据《证券法》将本次交易应当有利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盈利能力”修改为“持续经营能力”。根据《重组办法》,将对重组方案作出“实质性变更”修改为“重大调整”。

三是鉴于《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各方行为的通知》已废止,删除《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相关要求。

四是进一步推进上市公司监管法规整合,将《〈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条有关标的资产存在资金占用问题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0号》核心内容并入作为第六条,前述法律适用意见同时废止。

此外,根据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体系整合工作安排,将《若干规定》归入“监管指引”类别,文件名称一并修改为《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9号——上市公司筹划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要求》。

三、公开征求意见情况

2023年2月1日至2月16日,我会就《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9号——上市公司筹划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要求》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未收到相关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