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3号——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

深交所 深证上[2024]243号 2024-03-29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进一步规范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进行修订,并更名为《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3号——信用风险管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完善为挂牌期间特定债券提供转让结算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有关规定与本指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指引规定执行。

二、本所于2018年5月11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深证上〔2018〕200号)同时废止。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3号——信用风险管理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4年3月29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3号——信用风险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等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管理。

第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管理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管理人、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托管人、增信机构、证券服务机构(以下统称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和投资者应当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自行承担相应风险。

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和执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接受本所自律管理。

第四条 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应当建立内部信息隔离和保密制度。

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人员不得利用信用风险管理业务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益输送或者其他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行为。

第五条 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根据信用风险管理需要,对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约定更高要求的,从其约定。

第六条 投资者应当严格遵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自主判断投资价值,审慎作出投资决策,自行承担投资风险,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信用风险管理职责

第七条 特定原始权益人、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在信用风险管理中发挥核心作用。

第八条 原始权益人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

(二)按照规定和约定转移基础资产,确保转移给专项计划的基础资产及其产生的现金流与原始权益人固有财产不存在混同,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损害专项计划资产;

(三)出现基础资产未能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转移至专项计划、已转移基础资产及其产生的现金流可能或者已经与原始权益人固有财产发生混同等情形的,积极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并及时告知管理人;

(四)配合管理人等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开展信用风险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和专项计划说明书等文件约定的其他职责。

特定原始权益人应当维持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维护自身生产经营、现金流和信用水平的稳定,加强负债、资金和现金流管理,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必要的保障。基础资产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特定原始权益人应当及时告知管理人。

第九条 特定原始权益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按照规定和约定行使权利,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各项承诺,督促特定原始权益人履行规定、约定和承诺的各项义务,切实维护投资者权益。

第十条 特定原始权益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积极配合管理人等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履行信用风险管理职责,及时告知可能影响偿付能力、资产支持证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保证提供的相关文件、资料和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增信机构应当关注所增信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情况,在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告知管理人可能影响自身代偿能力、资产支持证券增信措施有效性、资产支持证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二)按照规定和约定对预期或者实际违约的资产支持证券及时承担增信责任,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

(三)配合管理人等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开展信用风险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和增信协议等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运用、处分专项计划资产,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分配收益(含按照约定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收益、其他权利行权资金等,下同);

(二)按照规定和约定落实现金流归集、不合格基础资产赎回或者替换等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的机制;

(三)督促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资产服务机构等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履行规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四)持续动态监测基础资产质量变化情况,以及特定原始权益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增信机构的信用风险变化情况,跟踪基础资产现金流产生、归集和划转情况,进行风险分类管理;

(五)协助、督导特定原始权益人主动管理信用风险;

(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督促、协调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资产服务机构等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采取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措施,履行规定和约定的信用风险管理义务;

(八)沟通、协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按照规定和约定召集持有人会议;

(九)开展专项计划终止清算,并披露清算报告;

(十)根据相关规定、约定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委托,代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维护其合法权益;

(十一)接受托管人监督,配合托管人办理托管业务;

(十二)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和协议等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信用风险管理业务流程,设立专门机构或者岗位负责信用风险管理相关工作,配备充足资源和满足履职要求的专业人员,并将信用风险管理工作情况纳入业绩考核指标。

管理人应当建立关于信用风险管理的集体决策机制,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资产支持证券、风险管理等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定期分析信用风险管理工作形势,明确工作方向和重点,就管理人认为的信用风险管理履职重要事项做出决策并督促落实。

第十四条 资产服务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基础资产管理、运营、维护职责,监测基础资产质量变化情况;

(二)归集和划转现金流,防范基础资产及其现金流与自身或者相关参与机构固有财产混同,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

(三)按照规定和约定落实现金流归集、不合格基础资产赎回或者替换等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的机制;

(四)配合管理人等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开展信用风险管理工作,发现影响专项计划资产安全、投资者利益等风险事项及时告知管理人;

(五)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和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专项计划资产;

(二)监督管理人管理、运用、处分专项计划资产的情况,发现管理人的管理指令违反专项计划说明书或者托管协议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及时向本所和相关监管机构报告;

(三)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四)配合管理人等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开展信用风险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和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在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规定和约定开展定期跟踪评级并披露定期跟踪评级结果;

(二)持续关注所评级资产支持证券的资信状况,及时开展不定期跟踪评级并披露不定期跟踪评级结果;

(三)配合管理人等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开展信用风险管理工作;

(四)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和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自身职责,配合管理人等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开展信用风险管理工作。

管理人为履行信用风险管理职责,需要约定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履行配合提供信息、主动管理风险等义务的,应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相关文件加以约定。

第三章 信用风险监测与预警

第一节 信用风险监测

第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每季度分析资产支持证券市场信用风险形势和所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及其特定原始权益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增信机构等负有偿付义务主体的信用风险情况,确定信用风险管理重点,安排相关信用风险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持续关注下列事项,结合基础资产类型、交易结构安排、收益分配时间、投资者保护条款等因素,分析专项计划的资信状况:

(一)基础资产类型、特征、权属、担保负担及其他权利限制以及质量变化情况;

(二)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划转以及预计基础资产产生现金流能力的变化情况;

(三)资产服务机构提供基础资产管理服务的相关业务资质、风险控制措施有效性;

(四)专项计划交易结构各环节实施情况、风险控制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资信状况的其他事项。

管理人应当持续关注特定原始权益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增信机构及其所属企业集团的行业情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公司治理情况、市场表现情况和增信措施有效性的变化情况,分析相关情况对资产支持证券按照约定分配收益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通过日常主动开展风险排查、查阅公开信息、监测二级市场交易情况、关注舆情动态等多种方式和渠道,持续收集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的信息,及时、准确掌握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的变化情况。

本所鼓励管理人结合所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及其融资主体的风险特征,建立信用风险监测指标体系或者模型,运用技术手段持续动态监测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

管理人可以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协助其开展信用风险监测工作,但是不能免除其自身应当承担的信用风险管理责任。

第二节 信用风险分类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根据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程度,将所管理资产支持证券划分为正常类、一般关注类、重点关注类、风险类和违约类,实施差异化的风险监测、排查、化解和处置安排,并在内部制度流程中予以明确。

本所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和信用风险管理需要,要求管理人调整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分类,并提出相应信用风险管理工作要求。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一般关注类资产支持证券,是指基础资产质量、产生现金流能力、交易结构有效性或者增信措施有效性中一项或者多项已经或者正在发生不利变化,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按照约定分配收益产生实质影响,需要持续关注信用风险是否进一步增大的资产支持证券。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可以将相关资产支持证券列为一般关注类:

(一)基础资产和其他相关资产因政策变化、质量变化、涉及法律纠纷等,产生的现金流可能不足以按照约定分配收益;

(二)基础资产现金流归集等账户被冻结或者限制使用,可能影响按照约定分配收益;

(三)专项计划交易结构安排的现金流归集、不合格基础资产赎回或者替换、权利完善等维护专项计划资产安全的机制未能有效实施或者不足以防范风险;

(四)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托管人等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不履行规定或者约定的职责、义务,可能影响专项计划资产安全或者投资者利益;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以及前述主体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处于同一控制下的其他重要关联主体出现行业环境、生产经营情况、组织架构、财务情况等方面的不利变化,可能影响专项计划资产安全或者现金流稳定归集;

(六)增信机构出现行业环境、生产经营情况、组织架构、财务情况等方面的不利变化,可能对其代偿能力产生不利影响,或者在其他债务中存在无故拖延、拒绝承担增信责任的情形;

(七)担保物灭失或者价值发生较大减损;

(八)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产生不利影响或者管理人认为需要予以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重点关注类资产支持证券,是指基础资产质量、产生现金流能力、交易结构有效性或者增信措施有效性中一项或者多项已经发生明显不利变化,按照约定分配收益存在较大不确定性,需要提前采取应对措施的资产支持证券。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将相关资产支持证券列为重点关注类:

(一)发生本指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且专项计划交易结构安排中缺乏其他保障专项计划资产安全、投资者权益的有效措施或者预计相关措施难以有效实施;

(二)最近三个月内资产支持证券面临收益分配,基础资产现金流预计难以覆盖,并且专项计划交易结构安排中缺乏其他保障专项计划资产安全、投资者权益的有效措施或者预计相关措施难以有效实施;

(三)特定原始权益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及其主要子公司在缺乏合理交易背景、交易对价,或者违反计划说明书、相关协议约定的情况下,转让主要资产或者将其用于抵押、质押等增信措施;

(四)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等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或者重要现金流提供方拒不配合管理人履职,导致管理人无法正常开展信用风险管理工作、无法准确分析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程度;

(五)发生可能触发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加速归集、交叉违约或者提前终止等条款的事件;

(六)管理人认为应当列为重点关注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风险类资产支持证券,是指基础资产质量、产生现金流能力、交易结构有效性和增信措施有效性中一项或者多项严重恶化,预计无法按照约定分配收益的资产支持证券。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将相关资产支持证券列为风险类:

(一)已经或者应当被列为重点关注类的资产支持证券未能积极主动采取风险应对措施,或者已采取的措施效果有限,专项计划信用风险进一步恶化,可能严重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按照约定分配收益;

(二)发生可能触发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加速归集、交叉违约或者提前终止等条款的事件,并且专项计划交易结构安排中缺乏其他保障专项计划资产安全、投资者权益的有效措施或者预计相关措施难以有效实施;

(三)管理人认为应当列为风险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所称违约类资产支持证券,是指未能于计划说明书、持有人会议决议等约定的收益分配日足额分配收益,或者专项计划按照约定提前终止但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分配收益的资产支持证券。相关文件或者协议对分配日期约定宽限期的,以宽限期届满日为准。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各风险类别资产支持证券的定义、分类标准和信用风险管理中掌握的情况,综合评估确定所管理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分类,并对分类结果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节 信用风险排查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结合风险分类结果,关注信用风险管理重点领域、重点主体和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或者价格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项,及时通过开展风险排查了解、掌握所管理资产支持证券的下列情况,评估对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的影响程度以及是否存在风险传导影响,形成相应风险档案并动态更新:

(一)资产支持证券、相关负有偿付义务主体的主要风险情况;

(二)相关负有偿付义务的主体是否具有偿付意愿;

(三)偿付资金筹措、归集情况;

(四)增信措施、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和风险应对措施的有效性。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排查信用风险可以采取现场、非现场或者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管理人进行信用风险排查应当综合运用查阅调取资料、访谈相关人员、书面函证、现场走访等形式,必要时应当实地了解相关负有偿付义务主体的相关情况,并可以视情况对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供应商、客户、债权人、相关专业机构等进行延伸排查,不得仅以电话、邮件或者通用问题列表问询等形式开展排查。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结合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程度、收益分配日、投资者保护条款的约定等因素,统筹安排信用风险排查工作,优先排查风险程度较高、收益分配日较近的资产支持证券。

本所可以根据日常监管情况和信用风险管理需要,要求管理人实施全面风险排查或者对特定行业、特定区域相关主体和特定风险事项实施专项风险排查。

第三十条 正常类资产支持证券的管理人应当至少在相关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日前一个月开展风险排查,并持续跟踪偿付资金筹措、归集情况。

资产支持证券约定按月分配收益的,管理人应当至少在收益分配日前五个交易日按照前款规定履职。

第三十一条 一般关注类资产支持证券的管理人应当至少在相关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日前两个月开展风险排查,并持续跟踪偿付资金筹措、归集情况。

资产支持证券约定按月分配收益的,管理人应当至少在收益分配日前十个交易日按照前款规定履职。资产支持证券约定按季度分配收益的,管理人应当至少在收益分配日前一个月按照前款规定履职。

管理人每年采取现场方式进行风险排查的一般关注类专项计划数量不得少于上一年末管理的全部一般关注类专项计划数量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 重点关注类、风险类资产支持证券的管理人应当至少在相关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日前三个月和前两周各完成一次风险排查,并持续跟踪偿付资金筹措、归集情况。排查形式上应当至少采取一次现场排查。

资产支持证券约定按月分配收益的,管理人应当至少在收益分配日前十个交易日履职。资产支持证券约定按季度分配收益的,管理人应当至少在收益分配日前一个月履职。管理人应当以现场方式开展风险排查。

第三十三条 违约类资产支持证券的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季度对相关资产支持证券开展一次风险排查,并且至少每年开展一次现场排查,持续跟踪违约处置进展情况。

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不晚于资产支持证券每次收益分配日前的第五个交易日确认偿付资金的实际落实情况,并持续跟踪偿付资金归集、划付情况。

发现按照约定分配收益存在不确定性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管理人应当及时开展风险排查,分析相关事项的发生原因,评估对专项计划信用风险的影响程度以及是否存在风险传导影响:

(一)发生关于特定原始权益人或者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市场不利传闻;

(二)资产支持证券价格发生异常大幅波动,或者连续多日成交价格明显偏离合理价值;

(三)特定原始权益人或者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及其所属企业集团内其他主体的境内外公开市场融资产品的交易价格发生大幅下跌;

(四)发生可能影响特定原始权益人或者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偿付能力并且影响程度暂不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管理人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参与下列现场风险排查工作,指导其他参与排查人员制定排查计划,沟通、协调排查对象相关负责人,并结合排查情况和风险分析结果组织拟定相关应对措施:

(一)风险类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日前的现场排查;

(二)违约类资产支持证券每年的现场排查,每年开展多次现场排查的,应当至少参加一次;

(三)资产支持证券融资主体市场关注度较高或者境内外公开市场融资产品规模较大,并因发生本指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而开展的现场排查;

(四)其他本所或者管理人认为有必要由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参与的风险排查。

第四节 信用风险管理报告机制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信用风险监测、排查、应对和处置中的重要情况。情况紧急的,管理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及时口头报告,再提交相关书面报告。

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在履行信用风险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资产支持证券按照约定分配收益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在每年2月末、5月末、8月末、11月末之前,向本所报告截至上月末所管理存量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分类情况,列明负责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管理事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相关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一般关注类以上风险程度的资产支持证券在所管理存量资产支持证券中的只数占比、发行金额占比不足百分之五的,管理人应当说明是否按照本指引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审慎评估确定所管理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分类。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向本所报告下一个月内分配收益的一般关注类、重点关注类、风险类和违约类资产支持证券的资金筹措或者归集情况。

第四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在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送信用风险管理临时报告和相关特定原始权益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风险档案:

(一)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分类发生变更,并且变更前或者变更后的分类为重点关注类、风险类或者违约类;

(二)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日前一个月(约定按月分配收益的资产支持证券为收益分配日前十个交易日),偿付资金的具体来源或者归集完成时间仍然无法确定,预计按时分配收益存在较大不确定性;

(三)重点关注类、风险类和违约类资产支持证券的信用风险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者风险应对处置工作取得重大进展;

(四)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按时分配收益产生较大不利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信用风险管理临时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并标明较前次报送发生变化的事项:

(一)专项计划和资产支持证券的基本情况、最新风险分类;

(二)风险分类调整及其原因(如有);

(三)最新风险事项基本情况(如有);

(四)已采取的信用风险主动管理措施、效果和面临的主要困难;

(五)下一步风险应对安排,包括偿付资金来源和可行性评估、筹措归集计划和相关时间安排等;

(六)下一步风险应对安排涉及处置资产的,应当说明拟处置资产或者项目的明细和计划处置时间,涉及协商和解的,应当说明相关沟通安排和进展情况;

(七)管理人履职情况,包括已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效果、内部集体决策机制执行情况、相关责任人员的履职情况等;

(八)特定原始权益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主要负责人和业务联络人的姓名、职务、职责范围、电话和邮箱;

(九)管理人相关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范围、电话和邮箱;

(十)管理人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报送的特定原始权益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风险档案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并标明较前次报送发生变化的事项:

(一)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所处行业、注册地、主要业务所在地、成立时间、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为境内外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关联方等;

(二)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情况、公司治理情况,包括从事的主要业务、市场地位、主要收入来源、主要财务数据等;

(三)所属企业集团内的融资产品情况,包括融资主体、期限结构、产品明细表,并按照融资主体和偿付事项类型列示未来一年内存在偿付事项产品的只数、金额和上市挂牌场所;

(四)主要风险情况,结合有息负债结构、投资者保护条款约定情况、现金流情况、资产变现能力、融资的可得性等方面分析评估一个月内、三个月内、六个月内的信用风险程度,分析潜在风险传导路径;

(五)特定原始权益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为投资控股型企业的,应当包括核心子公司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与财务情况、主要风险情况及其影响;

(六)特定原始权益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股股东、处于同一控制下的其他重要关联方为境内外上市公司,或者在境内外公开市场有存量融资产品并且可能与特定原始权益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交叉传导风险的,应当包括控股股东或者重要关联方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与财务情况、公司治理情况、公开市场融资情况、主要风险情况及其影响。

第四章 信用风险应对与处置

第一节 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安排

第四十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前,管理人等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应当在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增信协议等文件中,约定偿付保障措施、投资者保护条款、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措施等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以及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启动程序、实施安排、宽限期安排、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按照规定和约定予以披露。

第四十四条 计划说明书、标准条款、增信协议等文件约定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的,管理人应当在资产服务协议、托管协议等文件中约定对相关机制的监测和执行安排,明确相关方违反约定的救济方式和违约责任。

第四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间,管理人应当在年度资产管理报告中披露信用风险管理履职情况、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的执行情况等。

第四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利于保护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制定持有人会议规则。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通过持有人会议机制与相关负有偿付义务的主体、管理人等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进行沟通,表达合理诉求,协商确定风险化解处置方案。

本所鼓励持有人会议规则根据不同表决事项,建立分层表决机制。对于可能实质减损、让渡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利益的相关事项,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明确相关表决机制、程序、决议效力和落实等事项。

第二节 信用风险主动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所鼓励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通过采取下列措施主动管理自身的信用风险:

(一)优化财务结构,合理安排债务期限结构、融资渠道和融资品种,综合运用多种方式进行债务管理。

(二)完善公司治理,对信用风险管理事务配备充足资源,提高信用风险主动管理和应对处置水平;健全所属企业集团以及各经营主体、融资主体之间的投资、融资决策和资金管理机制,确保有效隔离不同主体风险。

(三)强化信息披露,严格履行规定和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和承诺事项,鼓励自愿披露有利于全面、客观反映企业市场地位、经营情况、偿债能力、治理水平、投资者权益保护情况等方面的信息。

(四)寻求外部支持,通过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申请资金或者增信支持,协调增信机构增加增信措施、代为偿还债务或者处置担保标的物等方式,缓解短期流动性压力。

(五)及时变现资产,梳理资产明细并评估其变现能力,对照债务压力和资金需求,开展交易性金融资产变现、应收款项催收、存货变现、处置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股权等非流动资产等工作。

(六)推进资产重组,通过处置亏损业务或者主体、剥离非主业相关业务板块、引入战略投资者等方式,优化资产或者业务结构,提升整体经营效率。

(七)其他有利于保持良好资信状况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就信用风险监测、排查工作中了解的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等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的信用风险情况,主动与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等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进行沟通,协助其采取应对措施,并持续关注其信用风险的变化情况。

第四十九条 发生本指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时,特定原始权益人应当及时、主动核查相关情况并分析对自身偿付能力和资产支持证券按照约定分配收益的影响。相关情况受到市场和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关注的,管理人应当根据风险排查情况,视情况通过公告澄清说明、沟通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等方式予以回应。

第三节 信用风险化解处置

第五十条 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应当结合自身风险程度、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投资者意愿、市场环境等因素和资产支持证券期限、含权条款、投资者保护条款约定等情况,合理选择信用风险管理工具或者其他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措施。

管理人应当关注实施信用风险管理工具业务和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措施的合规性,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和核查义务。

第五十一条 特定原始权益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特定原始权益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职责和承诺,不得相互推诿,不得挪用、侵占基础资产及其产生的现金流,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预计无法按照约定分配收益的,管理人和特定原始权益人应当在三个交易日内成立信用风险化解处置工作小组,由各自主要负责人或者负责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牵头,按照规定和约定开展信用风险化解处置工作。

第五十三条 风险类资产支持证券的管理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应当自确定风险分类后的五个交易日内制定信用风险应对和处置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完善预案。

本所可以基于资产支持证券规模、市场影响或者信用风险管理工作需要,要求管理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提前制定信用风险应对和处置预案。

第五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在信用风险应对和处置预案中,明确履行下列信用风险应对与处置职责的相关机制和安排:

(一)成立信用风险化解处置工作小组;

(二)评估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的信用风险应对和处置预案的可行性,督促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完善预案并按照预案采取化解处置措施;

(三)主动了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意愿和诉求,协助特定原始权益人沟通协调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四)持续监测和排查信用风险,评估相关资产支持证券的风险情况,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报告职责;

(五)监测和管理舆情与市场动态;

(六)按照规定和约定及时召集持有人会议;

(七)督促特定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等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按照计划说明书、增信协议等文件采取救济措施、履行承诺事项;

(八)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授权,代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提起或者参加诉讼等程序;

(九)根据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授权,发起或者参与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及时了解并客观、真实反映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合理诉求;

(十)沟通协调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托管组、接管组、破产管理人等处置相关方,了解风险化解处置相关进展并及时告知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十一)按照规定和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五条 特定原始权益人的信用风险应对和处置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对和处置工作的组织机制、人员构成和职责分工;

(二)应对和处置工作的主要目标和方案;

(三)化解处置措施的组合安排,各项措施的实施顺序和关键时间点,涉及筹措偿付资金的,应当说明资金来源、资金规模和预计到账时间;

(四)向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的安排,包括相关文件的起草、审核、批准、报出流程和负责相关事项的人员分工;

(五)舆情与市场动态的监测和管理安排;

(六)投资者关系管理安排,包括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结构的分析、持有人沟通协调机制和负责相关事项的人员分工、持有人会议安排等;

(七)资产支持证券交易机制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安排(如有);

(八)与管理人的沟通协调机制;

(九)与增信机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其他关联方的沟通协调机制(如有);

(十)与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托管组、接管组、破产管理人等其他处置相关方的沟通协调机制(如有);

(十一)与监管机构的沟通事项和沟通安排(如有);

(十二)与风险应对和处置相关的其他事项。

增信机构的信用风险应对和处置预案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八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六条 信用风险化解处置过程中,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向本所提交信用风险管理临时报告:

(一)信用风险应对和处置预案制定或者调整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报告预案内容、信用风险化解处置工作小组的人员构成和联系方式;

(二)收益分配日、持有人会议表决截止日等风险化解处置关键日期和可能影响风险化解处置的事项发生之日起五个交易日内,报告相关情况、潜在影响、下一步工作计划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三)可能导致风险传导的情形发生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报告相关情况、潜在影响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相关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二级市场交易价格发生大幅波动或者明显偏离合理价值、负有偿付义务的主体融资环境发生明显变化、多名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就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事项举报或者单独提起诉讼、市场对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事项的合规性存在重大质疑、信用风险处置进展等事项受到市场广泛关注;

(四)风险化解处置工作完成后,及时报告风险化解处置过程、结果、经验教训总结和改进建议等。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用风险化解处置相关的重大事项,说明相关情况、影响、已采取和拟采取的措施及其进展、违约及其救济情况等事项。

第五十八条 信用风险化解处置过程中,相关重大事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应当由持有人会议决策或者授权采取措施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召集持有人会议。

持有人会议拟审议事项需要原始权益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增信机构等相关方配合实施的,管理人等会议召集人应当提前了解相关方的意见,按照有利于风险化解处置的原则,必要时调整完善议案相关内容。

第五章 信用风险管理工具

第一节 资产支持证券回售撤销与转售

第五十九条 资产支持证券附投资者回售条款的,管理人应当提前了解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回售行权意愿,安排回售相关工作,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在回售申报期间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进行回售申报。

公告的回售撤销期内,已申报回售登记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进行回售申报撤销;公告的回售撤销期届满后,经与回售义务人协商一致,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向本所申请撤销回售申报。

回售义务人是指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约定,对于回售资金负有偿付或者增信义务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原始权益人、增信机构。证券经营机构、管理人应当协助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进行回售申报撤销。

第六十条 已回售的资产支持证券份额可以按照规定予以转售。法律法规、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规定、计划说明书等文件约定不得转售,或者管理人公告承诺不予转售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资产支持证券回售转售业务原则上应当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办理。确有必要通过其他方式办理的,管理人应当向本所申请。

第六十二条 资产支持证券拟实施回售转售业务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在公告中保证实施回售转售业务符合相关规定、约定和承诺。

转售期原则上不超过二十个交易日,自回售资金到账日次日起算。确有合理理由的,管理人可以在转售期届满前向本所申请适当延长转售期。确定延长转售期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公告延期事由和相关安排。

转售期届满后,已回售未转售的资产支持证券份额应当予以注销。

第六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督促回售义务人按照规定和约定实施回售转售业务,并核查回售转售业务实施过程的合规性。发现回售义务人存在违反规定、约定或者承诺行为的,管理人应当及时督促回售义务人纠正相关行为并向本所报告。

回售义务人应当配合拟转售资产支持证券的管理人开展核查工作。

第二节 特定资产支持证券转让

第六十四条 在本所挂牌转让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资产支持证券(以下简称特定资产支持证券),本所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和本节规定为其提供转让服务,特定资产支持证券存在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享有不同权利、承担不同义务等不适宜转让情形的除外:

(一)经持有人会议决议或者与全体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协商一致,资产支持证券展期分配收益;

(二)资产支持证券未能在本指引第二十五条规定日期分配收益;

(三)特定原始权益人其他上市挂牌的公司信用类债券或者挂牌转让的资产证券化产品展期或者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分配收益;

(四)特定原始权益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被第三方整体托管或者接管,并且专项计划交易结构安排中缺乏其他保障专项计划资产安全、投资者权益的有效措施或者预计相关措施难以有效实施;

(五)根据相关规定,银行保险机构、证券期货基金经营机构等金融机构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发起成立针对特定原始权益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的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并且专项计划交易结构安排中缺乏其他保障专项计划资产安全、投资者权益的有效措施或者预计相关措施难以有效实施;

(六)特定原始权益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破产预重整程序,并且专项计划交易结构安排中缺乏其他保障专项计划资产安全、投资者权益的有效措施或者预计相关措施难以有效实施;

(七)本所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发生本指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向本所申请为相关特定资产支持证券提供相应转让服务。管理人未及时向本所提出申请的,本所可以对相关特定资产支持证券办理相应转让服务并予以公告。

发生本指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或者认为有其他合理理由的,管理人可以向本所申请为相关特定资产支持证券提供相应转让服务。

第六十六条 特定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当在转让起始日前公告转让安排,说明下列事项:

(一)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和本节规定进行转让的原因;

(二)特定资产支持证券简称、代码和转让起始日;

(三)特定资产支持证券转让和登记结算相关安排,包括转让方式、计价方式、结算模式、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安排、信息披露安排等;

(四)相关投资风险提示;

(五)本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采用点击成交、询价成交、协商成交、竞买成交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参与特定资产支持证券的转让。采用点击成交、询价成交或者协商成交方式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元面额或者其整数倍;采用竞买成交方式的,申报数量应当不低于10万元面额,且为1000元面额整数倍。

特定资产支持证券采用全价方式进行转让。自转让起始日起,本所不再对特定资产支持证券作除息处理。

第六十八条 特定资产支持证券转让期间,管理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应当通过本所固定收益品种业务专区或者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披露。

拟披露的信息预计将影响特定资产支持证券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或者有其他合理理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暂缓披露或者申请仅面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披露相关信息,或者通过适当方式向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披露相关信息。

第六十九条 受让方应当主动调查了解可能影响特定资产支持证券权利义务的相关事项,充分评估并确保自身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能够自行承担所受让特定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风险和损失。

出让方应当确保拟出让的特定资产支持证券权属清晰,不存在质押、司法冻结等权利受限情形,并将其知悉的关于拟出让特定资产支持证券相关权利义务事项和其他可能影响转让价格的重要事项如实告知受让方。

管理人应当为转让双方的转让协商和履行相应义务提供协助配合和相关便利。

第七十条 证券经营机构应当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职责,确保特定资产支持证券受让方为符合本所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规定的专业机构投资者,具备与产品风险程度相适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并已签署特定资产支持证券转让风险知悉书。

第七十一条 管理人申请办理特定资产支持证券资金偿付或者注销业务的,按照本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办理。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特定资产支持证券根据偿付方案偿付完毕、存在不适宜转让情形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的,本所可以终止相关资产支持证券的转让。

第三节 其他信用风险管理工具

第七十二条 管理人可以出于主动管理信用风险的需要,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3号——信用风险管理》实施资产支持证券购回业务。

第七十三条 管理人可以按照计划说明书的约定或者通过召开持有人会议等方式,变更资产支持证券偿付主体、期限、票面利率及其调整机制、偿付方式等基本要素。

管理人拟变更资产支持证券基本要素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程序,及时、准确、完整披露变更后的基本要素和生效日期,并在变更生效前及时向本所和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变更相应登记事项。

第六章 自律监管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制作工作底稿,完整保存信用风险管理相关工作记录和资料。本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调阅、检查工作底稿、工作记录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十五条 本所可以根据工作需求,对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实施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就相关事项进行问询、要求开展自查或者核查、督促履行相关义务或者职责以及其他本所认为适当的监管方式。

相关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本所实施现场检查等监管方式,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如实回复相关问询,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七十六条 信用风险管理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指引的,本所可以按照相关业务规则对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为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的,核心企业参照执行本指引特定原始权益人的信用风险管理要求。

前款所称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是指上游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方向核心企业或者其下属公司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后产生的、以核心企业或者下属公司为付款方的应付款。核心企业,是指在供应链业务过程中具备主导地位且利用其主体资信为供应链资产支持证券提供信用支持的企业。

第七十八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18年5月11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信用风险管理指引(试行)》(深证上〔2018〕2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