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第5号——临时报告(试行)》的通知

深交所 深证上[2023]1009号 2023-10-27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存续期临时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第5号——临时报告(试行)》,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第5号——临时报告(试行)

2.《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第5号——临时报告(试行)》起草说明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3年10月27日

附件 1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第5号——临时报告(试行)

第一章 总则

1.1 为了规范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基金)临时报告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基金业务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1.2 本指引适用于基础设施基金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交易期间的临时报告信息披露事宜。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基础设施基金临时报告信息披露事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基础设施基金合同生效后至基础设施基金在本所上市交易前的临时报告披露事宜,参照适用本指引。

1.3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本指引和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基金法律文件的约定和相关承诺,及时、公平地披露临时报告,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1.4 为基础设施基金信息披露提供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等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和执业规范,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保证出具的文件和专业意见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1.5 运营管理机构、原始权益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项目公司、专业机构等主体及其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向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有关信息,并确保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原始权益人应当密切关注基础设施基金由于所属行业或者原始权益人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发生相关事项时,原始权益人应当及时告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予以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协调,互相配合,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确保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1.6 本指引的规定是对基础设施基金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对基础设施基金收益分配、资产净值、交易价格等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及信息,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及时披露。

1.7 本所按照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上市(挂牌)协议、相关约定及承诺,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原始权益人、运营管理机构、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项目公司、专业机构和投资者等主体(以下统称基础设施基金业务参与人)及其人员实施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披露基本要求

2.1.1 本指引所称临时报告披露事项,除《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情形外,还包括下列情形:

(一)基础设施基金发生重大关联交易;

(二)金额占基础设施基金净资产10%以上的交易;

(三)金额占基础设施基金净资产10%以上的损失;

(四)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对外借入款项或者基金总资产被动超过基金净资产140%;

(五)基础设施项目购入或出售;

(六)基础设施基金扩募;

(七)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现金流或者产生现金流能力发生重大变化,项目公司、运营管理机构发生重大变化;

(八)基础设施基金更换专业机构、运营管理机构;

(九)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管理基础设施基金的主要负责人员发生变动;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项目公司、运营管理机构等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十一)原始权益人或者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卖出战略配售取得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

(十二)基础设施基金交易价格发生较大波动、基础设施基金停复牌;

(十三)出现可能对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以及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传闻或者报道;

(十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或者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或者基金份额的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2.1.2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2日内披露临时报告。相关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日内披露后续进展或者变化情况。

法律法规、本指引或者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信息披露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1.3 本指引第 2.1.2条所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是指下列任一情形的最早发生日当日:

(一)董事会、监事会就该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础设施基金管理或者托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员、基金经理、信息披露义务人指定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或者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项时;

(四)信息披露义务人能够在公共媒体查询或者了解相关事项时;

(五)信息披露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其他情形。

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前,相关事项难以保密、已经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或者基础设施基金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立即披露。

2.1.4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临时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基础设施基金基本情况,包括基础设施基金名称、简称、代码、基础设施基金合同生效日、基金管理人名称、基金托管人名称、公告依据。

(二)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如有),包括项目全称、项目公司名称、项目类型、项目地理位置、项目运营管理机构。

(三)事项的事实、成因、目前情况。

(四)有权决策机构的决策情况(如有),包括基础设施基金业务参与人内部决策情况、有权机关的批准或者备案情况、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和审议情况等。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影响分析,包括事项是否会对基础设施基金收益分配、资产净值、交易价格等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等。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不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六)应对措施(如有)。信息披露义务人认为可能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披露已采取的权益保护措施及其成效,或者拟采取的措施。

(七)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2.1.5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结合基础设施项目行业特点、业务模式、会计政策、运营状况等,有针对性地揭示可能对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现金流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等产生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2.1.6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信息披露标准和内容的一致性、连续性,不得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合理确定信息披露中使用的规格、指标和技术参数等,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充分说明变更原因、具体变更内容、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影响。

2.1.7 基础设施基金业务参与人作出基础设施基金相关承诺的,应当及时告知基金管理人,并由基金管理人披露。

承诺人应当严格履行承诺。承诺事项无法按期履行或者履行承诺可能不利于维护基础设施基金利益的,承诺人应当立即告知基金管理人,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并由基金管理人披露相关情况。

承诺人拟变更承诺的,应当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并披露。

2.1.8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不误导投资者、不影响基金正常投资操作的前提下,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质量。

2.1.9 基础设施基金持有的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规定以及资产支持证券法律文件约定及相关承诺,披露资产支持证券临时报告。

第二节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2.2.1 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并将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等信息向本所报备。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信息披露事务主管部门及其职责;

(二)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选任、具体职责及其履职保障;

(三)信息披露审核与发布规范,包括拟披露信息的传递、申请、审核、披露的流程、相应决策机构或者人员及其履职要求;

(四)内幕信息管理规范,包括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保密责任、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措施;

(五)信息披露暂缓、豁免的内部管理机制;

(六)信息披露文件、相关决策过程或者履职记录等资料的档案管理制度。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制定信息披露配合制度,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并将信息披露配合制度、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等信息向本所报备。

2.2.2 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组织和协调信息披露事务。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应当持续关注媒体对基础设施基金的相关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及时做好与投资者的沟通联络工作。

2.2.3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通过本所网站及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媒体向投资者披露,披露时间不得晚于在其他场合披露的时间。

同一信息在不同媒介上披露的内容应当一致。

2.2.4 信息披露义务人需要暂缓披露信息的,按照《基金业务办法》的规定办理。

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永久性商业秘密或者商业敏感信息,按照本规则披露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豁免披露: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基础设施基金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决定暂缓、豁免披露的,应当严格按照信息披露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本所对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行为进行事后监管。

第三章 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相关临时报告

3.1 基金管理人、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信息披露配合机制,共同做好临时报告披露工作。

基金管理人负责编制和披露临时报告,并在临时报告中说明相关信息经运营管理机构确认的情况。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勤勉履行职责,持续关注项目资产的运营情况,及时主动向基金管理人提供信息并配合基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确保所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同时对披露事项进行确认。

3.2 运营管理机构对临时报告披露内容存在异议的,应当告知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临时报告中披露异议内容及其理由。

3.3 重要基础设施项目的生产经营状况、外部环境已经或者预计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日内披露下列信息:

(一)基础设施基金基本情况;

(二)涉及的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

(三)重大变化的具体情况、发生原因、预计持续时间及其依据;

(四)对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经营业绩、现金流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影响分析;

(五)基金管理人、运营管理机构、项目公司和其他相关方已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成效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3.4 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重大变化情形取得进展或者发生进一步影响之日起2日内披露进展公告,说明进展情况、具体影响、已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成效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相关重大不利变化持续超过1个季度仍无实质进展的,基金管理人于每个季度的前5日内详细披露已采取的措施、无实质进展的原因、下一步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方案,相关变化对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经营业绩、现金流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影响分析。

3.5 本指引第3.3条所称重大变化包括下列情形:

(一)所在地区或者所属行业的产业政策、竞争格局、融资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项目发生重大环境、生产、安全事故或者遭遇不可抗力;

(三)收到相关部门整改重大违规行为、停产、搬迁、关闭等决定或者通知;

(四)主要或者全部业务运行陷入停滞;

(五)丧失重要特许经营权或者其他重要生产经营业务资质;

(六)主要产品或者服务的生产、采购、销售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七)项目法律权属发生重要争议或者重大变更,或者项目发生抵押、质押、查封、扣押、冻结等他项权利限制;

(八)其他影响项目稳定运营的重大变化情形。

3.6 本指引第3.5条第六项所称重大变化,包括下列情形:

(一)项目公司1个季度内主营业务收入同比变动超过20%。

(二)产业园、仓储物流、保障性租赁住房等依托租金收入的项目1个季度内平均月末出租率、月末每平米租金、月末租金收缴率,或者季末出租率等任一数据同比变动超过20%;项目租金或者面积占比超过10%的租户提前退租,且涉及的租金或者面积占退租前的20%以上。

(三)收费公路类项目1个季度内日均自然车流量同比变动超过20%,或者主力车型收费标准同比变动超过20%。其中,主力车型指最近一个自然年度,收入占比超过20%的车型;日均自然车流量应当以自然车流量中清分车流量作为计算依据,无法获取的,可选用出入口车流量,但应当明确披露为出入口车流量。

(四)生态环保类项目1个季度内平均月度实际处理量、月末平均单价等任一数据同比变动超过20%。

(五)能源类项目1个季度内平均月度设备利用效能、上网电量、结算电量等任一数据同比变动超过20%。

(六)项目公司1个季度内毛利率同比变动超过20%。

(七)主要产品或者服务的生产、采购、销售等情况发生其他重大变化。

3.7 重要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发生重大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基础设施基金基本情况;

(二)涉及的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

(三)现金流变化的具体情况、发生原因;

(四)对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经营业绩、现金流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影响分析;

(五)基金管理人、运营管理机构、项目公司和其他相关方已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成效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3.8 本指引第3.7条所称重要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发生重大变化,包括下列情形:

(一)基础设施项目实际产生的现金流单独或者合计较最近一次相应期间现金流预测结果变动20%以上;

(二)基础设施项目最近一次现金流预测结果单独或者合计较前次披露的相应期间预测结果变动20%以上;

(三)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出现被滞留、截留、挪用等;

(四)基础设施项目现金流归集相关账户被冻结或者限制使用;

(五)项目公司重要现金流提供方提前解除合约、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发生债务违约、被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发生其他资信状况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其他现金流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

3.9 项目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被)申请进入破产程序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基础设施基金基本情况;

(二)涉及的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

(三)涉及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项目公司的基本情况;

(四)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的原因及依据;

(五)已经履行的决策程序;

(六)实施方案及实施结果,基础设施项目产权变动情况(如有);

(七)对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经营业绩、现金流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影响分析;

(八)基金管理人、运营管理机构、项目公司和其他相关方已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成效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3.10 运营管理机构稳定运营管理能力发生变化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基础设施基金基本情况;

(二)涉及的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

(三)事项基本情况;

(四)对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经营业绩、现金流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影响分析;

(五)基金管理人、运营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方已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成效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3.11 本指引第3.10条所称运营管理机构稳定运营管理能力发生变化,包括下列情形:

(一)运营管理机构被依法立案调查、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二)运营管理机构发生债务违约或者严重失信行为;

(三)运营管理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被依法立案调查、采取强制或者留置措施,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证监会行政处罚;

(四)运营管理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更,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存在严重失信行为;

(五)其他严重影响运营管理机构稳定运营管理能力的情形。

第四章 基础设施基金相关临时报告

第一节 基础设施基金运作相关临时报告

4.1.1 基础设施基金或者项目公司发生占基础设施基金净资产金额10%以上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意向书或者意向协议签署之日起2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基础设施基金基本情况;

(二)交易背景、交易概况;

(三)交易对方情况;

(四)交易标的情况;

(五)定价方式和定价依据、交易履约安排、交易主要风险;

(六)交易各方声明与承诺;

(七)本次交易存在的其他重大因素;

(八)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影响分析。

4.1.2 基金管理人作出拟出售基础设施项目决定的,应当于决定作出之日起2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基础设施基金基本情况;

(二)拟出售基础设施项目的基本情况、财务情况、经营业绩;

(三)出售原因;

(四)有权决策机构的决策情况;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影响分析。

4.1.3 基金管理人与有关各方就该出售基础设施项目签署意向书或者意向协议的,应当于意向书或者意向协议签署之日起2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交易背景、交易概况;

(二)交易对方情况;

(三)基础设施项目情况;

(四)基础设施项目定价方式和定价依据、取得资金的用途;

(五)交易履约安排、购买方资金来源、交易主要风险;

(六)交易各方声明与承诺;

(七)本次交易存在的其他重大因素;

(八)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影响分析。

4.1.4 购入基础设施项目、基础设施基金发生扩募的信息披露,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第3号—新购入基础设施项目(试行)》规定执行。

4.1.5 基础设施基金购入、出售基础设施项目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完成权属变更登记之日起2日内披露登记变更完成情况,并于交割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2日内披露该审计报告,以及购入或者出售基础设施项目实际取得、支付及后续待结算交易对价的情况,交割日基础设施基金实际取得或者出售的基础设施项目各项资产负债的情况。

4.1.6 基础设施基金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所的规定以及基金法律文件的约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并披露关联交易公告。

4.1.7 基础设施项目公司发生对外借入款项,单笔借款超过基础设施基金净资产5%或者最近12个月内累计借款余额超过基础设施基金净资产10%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借款协议签署之日起2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基础设施基金基本情况;

(二)借款类型、用途、金额、期限和偿还结构;

(三)借款增信方式、基础设施资产被抵押、质押等权利限制情况;

(四)借款的必要性、借款金额占基础设施基金净资产的比例、借款前后基础设施基金总资产占基础设施基金净资产的比例;

(五)借款对基础设施基金可供分配现金流的影响;

(六)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影响分析。

4.1.8 基础设施基金总资产被动超过基础设施基金净资产140%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基础设施基金基本情况;

(二)基础设施基金总资产和净资产的规模;

(三)超过日期、超过原因;

(四)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影响分析;

(五)基金管理人已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成效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预计指标恢复至140%以内的时间。

4.1.9 基础设施基金或者项目公司可能发生占基础设施基金净资产10%以上损失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失发生之日起2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基础设施基金基本情况;

(二)导致损失事由的具体情况及发生时间;

(三)确定损失的决策情况;

(四)预计损失金额;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基金管理人和其他相关方已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成效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4.1.10 基金管理人按照《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基金指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聘请评估机构对基础设施项目资产进行评估的,应当于评估报告出具后2日内披露下列事项,并将评估报告作为附件予以披露:

(一)基础设施基金基本情况;

(二)评估事由;

(三)评估机构名称、评估标的、评估时间、评估方法;

(四)重要评估参数、评估结果,重要评估参数或者评估结果较最近一次评估参数或者评估结果差异达到10%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进一步说明差异原因;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基金管理人按照《基金指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聘请评估机构,且评估机构在出具评估报告时合理信赖第三方专业机构意见或者报告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披露评估报告时,同时披露第三方专业机构的意见或者报告。

4.1.11 基金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项目公司、运营管理机构发生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 2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基础设施基金基本情况;

(二)案件各方基本情况;

(三)案由、诉讼或者仲裁请求及其理由、涉案金额或者可能产生的损益(如有);

(四)受理时间、受理机构;

(五)案件审理和执行的进展情况;

(六)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影响分析。

基金托管人发生涉及基础设施基金财产的诉讼或者仲裁,基金托管人应当参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4.1.12 本指引第4.1.11条所称重大诉讼或者仲裁,包括下列情形:

(一)涉及基础设施基金财产,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

(二)涉及项目公司、运营管理机构,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末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10%以上;

(三)涉案金额未达到前项标准或者没有具体涉案金额,但可能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

4.1.13 公共媒体或者市场上出现可能对基础设施基金份额价格产生误导性影响或者引起较大波动,以及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传闻或者报道,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核查传闻或者报道的真实性,并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传闻或者报道之日起2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基础设施基金基本情况;

(二)报道或者传闻内容;

(三)基金管理人核实的情况或者截止目前的核实进展;

(四)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影响分析。

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核实情况持续披露后续进展。

4.1.14 基础设施基金更换运营管理机构、专业机构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基础设施基金基本情况;

(二)更换主体、更换的原因和依据、更换时间;

(三)有权决策机构的决策情况;

(四)新任机构的基本情况或者相关聘任安排;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影响分析。

4.1.15 基金管理人管理基础设施基金的主要负责人员发生变更或者无法履行职责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基础设施基金基本情况;

(二)相关人员的姓名、职务;

(三)变更或者无法履行职责的日期、原因;

(四)变更相关人员的,说明变更情况、变更程序履行情况、新任人员的任职资格和任职经历;

(五)相关人员无法履行职责的,说明预计持续时间、相关职务的过渡期安排、继任人选情况或者相关选聘安排;

(六)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影响分析。

第二节 基础设施基金其他事项

4.2.1 战略投资者持有的基础设施基金战略配售份额符合解除限售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不晚于限售解除日5日前披露下列事项,并提示相应风险(如有):

(一)基础设施基金基本情况;

(二)解除限售份额的基本情况、解除限售的依据;

(三)本次解除限售后剩余的限售份额情况、未来解除限售安排;

(四)律师的核查意见(如有);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影响分析。

基金管理人应当于限售解除日前1周内披露2次提示性公告,说明解禁具体安排、基础设施项目主要经营业绩,并提示解禁相应风险(如有)。

4.2.2 原始权益人或者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卖出战略配售取得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应当依法编制并发布临时公告。

原始权益人或者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最近3个月内累计卖出战略配售取得的基础设施基金份额占全部基础设施基金份额1%以上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基础设施基金基本情况;

(二)最近3个月累计卖出的数量;

(三)剩余持有数量。

原始权益人或者其同一控制下的关联方卖出或者拟卖出份额,应当合并计算。

4.2.3 基础设施基金最近20个交易日收盘价累计涨跌幅超过20%或者当日涨跌幅超过5%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相关事项发生的次一交易日,参照本指引第4.2.5条的规定披露交易情况提示公告,但上市首日除外。

4.2.4 基础设施基金盘中或者收盘交易价格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申请次一交易日开市起至10:30期间停牌1小时,并于停牌日当日开盘前披露停牌公告:

(一)上市首日盘中或者收盘价涨跌幅达到30%,或者非上市首日涨跌幅达到10%;

(二)连续3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涨跌幅累计达到10%,但上市首日和扩募份额上市首日除外;

(三)当日收盘价偏离基准价首次达到50%。触发前款第二项的,初始日期重新起算。基础设施基金当日收盘价偏离基准价首次达到70%,或者基础设施基金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已经停牌1小时,但第4个交易日的收盘价较前一交易日收盘价同向变动比例达到5%的,基金管理人应当申请次一交易日停牌1天,并于停牌日当日开盘前披露停牌公告。

因公开披露业绩公告、扩募公告、资产价值长期增值或者贬值或者其他合理原因导致触发交易价格变动的,不适用前三款规定。

4.2.5 基础设施基金盘中或者收盘价格发生较大波动,且符合本指引第4.2.4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情形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不晚于次一交易日开盘前披露交易情况提示公告,说明下列事项并进行风险提示:

(一)基础设施基金基本情况;

(二)基础设施项目的经营业绩情况;

(三)基础设施基金运作是否规范稳健、是否存在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四)价格变动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的影响。

4.2.6 基础设施基金停牌、复牌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于基础设施基金停牌日或者复牌日前向本所提交申请,并在不晚于停复牌日前披露下列事项:

(一)基础设施基金基本情况;

(二)停牌或者复牌的具体时间、原因、依据;

(三)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影响分析。

第五章 自律监管

5.1 本所在自律监管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基础设施基金业务参与人及其相关人员(以下统称监管对象)实施日常监管,具体措施包括:

(一)向监管对象作出口头提醒或者督促;

(二)向监管对象发出问询;

(三)要求就相关事项开展自查或者核查;

(四)进行现场或者非现场检查;

(五)其他日常监管措施。监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本所监管,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监管对象应当及时制作并完整保存相关工作底稿备查,按照要求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并确保提供的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

5.2 监管对象应当在本所要求的期限内如实报告或者回复本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或者回复本所问询的义务。

监管对象未在相关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未按照本所要求进行报告或者披露的,或者存在本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的,本所可以以交易所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5.3 监管对象违反本指引规定,基础设施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管理协议等基金法律文件约定或者承诺的,本所可以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违规的,本所将上报中国证监会等主管部门查处。

本所可以将对监管对象实施的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

第六章 附则

6.1本指引相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运营管理机构,指按照《基金指引》规定承担运营管理职责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管理人成立的专门子公司、委托的外部管理机构。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长、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均包括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董事会、监事会,均包括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机构。

(三)重要基础设施项目(公司),指单独或者合计营业收入或者现金流占上年度全部营业收入、现金流10%以上的项目(公司),或者其他对基础设施运营、基金份额持有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公司)。

(四)基础设施基金总资产、净资产,指已披露的最近一期末基础设施基金总资产、净资产;尚未披露首次定期报告的,以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公告书中的总资产、净资产计算。

(五)重要现金流提供方,指单一现金流提供方及其关联方合计提供的现金流超过基础设施资产同一时期现金流总额的10%的现金流提供方。

(六)基准价,以基础设施基金上市发行价或者最近一次扩募发行价中孰晚者为准,基金管理人有明显证据证明其他价格作为基准价更为公允并经本所认可的除外。

6.2 本指引相关财务数据和指标,均指合并报表层面的财务数据和指标。

6.3 本指引相关披露标准中的资产价值或者资产金额,以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交易金额、公开市场价格中孰高者计算。本指引相关披露标准中的交易金额,以约定的交易金额和实际履约金额中孰高者计算。

6.4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6.5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2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第5号——临时报告(试行)》起草说明

一、起草背景

为规范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础设施REITs)存续期临时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基础设施REITs平稳健康发展,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根据证监会《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基金指引》)等规定,结合基础设施REITs监管实践,起草了《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募集基础设施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指引第5号——临时报告(试行)》(以下简称《临时报告指引》)。

二、起草思路

《临时报告指引》结合基础设施REITs运营情况及监管经验,以“管资产”为核心,以重要性为原则,以规范运作为导向,在自律规则层面做好与《基金指引》持续信息披露要求的衔接工作。主要起草思路如下:

(一)坚持发展与规范并重

随着基础设施REITs市场稳步发展,各方对信息披露的及时性、针对性、有效性、统一性等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在自律规则层面制定更加明确、具体的信息披露要求。考虑到基础设施REITs市场仍处于发展初期阶段,《临时报告指引》力求在不过分加重业务参与主体信息披露负担的同时,对必要披露事项进行规范,平衡好市场发展与规范运作的关系。

(二)与现有信息披露规则做好衔接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公募基金规则对普通公募基金临时报告事项进行了详尽的规范,《临时报告指引》对于已有成熟规定的事项,原则上不再作规范。与此同时,《临时报告指引》细化衔接了《基金指引》中基础设施REITs临时信息披露标准和内容,提升信息披露要求可操作性。

(三)突出基础设施REITs特性

《临时报告指引》充分考虑基础设施REITs产品收益主要来源于基础设施项目的特性,借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设专章规定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披露要求,同时对基金层面交易、财务及治理等重点事项进行规范。

三、主要内容

《临时报告指引》共计六章,分为总则、一般规定、基础设施项目运营相关临时报告、基础设施基金相关临时报告、自律监管和附则。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一)完善信息披露基本要求

一是明确临时报告的具体披露时间。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重大披露事项之日起2日内披露相关事项,保障临时报告的及时性。同时,明确基金合同生效后至基础设施基金上市交易前的临时报告披露事项参照适用《临时报告指引》。

二是规定自愿、豁免披露要求。增加自愿披露内容,强调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自主提升信息披露服务质量。增加豁免披露内容,允许在披露事项涉及国家秘密、永久性商业秘密或者商业敏感信息且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豁免披露。

三是强化披露配合责任。基础设施REITs参与主体众多,信息披露义务的履行需要各方配合。《临时报告指引》明确了运营管理机构、原始权益人、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资产支持证券托管人、项目公司、专业机构等各方在信息披露中的配合责任以及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的配合责任,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披露义务提供保障。

(二)压严压实业务参与人披露责任

一是明确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管理机制。明确基金管理人应当制定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指定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并将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等信息向本所报备。

二是明确运营管理机构的信息披露配合机制。明确运营管理机构应当制定信息披露配合制度,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并将信息披露配合制度、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等信息向本所报备。运营管理机构应当持续关注项目资产的运营情况,配合基金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对披露事项进行确认。运营管理机构对临时报告披露内容存在异议时,应当告知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人在临时报告中披露异议内容及其理由。

三是压实主体披露责任。如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且一个季度没有实质性进展,要求基金管理人按季度持续披露已采取的措施、重大事项无实质进展的原因、下一步拟采取的应对措施以及方案等,通过信息披露督促基金管理人和运营管理机构提升经营业绩。

(三)突出REITs管资产特色

一是设专章规定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披露要求。项目公司是REITs底层资产的直接持有方,其运营情况对REITs可供分配金额和二级市场交易情况有重大影响。《临时报告指引》设专章,从基础设施项目生产经营状况、现金流及其来源的稳定性、项目公司主体资格变动和运营管理机构稳定性四个维度,全面规范基础设施项目运营情况的重要事项。

二是细化并统一关键披露指标。结合基础资产类型特点,针对不同基础资产类别分别设置口径统一的关键运营指标,提升基础资产经营情况的可比性。

(四)细化基金层面披露要求

一是细化基金运作事项披露要求。落实《基金指引》要求,细化特定事项信息披露要求,包括基金发生交易、购入或者出售基础设施项目、重大关联交易等交易事项,新增对外借款、财务杠杆超过规定比例、发生损失、基础设施项目评估等财务事项,以及重大诉讼仲裁、舆情澄清、变更业务参与人、重要人员变更或者无法履职等治理事项。

二是明确二级市场交易波动披露要求。明确了基金二级市场价格波动触发一定阈值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说明波动的幅度、基础设施项目的经营业绩和规范运作情况,触发停牌条件的还应当申请停牌,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维护二级市场平稳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