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证监会 证监会公告[2025]14号 2025-08-22

现公布《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自2025年8月22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25年8月22日

附件1.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附件2.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说明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决定

一、将《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更名为《证券公司分类评价规定》。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审慎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等情况相适应,引导证券公司更好发挥功能作用,提升专业能力,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

三、将第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分类评价是指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持续合规状况为基础,结合公司业务发展和功能发挥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证券公司分类评价指标与标准。 ”

四、将第三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实施差异化的监管政策。 ”

五、将第四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中国证监会在分类评价复核中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研究处理证券公司分类评价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证券公司分类评价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参与证券公司分类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勤勉尽责。 ”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证券公司业务发展和功能发挥状况主要根据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投资银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综合实力、创新能力、服务实体经济和国家战略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价。 ”

七、将第八条修改为:“设定正常经营的证券公司基准分为100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持续合规状况、业务发展和功能发挥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 ”

八、将第九条修改为:“评价期内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扣分: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的,每次扣0.5分;

(二)公司被采取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责令改正的,每次扣1分;

(三)公司被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处分有关人员,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提供福利,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1.5分;

(四)公司被采取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限制股东权利或责令转让股权,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责令暂停履行职务、责令停止职权、责令解除职务的,每次扣2分;

(五)公司被采取限制业务活动6个月以下,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1年以下的,每次扣2.5分;

(六)公司被限制业务活动超过6个月,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超过 1年的,每次扣3分;

(七)公司被实施警告、罚款行政处罚,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实施警告、罚款行政处罚的,每次扣3.5分;

(八)公司被实施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实施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或者采取一定期限内市场禁入的,每次扣4分;

(九)公司被实施暂停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终身市场禁入的,每次扣6分;

(十)公司被实施撤销部分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或被刑事处罚的,每次扣8分。

证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纳入母公司合并评价,子公司被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予以扣分;证券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被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以及纳入合并评价的控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子公司及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采取限制业务活动等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按以上原则全额扣分。 ”

九、将第十条修改为: “证券公司被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的,每次扣0.25分;被采取暂不接受提交的相关文件、限制从事相关业务或者限制会员权限、资格等纪律处分的,每次扣1.5分;被采取其他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5分;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授权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采取措施的,比照执行。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反自律监管规则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按上述原则予以扣分。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以及纳入合并评价的控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或者子公司违反自律监管规则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 ”

十、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就同一事项对证券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人员实施多项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的,按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复扣分,但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的除外;就不同事项实施同一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的,应当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证券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人员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

十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证券公司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全面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管理、客户权益保护和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存在一定问题,按具体评价标准每项扣0.5分。已按本规定第九条予以扣分的,不重复扣分。 ”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限制业务活动事先告知,或者因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被立案调查且事实情节清晰,在评价期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限制业务活动事先告知,反映出公司在上述评价指标方面存在问题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对相应的具体评价标准进行扣分,合计不低于1.5分。 ”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三款: “证券公司因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反映出公司在上述评价指标方面存在问题,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或开展先行赔付,有效减轻或消除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相应的具体评价标准至多扣1分。 ”

十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证券公司业务发展状况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对应的具体指标或计算口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情况确定:

(一)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前3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0.25分,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前3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0.25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二)证券公司上一年度承销与保荐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前3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0.25分;

(三)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

(四)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自营投资权益类资产规模占自营投资总规模的比例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且自营投资权益类资产规模位于行业前10名、前20名、前3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0.25分;

(五)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前3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0.25分,或者资产管理业务收入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且其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规模占其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的比例达到40%、30%、20%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六)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销售权益类基金保有规模增量位于行业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或者基金投资顾问服务资产规模位于行业前10%、20%的,分别加1分、0.5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七)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机构客户买卖证券交易额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且代理机构客户买卖证券交易额占代理全部客户买卖证券交易额的比例位于行业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或者基于柜台与机构客户对手方交易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八)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或者代销金融产品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九)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境外子公司证券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30%、20%、10%,且营业收入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十)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净利润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且净资产收益率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前3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0.25分;

(十一)证券公司信息技术投入金额位于行业平均数以上,且投入金额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项所列措施,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被扣分,或者境外子公司发生重大经营风险或违法违规的,不适用本条对应业务项的加分,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取消加分的除外。 ”

十三、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 “(一)证券公司最近3个、4个评价期内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达标的,分别加2分、3分;新设证券公司经营不满3年但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达标的,参照最近3个评价期内持续达标予以加分;证券公司被实施风险处置,或者出现重大风险危及公司的持续经营,在评价期内通过变更控股股东等方式完成重大风险化解处置的,参照新设证券公司的相关标准执行; ”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删除。

十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中国证券业协会等单位对证券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能力、企业文化建设情况、社会责任履行情况、服务资本市场重大改革情况、功能发挥情况等进行专项评价。 ”

将第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公司专业评价及专项评价结果,对证券公司评价计分进行调整,每项评价最高可加或扣3分。 ”

将第十六条第四款修改为:“经专业评价机构评定,证券公司发生的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客户投诉是由于证券公司管理不善引起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进行扣分。 ”

十五、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中国证监会每年根据行业发展情况,结合以前年度分类评价结果,事先确定A、B、C三大类别公司的相对比例,并根据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具体确定各类别、各级别公司的数量。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最高,能较好地控制新业务、新产品方面的风险;

(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较高,在市场变化中能较好地控制业务扩张的风险;

(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其现有业务相匹配;

(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

十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者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严重失效,或者没有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报告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重要信息及变动情况,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可视情节下调公司分类评价结果级别。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挪用客户资产、违规委托理财、财务信息虚假、恶意规避监管或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公司分类评价结果直接认定为D类。

曾因适用前款规定被下调分类评价结果级别的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其自身或其负有责任的人员因同一事项被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不重复扣分,相关风险事件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重大影响尚未消除的除外。 ”

十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在自评时,若不如实说明存在问题,存在遗漏、隐瞒等情况,将在应扣分事项上加倍扣分;自评时存在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将视情节轻重将公司分类评价结果下调1至3个级别。

证券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分类评价结果下调 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评价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分类评价结果直接认定为D类。 ”

十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分类评价每年进行一次,评价期为上一年度5月1日至本年度4月30日,涉及的财务数据、业务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报表,以及证券公司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的信息为准。 ”

十九、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分类评价按照证券公司自评、派出机构初审、中国证监会复核的程序进行。 ”

二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自评。证券公司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对照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监管措施,经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署确认后,将自评结果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

二十一、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在派出机构初审的基础上进行复核并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原则上于每年7月15日之前将分类评价结果书面告知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对其分类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分类评价结果书面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申述。中国证监会在收到申述后1个月内予以答复。 ”

二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证券公司发生的违规行为和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调查、迅速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在此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初审和评价计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充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以及证券公司分类评价初审的质量,是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考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监管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

二十三、将第六章章节名称修改为“分类评价结果使用”。

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将作为证券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发行上市等事项的审慎性考虑因素。 ”

二十五、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新产品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审慎性考虑因素。 ”

二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确定不同级别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 ”

二十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中国证监会授权的单位使用,证券公司不得将分类评价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

二十八、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证券公司控股的证券子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咨询、私募资产管理、另类投资等业务的子公司,可以合并纳入母公司分类评价,母子公司合并评价的,母公司的分类评价结果适用于子公司。 ”

二十九、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是指净资本、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等指标;

(二)本规定第十条中国证监会授权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包括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证数据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等;

(三)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是指公司一级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等,主要业务人员是指公司及其纳入合并评价的控股子公司的保荐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以及从事证券自营和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等。 ”

三十、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规定自2025年8月22日起施行。 ”

《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证券公司分类评价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证券公司审慎监管,合理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促进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等情况相适应,引导证券公司更好发挥功能作用,提升专业能力,实现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证券公司分类评价是指以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持续合规状况为基础,结合公司业务发展和功能发挥状况,按照本规定评价和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

中国证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在征求行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并适时调整证券公司分类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对不同类别的证券公司实施差异化的监管政策。

第四条 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

中国证监会在分类评价复核中建立专家评审机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研究处理证券公司分类评价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专家评审委员会的成员由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证券公司有关人员组成。

证券公司分类评价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的原则。参与证券公司分类评价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素质、业务能力和监管经验,在工作中坚持原则、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勤勉尽责。

第二章 评价指标

第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主要根据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全面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管理、客户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 6类评价指标,按照《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见附件)进行评价,体现证券公司对流动性风险、合规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技术风险及操作风险等管理能力。

(一)资本充足。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净资本以及以净资本和流动性为核心的风险控制指标情况,体现其资本实力及流动性状况。

(二)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治理和规范运作情况,体现其合规风险管理能力。

(三)全面风险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识别、计量、监测、预警、报告、防范及处理各类风险的情况,体现其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声誉风险管理能力。

(四)信息技术管理。主要反映证券公司信息技术治理、信息技术安全、数据治理情况,体现其技术风险管理能力。

(五)客户权益保护。主要反映证券公司客户资产安全性、客户服务及客户管理水平,体现其操作风险管理能力。

(六)信息披露。主要反映证券公司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体现其会计风险及诚信风险管理能力。

第六条 证券公司持续合规状况主要根据司法机关采取的刑事处罚措施,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行政监管措施及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七条 证券公司业务发展和功能发挥状况主要根据证券公司经纪业务、投资银行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综合实力、创新能力、服务实体经济和国家战略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评价。

第三章 评价方法

第八条 设定正常经营的证券公司基准分为100分。在基准分的基础上,根据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持续合规状况、业务发展和功能发挥状况等方面情况,进行相应加分或扣分以确定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

第九条 评价期内证券公司因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或者被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扣分:

(一)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的,每次扣0.5分;

(二)公司被采取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责令改正的,每次扣1分;

(三)公司被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处分有关人员,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或者提供福利,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1.5分;

(四)公司被采取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限制其权利,限制股东权利或责令转让股权,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责令暂停履行职务、责令停止职权、责令解除职务的,每次扣2分;

(五)公司被采取限制业务活动6个月以下,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1年以下的,每次扣2.5分;

(六)公司被限制业务活动超过6个月,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超过1年的,每次扣3分;

(七)公司被实施警告、罚款行政处罚,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实施警告、罚款行政处罚的,每次扣3.5分;

(八)公司被实施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实施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或者采取一定期限内市场禁入的,每次扣4分;

(九)公司被实施暂停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终身市场禁入的,每次扣6分;

(十)公司被实施撤销部分业务许可行政处罚或被刑事处罚的,每次扣8分。

证券公司控股子公司纳入母公司合并评价,子公司被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予以扣分;证券公司分公司、营业部等分支机构被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以及纳入合并评价的控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子公司及分支机构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上述措施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累计最高扣5分。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或者采取限制业务活动等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按以上原则全额扣分。

第十条 证券公司被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的,每次扣0.25分;被采取暂不接受提交的相关文件、限制从事相关业务或者限制会员权限、资格等纪律处分的,每次扣1.5分;被采取其他纪律处分的,每次扣0.5分;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授权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采取措施的,比照执行。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违反自律监管规则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按上述原则予以扣分。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以及纳入合并评价的控股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对公司或者子公司违反自律监管规则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书面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的,按以上原则减半扣分。

第十一条 就同一事项对证券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人员实施多项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的,按最高分值扣分,不重复扣分,但因限期整改不到位再次被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的除外;就不同事项实施同一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的,应当分别计算、合计扣分。

证券公司及其负有责任的人员因同一事项在不同评价期被分别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的,按最高分值扣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扣分但未达到最高分值扣分的,按最高分值与已扣分值的差额扣分。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本充足、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全面风险管理、信息技术管理、客户权益保护和信息披露等6类评价指标存在一定问题,按具体评价标准每项扣0.5分。已按本规定第九条予以扣分的,不重复扣分。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限制业务活动事先告知,或者因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被立案调查且事实情节清晰,在评价期外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或限制业务活动事先告知,反映出公司在上述评价指标方面存在问题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对相应的具体评价标准进行扣分,合计不低于1.5分。

证券公司因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反映出公司在上述评价指标方面存在问题,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或开展先行赔付,有效减轻或消除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相应的具体评价标准至多扣1分。

证券公司被其他监管部门或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且相关事项涉及证券业务,反映出公司在上述评价指标方面存在问题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对相应的具体评价指标进行扣分,具体扣分标准由中国证监会视情节确定。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业务发展状况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对应的具体指标或计算口径由中国证券业协会根据行业发展情况确定:

(一)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前3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0.25分,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部平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前3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0.25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二)证券公司上一年度承销与保荐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前3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0.25分;

(三)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财务顾问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

(四)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自营投资权益类资产规模占自营投资总规模的比例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且自营投资权益类资产规模位于行业前10名、前20名、前3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0.25分;

(五)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前3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0.25分,或者资产管理业务收入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且其投资权益类资产的规模占其资产管理业务规模的比例达到40%、30%、20%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六)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销售权益类基金保有规模增量位于行业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或者基金投资顾问服务资产规模位于行业前10%、20%的,分别加1分、0.5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七)证券公司上一年度代理机构客户买卖证券交易额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且代理机构客户买卖证券交易额占代理全部客户买卖证券交易额的比例位于行业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或者基于柜台与机构客户对手方交易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八)证券公司上一年度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或者代销金融产品业务收入位于行业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1分、0.5分,前述两项按孰高分值加分;

(九)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境外子公司证券业务收入占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30%、20%、10%,且营业收入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十)证券公司上一年度净利润位于行业中位数以上,且净资产收益率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前3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0.25分;

(十一)证券公司信息技术投入金额位于行业平均数以上,且投入金额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位于行业前5名、前10名、前20名的,分别加2分、1分、0.5分。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项所列措施,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或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被扣分,或者境外子公司发生重大经营风险或违法违规的,不适用本条对应业务项的加分,但同一事项在以前评价期已被取消加分的除外。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符合以下条件的,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加分:

(一)证券公司最近3个、4个评价期内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达标的,分别加2分、3分;新设证券公司经营不满3年但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持续达标的,参照最近3个评价期内持续达标予以加分;证券公司被实施风险处置,或者出现重大风险危及公司的持续经营,在评价期内通过变更控股股东等方式完成重大风险化解处置的,参照新设证券公司的相关标准执行;

(二)证券公司评价期内风险覆盖率达到130%且净资本150亿元以上、风险覆盖率达到130%的,分别加2分、1分。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落实专项监管工作情况,对证券公司的评价计分进行调整,每项最高可加或扣3分。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可以申请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以下简称专业评价机构)组织专家对其专业管理能力、信息技术系统的稳定与安全、客户服务与管理水平、投资者教育等方面进行专业评价;专业评价机构可针对证券行业内发生的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与客户投诉等情况,对涉及的证券公司进行专业评价。证券公司专业评价的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中国证监会可以组织中国证券业协会等单位对证券公司的全面风险管理能力、企业文化建设情况、社会责任履行情况、服务资本市场重大改革情况、功能发挥情况等进行专项评价。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证券公司专业评价及专项评价结果,对证券公司评价计分进行调整,每项评价最高可加或扣3分。

经专业评价机构评定,证券公司发生的重大事故、技术故障、业务纠纷、客户投诉是由于证券公司管理不善引起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行政监管措施,进行扣分。

第四章 类别划分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根据证券公司评价计分的高低,将证券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 CC、C)、D、E等5大类11个级别。

被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等风险处置措施的证券公司,评价计分为0分,定为E类公司。评价计分低于60分的证券公司,定为D类公司。

中国证监会每年根据行业发展情况,结合以前年度分类评价结果,事先确定A、B、C三大类别公司的相对比例,并根据评价计分的分布情况,具体确定各类别、各级别公司的数量。

(一)A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最高,能较好地控制新业务、新产品方面的风险;

(二)B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在行业内较高,在市场变化中能较好地控制业务扩张的风险;

(三)C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与其现有业务相匹配;

(四)D类公司风险管理能力低,潜在风险可能超过公司可承受范围;

(五)E类公司潜在风险已经变为现实风险,已被采取风险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者公司治理与内部控制严重失效,或者没有按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报告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重要信息及变动情况,或者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可视情节下调公司分类评价结果级别。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存在挪用客户资产、违规委托理财、财务信息虚假、恶意规避监管或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将公司分类评价结果直接认定为D类。

曾因适用前款规定被下调分类评价结果级别的证券公司,在评价期内其自身或其负有责任的人员因同一事项被实施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不重复扣分,相关风险事件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重大影响尚未消除的除外。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在自评时,若不如实说明存在问题,存在遗漏、隐瞒等情况,将在应扣分事项上加倍扣分;自评时存在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将视情节轻重将公司分类评价结果下调1至3个级别。

证券公司未在规定日期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分类评价结果下调1个级别;未在确定分类评价结果期限之前上报自评结果的,将公司分类评价结果直接认定为D类。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分类评价每年进行一次,评价期为上一年度5月1日至本年度4月30日,涉及的财务数据、业务数据原则上以上一年度经审计报表,以及证券公司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的信息为准。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分类评价按照证券公司自评、派出机构初审、中国证监会复核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自评。证券公司应当结合自身情况,对照评价指标与标准,如实反映存在的问题及被采取的监管措施,经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署确认后,将自评结果上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证券公司自评的基础上,根据日常监管掌握的情况,对证券公司自评结果进行初审和评价计分,将初审结果上报中国证监会。

在初审过程中,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就有关问题进行核查,并与证券公司核对情况,确认事实。

第二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在派出机构初审的基础上进行复核并确定证券公司的类别,原则上于每年7月15日之前将分类评价结果书面告知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对其分类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分类评价结果书面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申述。中国证监会在收到申述后1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对于在自评时隐瞒事项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证券公司,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主要负责人视情节轻重采取监管谈话等措施,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对证券公司发生的违规行为和异常情况应当及时调查、迅速采取适当的监管措施并记入监管档案,在此基础上对证券公司进行客观、公正的初审和评价计分。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证券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及时、充分采取相应监管措施,以及证券公司分类评价初审的质量,是落实辖区监管责任制,考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公司监管工作绩效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异常且足以导致公司分类类别调整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情况及时对相关证券公司的分类进行动态调整;证券公司也可以向派出机构提出调整分类的申请,经派出机构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复核确定。

上述分类调整属于调高证券公司类别的,证券公司评价指标应当持续6个月以上满足与调高类别相应的标准。

第六章 分类评价结果使用

第二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分类监管原则,对不同类别证券公司规定不同的风险控制指标标准和风险资本准备计算比例,并在监管资源分配、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频率等方面区别对待。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将作为证券公司申请增加业务种类、发行上市等事项的审慎性考虑因素。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将作为确定新业务、新产品试点范围和推广顺序的审慎性考虑因素。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公司根据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确定不同级别的证券公司缴纳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具体比例。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分类评价结果主要供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中国证监会授权的单位使用,证券公司不得将分类评价结果用于广告、宣传、营销等商业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控股的证券子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从事证券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咨询、私募资产管理、另类投资等业务的子公司,可以合并纳入母公司分类评价,母子公司合并评价的,母公司的分类评价结果适用于子公司。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风险控制指标,是指净资本、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等指标;

(二)本规定第十条中国证监会授权履行相关职责的单位包括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中证数据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中证机构间报价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等;

(三)本规定所称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是指公司一级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等,主要业务人员是指公司及其纳入合并评价的控股子公司的保荐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以及从事证券自营和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等。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25年8月22日起施行。

附件: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

评价指标 序号 评价标准
1.资本充足 1.01 净资本绝对数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1.02 风险覆盖率、资本杠杆率、流动性覆盖率、净稳定资金率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2.公司治理与合规管理 2.01 公司股东符合规定要求,如实报告股东及关联方信息,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变更严格按规定履行审批或备案程序。
2.02 公司股东的持股期限和质押所持股权的比例符合规定要求。
2.03 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存在违规干预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或滥用其权利及影响力,损害公司及客户利益等情形的,公司能够及时报告监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潜在风险。
2.04 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能够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避免损害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并及时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2.05 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有效运作。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变更符合监管要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合规负责人等的合规管理职责明确并落实到位。
2.06 公司组织架构和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激励约束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科学合理并有效执行。
2.07 合规管理制度和机制健全有效,实现对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的全面覆盖,对子公司的授权管理执行到位,能切实防范合规风险。
2.08 合规保障体系完善并有效执行,合规管理人员配备符合监管与自律管理要求,合规负责人的独立性、权威性、知情权和合理薪酬待遇得到切实保障。合规负责人切实履行职责,并按要求及时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
2.09 从业人员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能切实防范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从事违法违规或者其他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没有发生从业人员在从事与自身证券业务相关活动中,因重大违法违规被实施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公司主动发现、主动处理、有效整改的情形减轻扣分或免于扣分。
2.10 没有发生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管理人员、主要业务人员,因违法买卖股票、违法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被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因违规代客买卖证券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等情形。公司主动发现、主动处理、有效整改的情形减轻扣分或免于扣分。
2.11 廉洁从业内部控制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切实防范工作人员直接或者间接向他人输送不正当利益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没有发生主要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因廉洁从业问题被采取留置措施或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公司及主管纪检监察部门主动发现、主动处理、有效整改的情形减轻扣分或免于扣分。
2.12 具备规范健全的企业文化制度和工作机制,有效防范公司及员工发生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对行业社会形象带来重大不利影响的行为。
2.13 充分履行股东职责,依法参与境外子公司的法人治理,对境外子公司的风险管控与管理机制健全,能够及时知悉并处理境外子公司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有效防范化解风险。
2.14 投资银行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和机制健全有效,能保证相关业务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上一年度股票类、债券类投资银行业务负面执业记录项目分别占项目总数的比例不超过20%。
3.全面风险管理 3.01 建立符合自身发展战略需要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实现风险管理对所有业务及各层级子公司的全面覆盖、风控组织体系独立有效运作、风险管理制度有效执行、风险监测监控健全有效、风险计量科学合理、风险分析及时全面准确、风险应对机制切实有效。
3.02 压力测试机制健全有效并能按要求报送压力测试报告,净资本补足机制和业务规模调整机制健全并能有效实施。
3.03 债券交易风险管控机制健全,有效防范信用风险、杠杆风险、流动性风险、久期风险等风险。自营投资债券(证券交易所或银行间市场依法发行的固定收益证券)实质违约规模(剔除已计提减值准备的金额)占自营债券投资总规模的比例(评价期内月度平均数)、现券交易偏离比较基准超过 2%的交易金额占比(评价期内月度平均数)没有显著高于正常状态。
3.04 自有资金出资的股票质押违约规模(剔除已计提减值准备的金额)占公司净资本的比例(评价期内月度平均数)、新增待追索债权(融资融券信用账户担保物价值小于其债务的金额)占融资融券业务规模(评价期内月度平均数)没有显著高于正常状态。
3.05 资产管理产品出资的股票质押违约规模占全部资产管理产品出资的股票质押融出资金规模的比例没有显著高于正常状态。
3.06 私募资产管理业务风险管控机制健全,没有引发重大风险。持有低等级信用债比例超 40%且杠杆率超过 140%的涉众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产品规模(评价期内月度平均数)没有显著高于行业正常水平。
3.07 公司债券承销和受托管理业务风险管控机制健全,能主动进行信用风险管理与风险处置,合理控制违约风险,维护投资者客户合法权益。主承销或受托管理公司债券当年度新增违约项目金额,占当年度存续公司债券项目金额的比例没有显著高于行业正常水平。
3.08 新股发行配售机制健全有效,定价审慎,能够合理平衡买卖双方客户利益。评价期内承销商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第 1个年度业绩预测期归母净利润未达到投资价值研究报告盈利预测 80%(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的项目数量占新股发行项目总数量的比例没有显著高于行业正常水平。
3.09 第3.03项到第3.06项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没有发生达到既定标准2倍及以上,或综合压力测试下未出现资本预警的情形。
3.10 第3.03项到第3.08项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没有发生三项及以上同时超过既定标准,或综合压力测试下未出现资本不足的情形。
3.11 融资融券、场外衍生品、跨境交易等其他业务风险管控有效,公司财务状况管控有效,没有引发重大风险的情形。
3.12 从事债券回购的经纪业务客户相关结算风险管控机制健全,能够有效防范出现客户资金透支问题。
3.13 声誉风险管理制度机制健全并有效执行,能够有效管理并及时监测公司重要舆情以及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公开发布信息、接受采访行为及内容,客观研判、妥善回应舆论反映情况或质疑。
4.信息技术管理 4.01 信息技术治理架构完善,职责分工清晰,信息技术管理机制健全,首席信息官能够有效履责。
4.02 信息技术运用情况纳入合规与风险管理体系,合规与风险管理部门配备与业务活动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信息技术资源,审查、监测和检查机制健全,能够覆盖信息技术运用的各个环节。
4.03 经营数据与客户信息安全,数据分类分级管理与权限控制得当,数据治理有效,数据跨境流动符合要求。
4.04 信息系统功能齐备,安全稳定运行,信息技术测试工作规范,业务连续性管理、信息技术外包服务管理以及应急处置到位,重要信息系统具备可审计性、备份能力符合规定,能够避免频繁发生信息安全事故或发生影响较大的信息安全事故。
4.05 交易系统等重要信息系统或功能具备良好的筛查或防护能力,能够有效防范场外配资、场外融券等非法证券业务活动,有效监测异常交易,相关策略更新及时有效,能够落实信息技术相关专项工作要求。
4.06 信息技术与数据服务外包质量管控有效,相关技术实现合规、安全防护到位,建立有效的核查及复核机制,能够持续关注信息技术与数据服务机构对服务协议和保密协议的落实情况,及时更新特定情况下更换服务方的流程与预案。
5.客户权益保护 5.01 客户开户管理制度健全,有效落实账户实名制、适当性管理、反洗钱等要求,确保客户身份真实,核查交易资金来源合法性,保证客户充分知悉投资风险。
5.02 客户资产存放与受托财产存管的管理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障客户资产安全。
5.03 客户管理制度健全,客户信息保管符合规定,有效落实事中监测、事后报告职责,能够切实防范客户账户使用、资金划转、证券交易过程中的异常行为。
5.04 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和营销人员管理制度、客户服务管理制度健全,能够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金融产品属性和风险特征,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提供给适当的投资者,有效防范向投资者销售非本公司代销的金融产品等问题。
5.05 严格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原则提供投资顾问服务,充分了解客户并揭示风险,持续向客户提供符合其风险承受能力的服务。向普通投资者提供证券投资顾问服务,持续符合规定的审慎性监管要求。
5.06 客户投诉处理机制有效,能够稳妥处理各类上访、投诉、纠纷,防止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发生。
5.07 具备常态化、规范化的投资者教育长效机制,投资者教育融入各项业务流程和服务环节,在防范和打击非法证券活动中积极发挥作用。
6.信息披露 6.01 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能按规定及时报告和披露。
6.02 综合监管报表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按规定及时报送。评价期内月报、季报、年报报送数据出现迟报、漏报、错报未达三期,日度报表数据未出现错报严重情况,且不存在未按要求更正错误的情况。公司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的漏报、错报可减半计次(期)。
6.03 公开披露的信息以及向股东和监管部门报告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6.04 重要事项报告和处理机制健全,发生信息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恶性个案、被其他政府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涉及刑事民事诉讼等重大事项能按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并及时处理。
6.05 按规定使用分类评价结果。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的说明

为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10号)关于完善行业机构分类监管体系、健全服务实体经济的激励约束机制、突出“扶优限劣”、支持中小机构差异化发展特色化经营等部署,我会修改了《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有关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背景

证券公司分类评价制度是证券公司监管的基础性制度,《规定》是该制度的主要法规依据,于2009年发布实施,并于2010年、2017年和2020年作了3次修改,已形成较为成熟的评价体系,在引导证券公司强化合规风控、服务实体经济和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由于距离前次修改已有5年,有必要对照防风险强监管促高质量发展要求,予以修改完善。

二、修改思路和内容

此次修改的总体思路,一是坚持目标导向。对照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和资本市场“1+N”文件新要求,针对性突出监管目标,校正行业机构定位、提升治理水平,发挥好监管“指挥棒”作用。二是保持总体稳定。现行分类评价制度框架总体成熟,此次修改立足局部完善、适度优化,不对既有评价体系进行重大调整。三是加强统筹协调。会同中国证券业协会梳理整合专项评价指标,避免重复报送、减轻行业负担。

此次修改,将规则标题由《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调整为《证券公司分类评价规定》,与以分类评价为主的规定内容相适应,同时重点修改完善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突出促进证券公司功能发挥的导向,完善评价框架。一是将“引导证券公司更好发挥功能作用,提升专业能力”作为立法目的写入第一条,明确监管导向,并将“实现持续规范发展”修改为“实现高质量发展”。二是第二条、第八条将现有评价框架调整为“风险管理能力、持续合规状况、业务发展和功能发挥状况”,第七条明确功能发挥情况主要包括服务实体经济和国家战略情况,并在第十六条授权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功能发挥情况”专项评价。

(二)适当整合、优化业务发展指标,引导行业机构聚焦高质量发展,支持中小机构差异化发展、特色化经营。一是考虑到现行《规定》对证券公司主要业务均设有收入加分指标,因此第十三条不再对总的营业收入按排名加分、减少规模类指标重复加分。二是适当扩大加分覆盖面,第十三条将经纪、投行、资管等主要业务收入加分由前20名扩大到前30名,按名次加0.25分到2分不等,引导中小机构立足自身禀赋探索差异化发展道路,在相关细分业务领域的加分项中能够 “跳一跳、够得着 ”。三是第十三条提升对净资产收益率的加分力度,引导证券公司坚持集约型的发展方向、提升经营效率。四是第十三条增设证券公司自营投资权益类资产、资管产品投资权益类资产、代销权益类基金产品、基金投顾发展等专项指标,引导证券公司在引入中长期资金、财富管理等领域加力发展,优化自营投资结构,提升服务实体经济和投资者的能力和水平。

(三)突出“打大打恶 ”导向,优化评价结果下调手段,同时适当调整扣分分值设置,提升评价的合理性。一是完善有关公司评价结果下调手段的适用范围,第十八条补充明确对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的公司可以直接下调评价结果,在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纪律处分和自律管理措施扣分基础上,突出整体实质研判的原则,为在实践中针对重大恶性案件下调公司评价结果预留空间。二是按照“过罚相当 ”原则,以行政监管措施的扣分分值为参照基础,第十条适当提高“资格罚”纪律处分扣分分值,强化自律措施惩戒力度;同时第九条适当优化行政处罚扣分分值,使其分值梯度与其他扣分项和加分项保持总体均衡。通过以上修改,有利于充分有效运用自律管理措施、纪律处分、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和下调评价结果等多种监管手段,从严打击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也有利于促进分类评价结果更好反映公司合规风控和功能发挥的整体情况。

(四)总结前期分类评价经验,明确特殊问题的处理规则。一是第十二条第三款明确对涉嫌违法违规的证券公司积极申请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开展先行赔付的,适当减少扣分分值,引导证券公司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消除损害后果,节约监管资源。二是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对通过变更控股股东等方式完成重大风险化解处置的公司风控指标达标的加分规则,支持适格主体积极参与风险证券公司处置。三是结合当前行业实际情况,对债券交易风险管控(《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第3.03项)、资管业务风险管控(《证券公司风险管理能力评价指标与标准》第3.06项)等项目的扣分标准进行优化,引导督促证券公司针对性加强合规管理和风险防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