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荐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尽职调查工作实施规定

证监会 证监会公告[2018]11号 2018-06-06

现公布《保荐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尽职调查工作实施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中国证监会

2018年6月6日

保荐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尽职调查工作实施规定

一、为了规范和指导保荐人保荐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尽职调查工作,提高尽职调查工作质量,根据《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关于保荐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创新企业,是指符合《若干意见》规定,拟在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的试点企业,包括红筹企业和境内注册企业,红筹企业包括已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和尚未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

三、保荐人保荐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应按照《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以下简称《尽调准则》)及中国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创新企业和其控制的境内外企业及其他相关主体进行尽职调查。创新企业属于红筹企业的,保荐人应将其境内运营实体作为主要调查对象。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应遵循本规定要求。

四、对已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保荐人在进行必要的审慎核查基础上,可以通过查阅红筹企业境外招股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等具有法律效力的公开披露文件、利用境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等方式进行尽职调查。对境外招股说明书、年度财务报告等文件未曾披露或披露后已变更的内容,保荐人应按照《尽调准则》和本规定进行尽职调查。保荐人对公开披露信息或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存有疑义的,应当进一步调查、复核,并可自行聘请相关专业机构提供专业服务。保荐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不因利用公开披露文件或专业意见而免除或减轻。

五、保荐人在调查红筹企业改制与设立、历史沿革、发起人与股东(包括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出资情况时,如不适用《尽调准则》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可按照下列要求履行调查程序:查阅红筹企业注册登记文件、公司章程、股东登记名册(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有关决议等文件,走访相关政府部门和中介机构等。

六、保荐人应通过与红筹企业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包括存托凭证持有人)、董事、高管和协议控制架构涉及的各方法律主体进行谈话,核查相关合同、协议及其履行情况,查阅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查阅创新企业章程、内部制度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有关文件,咨询中介机构等方式,调查红筹企业协议控制架构、不同投票权结构、投票协议或其他公司治理特殊安排的具体情况和相关风险,调查上市后对于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总体安排是否不低于境内法律要求,调查境内证券事务机构设立和境内证券事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等情况。

七、保荐人应调查创新企业三年内在境内外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详细核查违规事实及受到处罚的情况;若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应取得创新企业明确的书面声明。

八、保荐人对创新企业同业竞争情况的调查,如创新企业不存在改制环节,不适用《尽调准则》第二十四条关于取得企业改制方案的规定。

九、对已在境外上市的红筹企业,其境内历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保荐人应按照《尽调准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调查;其境外历次募集资金的运用情况,保荐人可通过查阅相关文件、访谈等方式了解历次募集资金的金额和使用情况。

对本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若创新企业确实无法事先确定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保荐人应对募集资金的投资方向进行调查,分析募集资金数量是否与创新企业规模、主营业务、实际资金需求、资金运用能力及业务发展目标相匹配,分析募集资金对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影响。

十、对拟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的创新企业,保荐人应通过查阅存托协议和托管协议,查阅基础股票上市地相关法律法规,查阅创新企业章程、内部制度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有关文件,与创新企业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管谈话,走访相关机构,咨询中介机构等方式,调查创新企业存托托管安排和对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保护安排、存托人和托管人对基础财产的资产隔离等安全保障安排,托管人资质情况及其他与存托凭证发行上市相关的事项。

十一、保荐人在调查创新企业风险因素时,除应遵守《尽调准则》第七十条的规定外,对于红筹企业,还应调查境内外法律制度、监管环境差异可能引发的风险;对于存在不同投票权结构、协议控制架构、投票协议或其他公司治理特殊安排的创新企业,还应调查创新企业因此类安排可能导致的管理风险、经营风险、法律风险等;对拟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的创新企业,还应调查存托凭证持有人在分红派息、行使表决权等方面的特殊安排可能引发的风险,境内外市场交易规则差异、基础股票价格波动等因素造成存托凭证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增发基础股票可能导致的存托凭证持有人权益被摊薄的风险。

十二、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