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1号——定期报告》的通知

深交所 深证上[2024]241号 2024-03-29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进一步规范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信息披露业务,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定期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进行修订,并更名为《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1号——定期报告》,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2018年5月11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定期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深证上〔2018〕200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1号——定期报告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4年3月29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1号——定期报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支持证券定期报告编制和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证券的定期报告披露,适用本指引。本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指引所称定期报告,包括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和年度托管报告。

第三条 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的,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管理人、托管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本所规定、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和所作出的承诺,及时、公平履行定期报告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现金流预测机构、监管银行等其他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应当积极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及时向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管理人、托管人为履行定期报告信息披露义务,需要约定重要现金流提供方配合提供信息等义务的,应当通过协议或者其他相关文件加以约定。

特定原始权益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按照规定和约定行使权利,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各项承诺,督促特定原始权益人履行规定、约定和承诺的各项义务,切实维护投资者权益。

第五条 本指引是对资产支持证券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指引是否明确规定,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披露。

第六条 本所依照法律法规、本指引、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转让服务协议、计划说明书等文件的约定和作出的相关承诺,对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其他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统称监管对象)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一般规定

第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二)合理、谨慎、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三)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四)使用事实描述性的语言,做到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含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者诋毁性的词句;

(五)公平披露信息,信息未披露前不得向单个或者部分投资者透露或者泄露;

(六)根据不同基础资产类型、交易结构等进行针对性披露,有效揭示资产支持证券的偿付能力,充分披露有利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合理决策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本所规定以及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编制的定期报告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和不妨碍阅读的前提下,可以采取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定期报告进行合理的技术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并保持文字简洁;

(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通常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万元、百万元或者亿元为单位;

(三)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其他需求,编制定期报告外文译本的,应当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中外文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财务数据或者财务指标,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规定应当经审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未作规定的,应当优先使用经审计的财务数据或者财务指标。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未经审计的财务数据或者财务指标,应当注明该财务数据或者财务指标未经审计。

第十条 已披露信息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等情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补充或者更正公告,说明原因、补充或者更正事项、具体影响等。

第十一条 管理人更正专项计划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者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专项计划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审计报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等内容。

前款所述的广泛性影响、盈亏性质发生改变,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财务信息更正及披露的相关信息披露编报规则予以认定。

特定原始权益人更正经审计的公司财务信息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但专项计划设立距报告期末不足2个月或者专项计划所有挂牌证券在披露截止日前已全部摘牌的除外。

第十三条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封面应当标明专项计划名称、报告期间、管理人名称和披露时间。

第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在年度资产管理报告正文扉页作出如下重要提示:管理人保证本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在“重要提示”中说明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出具的审计意见,并将审计报告作为年度资产管理报告的附件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管理人应当在年度资产管理报告中就所涉及事项作出说明,并分析相关事项对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的影响。

前款所称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包含按约定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及收益、其他权利行权等。

第十六条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中相关信息来源于管理人外的其他相关主体的,管理人应当在“重要提示”中说明相关信息来源及经信息来源方确认的情况,以及管理人已通过合理方式进行复核确认的情况。经复核仍存在重要差异的,管理人应当说明差异内容及其原因。

管理人应当在“重要提示”中说明年度资产管理报告相关内容与托管人出具的年度托管报告相应内容是否一致。存在重要差异的,管理人应当说明差异内容及其原因。

第十七条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投资价值、转让价格和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管理人应当在“重要提示”中说明相关信息产生的重大不利影响并向投资者提示风险。

第十八条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内容较多的,可以编制目录。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其对应的页码。

第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对可能造成投资者理解障碍以及具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的释义应当在“重要提示”或者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十条 管理人应当在年度资产管理报告中披露附件目录,并在办公场所置备以下附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出具的审计报告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备案证明;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特定原始权益人审计报告及特定原始权益人的年度财务报告(如有);

(三)增信机构年度财务报告(如有);

(四)抵质押物评估报告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如有);

(五)现金流预测报告(如有);

(六)其他附件。

第二节 专项计划基本情况及业务参与人履约情况

第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简要披露专项计划设立情况、发行规模、交易结构、增信方式、基础资产类型及具体内容、资产支持证券挂牌转让场所等专项计划基本情况。

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披露各档资产支持证券简称、证券代码、发行日、到期日、发行金额、信用评级(如有)、预期收益率(如有)、收益分配方式及频率、截至报告期末已进行收益分配的分配时间、分配的本金与收益金额,以及未来收益分配安排等。

管理人应当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风险自留的情况。与报告期初发生变化的,管理人应当披露变化发生的原因以及是否存在违反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报告期内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机构、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如有)、现金流预测机构(如有)等其他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发生变更或者基本情况变化的,管理人应当披露变更或者变化情况。

第二十四条 资产支持证券附基础资产相关权益方或者投资者选择权条款的,管理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相关选择权的行使情况。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履行职责和义务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专项计划资产管理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了法律法规、本所规定、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和所作出的承诺,是否勤勉尽责地履行专项计划资产管理职责和义务,是否积极督促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机构、托管人等其他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职责和义务,有无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行为。

管理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机构、托管人等其他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职责和义务的情况。如存在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约定或者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行为的,管理人应当披露具体情况,以及采取的维护投资者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专项计划资产隔离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管理的专项计划资产是否独立于固有财产、所管理的其他专项计划资产和客户资产,是否对专项计划资产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是否与其自身固有财产、所管理的其他专项计划资产和客户资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管理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等其他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落实专项计划资产隔离制度与混同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专项计划资产未独立于管理人固有财产、所管理的其他资产,或者发生基础资产现金流被截留、挪用等严重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行为的,管理人应当披露具体情况,以及采取的维护投资者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报告期内聘请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出具跟踪评级报告的,管理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的跟踪评级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资信评级机构、评级报告出具时间、调整前后评级结论及标识所代表的含义等。

第二十八条 计划说明书约定原始权益人转让基础资产所取得的资金有专门用途或者限制性用途的,管理人应当披露资金使用情况、资金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计划说明书的约定等。

第三节 基础资产情况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披露专项计划基础资产变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数量、金额的报告期初、期末情况,报告期内变化情况及其原因等。

首次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的,管理人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披露相关协议约定的基础资产转让生效日至报告期末的基础资产变化情况。

报告期末基础资产数量或者金额相比上一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计划说明书)期末变动幅度达到20%的,管理人应当参照计划说明书的披露要求,披露报告期末基础资产构成、特征、分布等情况。

第三十条 报告期内因循环购买、替换、赎回、处置等导致基础资产发生变化的,管理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变化的具体情况,并说明基础资产循环购买、替换、赎回、处置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或者协议约定。

报告期内基础资产筛选标准发生调整的,管理人还应当披露调整情况。

第三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披露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在报告期末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资信水平以及其在报告期内的变化情况。

第三十二条 基础资产为债权类资产的,管理人还应当披露下列情况,并说明是否影响报告期内按约定分配收益及其解决措施,以及对未来收益分配的影响与应对措施:

(一)报告期末单笔未偿本息余额占全部基础资产未偿本息余额1%以上的前20笔基础资产的情况,以及较报告期初的变化情况。如发生变化,应当参照计划说明书的披露要求披露变化后的基础资产情况;

(二)报告期内不合格基础资产的处置情况;

(三)报告期内早偿、逾期、违约等各类非正常偿还的金额笔数及其占比情况;

(四)报告期内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等争议及其处置情况;

(五)影响报告期内或者未来收益分配的债权类资产质量和现金流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基础资产为基础设施等经营收益类资产的,管理人还应当披露下列情况,并说明是否影响报告期内按约定分配收益及其解决措施,以及对未来收益分配的影响与应对措施:

(一)报告期内原始权益人相关经营资质或者范围变化情况,经营所提供服务的数量、质量变化情况,经营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情况等;

(二)报告期内经营收益来源对象变化情况,经营所提供服务价格变化情况,项目外部环境变化情况,经营成本及经营资金来源的情况,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等争议及其处置情况等;

(三)基础资产与相关资产的权属、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变化情况;

(四)影响报告期内或者未来收益分配的基础设施等经营收益类资产质量和现金流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四条 基础资产为不动产财产或者不动产财产权利类资产的,管理人还应当披露下列情况,并说明是否影响报告期内按约定分配收益及其解决措施,以及对未来收益分配的影响与应对措施:

(一)报告期内不动产基本情况是否发生变化,包括不动产物业类型及实际用途、建筑面积及可出租面积、所属土地性质变化情况等;

(二)报告期内对不动产运营、维护、管理情况等,包括但不限于运营、维护主体,运营、维护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是否实现规定或者约定的质量标准,周边竞争性不动产变化情况等;

(三)报告期内不动产相关权属变化情况,不动产价值变化情况,不动产使用数量、使用率、使用价格、收益变化情况,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等争议及其处置情况等;

(四)影响报告期内或者未来收益分配的不动产财产或者不动产财产权利类资产质量和现金流变化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五条 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PPP)项目收益权、PPP项目资产、PPP项目公司股权等为基础资产或者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应当披露PPP项目实施情况、运营情况、是否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运营标准和要求,项目公司绩效情况、付费调整情况以及影响运营和项目收益的其他情况,并说明是否影响报告期内按约定分配收益及其解决措施,以及对未来收益分配的影响与应对措施。

第三十六条 基础资产为其他类型资产的,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结合基础资产实际情况披露报告期内基础资产质量变化和现金流情况,并说明是否影响报告期内按约定分配收益及其解决措施,以及对未来收益分配的影响与应对措施。

第四节 资金收支与投资管理情况

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披露专项计划现金流的回款和归集情况,包括各层回款和归集账户的设置,基础资产现金流的回款及划转时间、金额,说明现金流归集、划转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是否存在滞留、截留、挪用等情况,并说明是否影响报告期内按约定分配专项计划收益及其解决措施,以及对未来收益分配的影响与应对措施。

第三十八条 管理人应当披露专项计划账户资金管理、运用、处分的下列情况,并说明是否影响报告期内按约定分配专项计划收益及其解决措施,以及对未来收益分配的影响与应对措施:

(一)专项计划账户资金收支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收入来源、金额,支出用途、金额,报告期初和期末余额等。支出用于分配专项计划收益的,支出用途应当明确专项计划各档资产支持证券简称、证券代码等;

(二)管理人依据规定或者约定,利用专项计划账户闲置资金进行投资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投资的产品、投资期限、累计投资金额、累计投资收益、报告期初和期末投资余额等;

(三)管理人依据规定或者约定,以投资或者运营专项计划中不动产为目的,报告期内向金融机构等借款的,应当披露债权人、借款金额、利率、借入资金用途、偿还本息情况、报告期初和期末借款余额等;

(四)专项计划账户资金管理、运用、处分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以报告期内实际划转至专项计划账户的基础资产现金流为基础,披露报告期内基础资产实际现金流与之前预测的该期现金流是否存在差异。实际现金流较预测值下降20%以上的,应当说明造成差异的原因,是否影响报告期内按约定分配专项计划收益及其解决措施,以及对未来收益分配的影响与应对措施。

第五节 特定原始权益人情况

第四十条 专项计划涉及特定原始权益人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本节规定披露特定原始权益人的情况。

第四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简要披露报告期内特定原始权益人的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大变化情况,是否存在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变动或者无法履行职责等影响公司治理和经营的重大情况以及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第四十二条 管理人应当简要披露报告期内特定原始权益人从事的经营模式、主要业务情况,所处行业发展环境和政策变化情况,报告期内特定原始权益人不同业务板块营业收入、成本的构成及比例,并重点说明与基础资产相关业务的经营管理、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支持和保障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 管理人应当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披露截至报告期末特定原始权益人最近2年的下列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及其变动比例,同比变动超过30%的,还应当披露产生变化的主要原因:

(一)资产负债情况,包括总资产、总负债、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其他有息负债、所有者权益等;

(二)收入利润情况,包括营业总收入、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等;

(三)现金流情况,包括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净额、投资活动产生现金流量净额、筹资活动产生现金流量净额等;

(四)财务指标情况,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比率、营业毛利率、平均总资产回报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EBITDA)、EBITDA全部债务比、EBITDA利息倍数等。

前款所称的全部债务,金额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债券、短期借款、交易性金融负债、应付票据、应付短期债券以及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之和;所称EBITDA利息倍数,是指EBITDA与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及资本化的利息支出之和的比例。

第四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说明会计师事务所对特定原始权益人财务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并将审计报告作为年度资产管理报告的附件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管理人应当披露特定原始权益人就所涉及事项作出的说明,并分析相关事项对特定原始权益人生产经营的影响和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第四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简要披露报告期内特定原始权益人偿还债务本息的情况。特定原始权益人报告期内发生金额占上年末合并口径净资产的5%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的债务违约或者发生公开市场债务违约的,管理人应当披露未按期偿还的金额、未按期偿还原因、未来偿还安排等情况和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第四十六条 报告期内特定原始权益人发生破产事项、被托管或者接管、清算、发生重大诉讼或者仲裁、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具体情况,并说明该事项对特定原始权益人经营和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第六节 增信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 报告期内专项计划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内外部增信措施发生变化的,管理人应当参照计划说明书的编制要求,披露增信措施变化的原因、具体内容、履行的程序、是否符合计划说明书等专项计划文件约定,以及相关变化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 报告期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执行专项计划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差额支付、保证人代偿、流动性支持、处置抵质押资产等增信措施的,管理人应当披露相关增信措施执行的具体情况,并说明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第四十九条 专项计划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存在差额支付、保证、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的,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相关信息:

(一)增信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增信机构报告期末的净资产、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主要财务指标(并注明相关财务报告是否经审计),增信机构资信情况、累计对外担保余额及其占合并口径净资产的比例,并将增信机构财务报告作为年度资产管理报告的附件披露;

(二)增信方为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增信方资信状况、代偿能力、资产受限情况、对外担保情况以及可能影响增信措施有效实现的其他信息;

(三)增信方为原始权益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披露报告期末增信方所拥有的除原始权益人股权外其他主要资产,以及该部分资产的权利限制情况。

第五十条 专项计划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存在抵押或者质押担保增信措施的,管理人应当披露担保物价值的重大变化情况,已经担保的债务总余额以及抵押、质押顺序,报告期内担保物的评估(如有)、登记、保管等情况。

第五十一条 专项计划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存在其他增信措施的,管理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相关增信措施有效性的变化情况。

第七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十二条 报告期内启动权利完善、加速清偿、提前终止等信用触发机制的,管理人应当披露该事项发生的具体情况、原因、截至报告期末的最新处置进展以及对未来专项计划收益分配的影响。

第五十三条 报告期内发生法律法规、本所规定以及计划说明书等约定或者管理人认为可能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实质性影响的重大事件的,管理人应当披露该事件的发生情况、原因,说明该事件最新进展以及对报告期内和未来专项计划收益分配的影响。

第五十四条 报告期内召开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披露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的相关情况,包括召开时间、召开事由、会议形式、审议事项、决议内容及后续落实情况等。

第五十五条 本节相关事项已作为临时报告披露且后续无变化的,管理人仅需简要说明相关重大事项及已披露网站的相关查询索引及披露日期。

第四章 年度托管报告

第五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披露年度托管报告,但专项计划设立距报告期末不足2个月或者专项计划所有挂牌证券在披露截止日前已全部摘牌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年度托管报告封面应当标明专项计划名称、报告期间、托管人名称和披露时间。

第五十八条 托管人应当在年度托管报告正文扉页作出如下重要提示:托管人保证本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托管人发现报告期内管理人有严重违反相关规定或者约定、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情形,或者年度托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投资价值、转让价格和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在“重要提示”中说明相关信息、产生的重大不利影响并提醒投资者关注。

第六十条 年度托管报告中相关信息来源于管理人等其他相关主体的,托管人应当在“重要提示”中说明相关信息来源及经信息来源方确认的情况,以及托管人已通过合理方式进行复核确认的情况。经复核仍存在重要差异的,托管人应当说明差异内容及其原因。

托管人应当对年度资产管理报告有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复核,并披露复核情况。

第六十一条 年度托管报告内容较多的,可以编制目录。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其对应的页码。

托管人应当对可能造成投资者理解障碍以及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释。年度托管报告的释义应当在“重要提示”或者目录次页排印。

第六十二条 托管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履行职责和义务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在专项计划资产托管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了法律法规、本所规定、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和所作出的承诺,是否勤勉尽责地履行托管职责和义务,是否安全保管专项计划相关资产,是否积极监督管理人对专项计划资产的运作,有无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专项计划资产隔离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托管的专项计划资产是否独立于其自身固有财产和所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的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是否与其自身固有财产和所托管的其他资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第六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监督管理人对专项计划资产运作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是否认真复核管理人的每项管理指令,管理指令是否存在违反相关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形,是否存在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情形,以及相关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他监督事项的执行情况。

第六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下列专项计划资金运用、处分情况:

(一)专项计划账户资金收支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收支日期,收入来源、金额,支出用途、金额,报告期初和期末余额等。支出用于分配专项计划收益的,支出用途应当明确专项计划各档资产支持证券简称、证券代码等。如专项计划账户下设多个子账户的,托管人应当提供报告期内专项计划账户所有子账户的资金收支情况;

(二)管理人利用专项计划账户闲置资金进行投资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投资、投资回收、取得投资收益日期,投资的产品、投资金额、投资收益金额,报告期初和期末投资余额等,并说明该等投资是否符合规定或者约定;

(三)管理人以投资或者运营专项计划中不动产为目的向金融机构等借款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借款、还款、利息支付日期,债权人、借款金额、利率、借入资金用途、偿还本息情况,报告期初和期末借款余额等;

(四)专项计划账户资金运用、处分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六条 年度托管报告有附件的,托管人应当在年度托管报告中披露附件目录,并在办公场所置备该附件。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聘请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评级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编制定期跟踪评级报告,并于每年6月30日前披露,但专项计划设立距报告期末不足2个月或者专项计划所有挂牌证券在披露截止日前已全部摘牌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为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的,核心企业参照执行本指引特定原始权益人的披露要求。

前款所称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是指上游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方向核心企业或者其下属公司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后产生的、以核心企业或者其下属公司为付款方的应付款;核心企业,是指在供应链业务过程中具备主导地位且利用其主体资信为供应链资产支持证券提供信用支持的企业。

第六十九条 报告期末专项计划剩余基础资产规模不足发行时资产规模的20%,且单一重要现金流提供方按照约定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不足30%,或者该单一提供方及其关联方的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合计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不足40%的,可以豁免管理人披露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相关事项的要求。

第七十条 本指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可能严重影响被处罚主体经营情况或者专项计划收益分配的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监管对象违反本指引的,本所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业务规则》等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对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七十二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18年5月11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定期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深证上〔2018〕20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