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资产支持证券持续信息披露》的通知

上交所 上证发[2024]30号 2024-03-29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进一步规范资产支持证券挂牌转让期间信息披露活动,提升信息披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资产支持证券持续信息披露》(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18年5月11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定期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上证发〔2018〕29号)、2019年11月1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指引》(上证发〔2019〕105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资产支持证券持续信息披露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4年3月29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第5号——资产支持证券持续信息披露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息披露一般规定

第一节 信息披露基本要求

第二节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三章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专项计划基本情况及业务参与人履约情况

第三节 基础资产情况

第四节 资金收支与投资管理情况

第五节 特定原始权益人情况

第六节 增信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第四章 年度托管报告

第五章 管理人临时报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与专项计划资产或者现金流相关的临时报告

第三节 与业务参与人相关的临时报告

第四节 与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的临时报告

第六章 持有人会议

第七章 资信评级报告

第八章 自律监管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了规范资产支持证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挂牌转让期间信息披露活动,保护投资者权益,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及本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1.2 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以下简称专项计划)的管理人、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规定、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和所作出的承诺,及时、公平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1.3 特定原始权益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行使权利,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各项承诺,督促特定原始权益人履行规定、约定和承诺的各项义务,切实维护持有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和计划说明书等协议约定的权利。

1.4 本指引的规定是对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指引是否明确规定,相关信息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含按约定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及收益、其他权利行权等,下同)、转让价格、投资价值、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触发约定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条款、构成持有人会议召开事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披露。

1.5 本所根据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挂牌协议、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约定及承诺,对原始权益人、增信主体、资产服务机构等现金流参与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现金流预测机构等专业机构,信息披露义务人以及监管银行(以下统称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及有关人员实施自律监管。

第二章 信息披露一般规定

第一节 信息披露基本要求

2.1.1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客观事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二)合理、谨慎、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三)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四)使用事实描述性的语言,做到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含有祝贺性、广告性、恭维性或者诋毁性的词句;

(五)公平披露重大信息,信息未披露前不得向单个或者部分持有人透露或者泄露;

(六)根据不同基础资产类型、交易结构等进行针对性披露,有效揭示资产支持证券的偿付能力,充分披露有利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合理决策的信息;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或者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的其他要求。

2.1.2 信息披露义务人编制的信息披露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完整性和不妨碍阅读的前提下,可采取相互引证的方法,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理的技术处理,以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通常指人民币金额,并注明金额单位。

(三)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其他需求,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外文译本的,应当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中外文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在编制的信息披露文件中说明:“信息披露义务人保证信息披露文件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1.3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财务数据或者财务指标,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规定应当经审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未作规定的,应当优先使用经审计的数据或者指标。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未经审计的数据和指标,应当确保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注明该财务数据或者指标未经审计。

2.1.4 已披露信息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等情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补充或者更正公告,说明原因、补充或者更正事项、具体影响等,并同步披露经补充或者更正的信息披露文件。

2.1.5 管理人更正专项计划经审计的财务信息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全面审计或者对更正事项进行专项鉴证。更正事项对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具有广泛性影响,或者该事项导致专项计划相关年度盈亏性质发生改变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更正后的财务信息进行全面审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专项鉴证报告、审计报告、更正后的财务信息等内容。

前款所述的广泛性影响、盈亏性质发生改变,参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财务信息更正及披露的相关信息披露编报规则予以认定。

特定原始权益人更正经审计的公司财务信息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处理。

2.1.6 拟披露的信息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商业敏感信息,或者具有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及时披露可能会损害其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向本所申请暂缓披露,并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拟披露的信息未泄漏;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资产支持证券交易价格未发生异常波动。

本所同意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个月。

本所不同意暂缓披露申请、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者暂缓披露的期限届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

2.1.7 信息披露义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披露有关信息会损害其利益,且不公布也不会导致资产支持证券交易价格重大变动的,或者认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永久性商业秘密或商业敏感信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披露或者可以不予披露,应当向本所报告,并陈述不宜披露的理由;经本所同意,可不予披露。

2.1.8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负责登记,并经董事长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

2.1.9 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可以在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规定的披露要求之外,结合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交易结构、基础资产类型和自身实际情况等事项,自愿披露有利于全面、客观、公允反映资产支持证券偿付能力、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及其他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

自愿披露应当符合信息披露有关要求,遵守有关监管规定,在同一专项计划中就类似事件执行同一披露标准,不得选择性披露,且所披露内容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2.1.10 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应当积极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向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并保证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2.1.11 就信息披露义务人可能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事项,原始权益人、增信主体、资产服务机构、托管人等应当在下列任一情形最早发生日的2个交易日内告知信息披露义务人:

(一)董事会、监事会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机构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

(二)与相关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的发生;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决定或者通知;

(五)该重大事项相关信息已经发生泄露或者出现市场传闻;

(六)其他信息披露义务配合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

第二节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2.2.1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所的有关要求,使用本所提供的公告编制软件编制并提交经校验的信息披露文件。

2.2.2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通过本所网站或者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专业投资者披露,不得以在公司网站、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等互联网平台发布,召开新闻发布会、投资者说明会或者答记者问等形式代替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和其他知情人员在信息正式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悉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在披露前不得泄露其内容,法律法规或者本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2.2.3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本所披露信息的时间应当不晚于其在其他信息披露渠道上披露信息的时间。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在境内外市场进行信息披露,且披露时点不在本所规定信息披露时段内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本所最近一个信息披露时段内披露,披露的内容应当一致。

2.2.4 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委托办理信息披露业务的计划管理人(以下统称业务办理人)应当通过本所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提交信息披露文件,并及时关注相关文件的披露状态。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向业务办理人提交信息披露文件。

2.2.5 业务办理人应当强化信息披露的责任意识,完善内部工作流程,加强业务操作的风险控制,确保信息披露业务办理质量,不得利用信息披露文件违规发布不当信息。

2.2.6 业务办理人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时间和渠道办理信息披露业务,确保及时、完整地上传信息披露文件,准确填写公告标题、业务要素并选择相应公告类别。

2.2.7 本所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实行直通车信息披露和非直通车信息披露两种方式。

本指引所称直通车信息披露,是指业务办理人通过本所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上传信息披露文件后,直接提交至符合条件的媒体的信息披露方式。

本所对信息披露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或者完整性不承担责任。披露文件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的,本所可以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或者其他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作出说明并披露,相关主体应当按照本所的要求办理。

2.2.8 资产支持证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相关信息披露文件可以通过直通车披露:

(一)专项计划资信状况良好;

(二)公告类别属于本所规定的直通车公告范围;

(三)公告信息披露对象符合本所相关要求;

(四)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务办理人不得将不符合直通车披露条件的信息披露文件通过直通车公告类别予以上传并披露。

2.2.9 本所可根据专项计划资信状况、规范运作情况、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质量、市场情况及直通车业务实施情况等,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业务实施分类管理,并视情况调整直通车业务适用范围。

2.2.10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及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直通车披露业务不能正常办理的,业务办理人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办理信息披露事务。

2.2.11 信息披露义务人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取得的资料、信息,应当制作相关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当至少保存至专项计划按约定分配全部收益或者完成违约化解和处置工作后5年。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3.1.1 管理人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但专项计划设立距报告期末不足2个月或者专项计划所有挂牌证券在披露截止日前已全部摘牌的除外。

3.1.2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封面应当标明专项计划名称、报告期间、管理人名称和披露时间。

3.1.3 管理人应当在年度资产管理报告正文扉页作出如下重要提示:“管理人保证本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1.4 管理人应当在“重要提示”中说明执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出具的审计意见,并将审计报告作为年度资产管理报告的附件披露。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管理人应当在年度资产管理报告中就所涉及事项作出说明,并分析相关事项对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的影响。

3.1.5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中相关信息来源于管理人外的其他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的,管理人应当在“重要提示”中说明相关信息来源、经信息来源方确认的情况,以及管理人已通过合理方式进行复核确认的情况。经复核仍存在重要差异的,管理人应当说明重要差异内容及其原因。

管理人应当在“重要提示”中说明年度资产管理报告相关内容与托管人出具的年度托管报告相关内容是否一致。存在重要差异的,管理人应当说明重要差异内容及其原因。

3.1.6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收益分配、投资价值、转让价格和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管理人应当在“重要提示”中说明相关信息、产生的重大不利影响并向投资者提示风险。

3.1.7 年度资产管理报告内容较多的,可以编制目录。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其对应的页码。

3.1.8 管理人应当对可能造成投资者理解障碍以及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释,年度资产管理报告的释义应当在重要提示或者目录次页排印。

3.1.9 管理人应当在年度资产管理报告中披露附件目录,并在办公场所置备下列附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对专项计划出具的审计报告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备案证明;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特定原始权益人审计报告及特定原始权益人的年度财务报告(如有);

(三)增信机构年度财务报告(如有);

(四)抵质押物评估报告或者其他资产评估报告(如有);

(五)现金流预测报告(如有);

(六)其他附件。

第二节 专项计划基本情况及业务参与人履约情况

3.2.1 管理人应当简要披露专项计划设立情况、发行规模、交易结构、增信方式、基础资产类型及具体内容、资产支持证券挂牌转让场所等专项计划基本情况。

3.2.2 管理人应当披露各档资产支持证券简称、证券代码、发行日、到期日、发行金额、信用评级(如有)、预期收益率(如有)、收益分配方式及频率、截至报告期末已进行收益分配的分配时间、分配的本金与收益金额,以及未来收益分配安排等。

管理人应当披露截至报告期末原始权益人及其关联方风险自留的情况。与报告期初发生变化的,管理人应当披露变化发生原因以及是否存在违反规定和约定的情形。

3.2.3 报告期内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主体、托管人、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如有)、现金流预测机构(如有)等其他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发生变更或者基本情况变化的,管理人应当披露变更或者变化情况。

3.2.4 管理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履行职责和义务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专项计划资产管理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规定以及专项计划文件约定和所作出的承诺,是否勤勉尽责地履行专项计划资产管理职责和义务,是否积极督促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主体、托管人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职责和义务,有无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行为。

管理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主体、托管人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职责和义务情况。相关机构存在严重违反相关规定、约定或者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行为的,管理人应当披露具体情况,以及管理人采取的维护投资者权益的措施。

3.2.5 管理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专项计划资产隔离情况,包括但不限于管理的专项计划资产是否独立于固有财产、所管理的其他专项计划资产和客户资产,是否对专项计划资产单独记账、独立核算,管理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是否与其自身固有财产、所管理的其他专项计划资产和客户资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管理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落实专项计划资产隔离制度与混同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专项计划资产未独立于管理人固有财产、所管理的其他资产,或者发生基础资产现金流被截留、挪用等严重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行为的,管理人应当披露具体情况,以及采取的维护投资者权益的措施。

3.2.6 资产支持证券附基础资产相关权益方或者投资者选择权条款的,管理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相关选择权的行使情况。

3.2.7 报告期内启动权利完善、加速清偿、提前终止等信用触发机制的,管理人应当披露该事项发生的具体情况、原因、截至报告披露时的最新处置进展以及对未来收益分配的影响。

3.2.8 报告期内聘请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出具跟踪评级报告的,管理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的跟踪评级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资信评级机构、评级报告出具时间、调整前后评级结论及标识所代表的含义等。

3.2.9 计划说明书约定原始权益人转让基础资产所取得的资金有专门用途或者限制性用途的,管理人应当披露资金使用情况、资金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计划说明书的约定等。

3.2.10 管理人应当披露管理人以自有资金或者其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其他客户资产、证券投资基金等认购资产支持证券的情况。

第三节 基础资产情况

3.3.1 管理人应当披露专项计划基础资产变化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数量、金额的报告期初、期末情况,报告期内变化情况及其原因等。

首次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的,管理人应当参照前款规定披露相关协议约定的基础资产转让生效日至报告期末的基础资产变化情况。

报告期末基础资产数量或者金额相比上一年度资产管理报告或者计划说明书期末变动比例达到20%的,管理人应当参照计划说明书的披露要求,披露报告期末基础资产构成、特征、分布等情况。

3.3.2 报告期内因循环购买、替换、赎回、处置等导致基础资产发生变化的,管理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变化的具体情况,并说明基础资产循环购买、替换、赎回、处置等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或者协议约定。

报告期内基础资产筛选标准发生调整的,管理人还应当披露调整情况。

3.3.3 管理人应当披露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在报告期末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偿付能力、资信水平及其在报告期内的变化情况。

3.3.4 基础资产为债权类资产的,管理人还应当披露下列情况,并说明是否影响报告期内按约定分配收益及其解决措施,以及对未来收益分配的影响与应对措施:

(一)报告期末单笔未偿本息余额占全部基础资产未偿本息余额1%以上的前20笔基础资产的情况,以及较报告期初的变化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参照计划说明书的披露要求披露变化后的基础资产情况。

(二)报告期内不合格基础资产的处置情况。

(三)报告期内早偿、逾期、违约等各类非正常偿还的金额笔数及其占比情况。

(四)报告期内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等争议及其处置情况。

(五)影响报告期内或者未来专项计划收益分配的债权类资产质量和现金流变化的其他情况。

3.3.5 基础资产为基础设施等经营收益类资产的,管理人还应当披露下列情况,并说明是否影响报告期内按约定分配收益及其解决措施,以及对未来收益分配的影响与应对措施:

(一)报告期内原始权益人相关经营资质或者范围变化情况,经营所提供服务的数量、质量变化情况,经营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情况等。

(二)报告期内经营收益来源对象变化情况,经营所提供服务价格变化情况,项目外部环境变化情况,经营成本及经营资金来源的变化情况,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等争议及其处置情况等。

(三)基础资产与相关资产的权属、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变化情况。

(四)影响报告期内或者未来专项计划收益分配的基础设施等经营收益类资产质量和现金流变化的其他情况。

3.3.6 基础资产为不动产财产或者不动产财产权利类资产的,管理人还应当披露下列情况,并说明是否影响报告期内按约定分配专项计划收益及其解决措施,以及对未来收益分配的影响与应对措施:

(一)报告期内不动产基本情况是否发生变化,包括不动产物业类型及实际用途、建筑面积及可出租面积、所属土地性质变化情况等;

(二)报告期内对不动产的运营、维护、管理情况等,包括但不限于运营、维护主体,运营、维护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是否实现规定或者约定的质量标准,周边竞争性不动产变化情况等;

(三)报告期内不动产相关权属变化情况,不动产价值变化情况,不动产使用数量、使用率、使用价格、收益变化情况,涉及诉讼或者仲裁等争议及其处置情况等;

(四)影响报告期内或者未来专项计划收益分配的不动产财产或者不动产财产权利类资产质量和现金流变化的其他情况。

3.3.7 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以下简称PPP)项目收益权、PPP 项目资产、PPP 项目公司股权等为基础资产或者基础资产现金流来源所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管理人还应当披露PPP 项目实施情况、运营情况、是否达到规定或者约定的运营标准和要求,项目公司绩效情况、付费调整情况以及影响运营和项目收益的其他情况,并说明是否影响报告期内按约定分配专项计划收益及其解决措施,以及对未来收益分配的影响与应对措施。

3.3.8 基础资产为其他类型资产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者约定,结合基础资产实际情况披露报告期内基础资产质量变化和现金流情况,并说明是否影响报告期内按约定分配专项计划收益及其解决措施,以及对未来收益分配的影响与应对措施。

第四节 资金收支与投资管理情况

3.4.1 管理人应当披露专项计划现金流的回款和归集情况,包括各类各层回款和归集账户的设置,基础资金现金流的回款及划转时间、金额,说明现金流归集、划转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或者协议约定,是否存在滞留、截留、挪用等情况,并说明是否影响报告期内按约定分配专项计划收益及其解决措施,以及对未来收益分配的影响与应对措施。

3.4.2 管理人应当披露专项计划账户资金管理、运用、处分的下列情况,并说明是否影响报告期内按约定分配专项计划收益及其解决措施,以及对未来收益分配的影响与应对措施:

(一)专项计划账户资金收支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收入来源、金额,支出用途、金额,报告期初和期末余额等。支出用于分配专项计划收益的,支出用途应明确专项计划各档资产支持证券简称、证券代码等;

(二)管理人依据规定或者约定,利用专项计划账户闲置资金进行投资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投资的产品、投资期限、累计投资金额、累计投资收益、报告期初和期末投资余额等;

(三)管理人依据规定或者约定,以投资或者运营专项计划中不动产为目的,报告期内向金融机构等借款的,应当披露债权人、借款金额、利率、借入资金用途、偿还本息情况、报告期初和期末借款余额等;

(四)专项计划账户资金管理、运用、处分的其他情况。

3.4.3 管理人应当以报告期内实际划转至专项计划账户的基础资产现金流为基础,披露报告期内基础资产实际现金流与之前预测的该期现金流是否存在差异。实际现金流较预测值下降20%以上的,应当说明造成差异的原因,是否影响报告期内按约定分配专项计划收益及其解决措施,以及对未来收益分配的影响与应对措施。

第五节 特定原始权益人情况

3.5.1 专项计划存在特定原始权益人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本节规定披露特定原始权益人的情况。

3.5.2 管理人应当简要披露报告期内特定原始权益人的股权结构和公司治理结构的重大变化情况,是否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变动或者无法履行职责等影响公司治理和经营的重大情况及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3.5.3 管理人应当简要披露报告期内特定原始权益人从事的经营模式、主要业务情况,所处行业发展环境和政策变化情况,报告期内特定原始权益人不同业务板块营业收入、成本的构成及比例,并重点说明与基础资产相关业务的经营管理、为基础资产产生预期现金流提供支持和保障等情况。

3.5.4 管理人应当说明会计师事务所对特定原始权益人财务报告出具的审计意见,并将审计报告作为年度资产管理报告的附件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管理人应披露特定原始权益人就所涉及事项作出的说明,并分析相关事项对特定原始权益人生产经营的影响和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3.5.5 管理人应当采用数据列表方式,披露截至报告期末特定原始权益人最近2年的下列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及其变动比例,同比变动超过30%的,还应当披露产生变化的主要原因:

(一)资产负债情况,包括总资产、总负债、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其他有息负债、所有者权益等;

(二)收入利润情况,包括营业总收入、营业收入、营业外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净利润等;

(三)现金流情况,包括经营活动产生现金流量净额、投资活动产生现金流量净额、筹资活动产生现金流量净额等;

(四)财务指标情况,包括流动比率、速动比率、资产负债率、债务资本比率、营业毛利率、平均总资产回报率、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税息折旧及摊销前利润(EBITDA)、EBITDA全部债务比、EBITDA利息倍数等。

前款所称全部债务,金额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债券、短期借款、交易性金融负债、应付票据、应付短期债券以及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之和;所称EBITDA利息倍数,是指EBITDA与计入财务费用的利息支出及资本化的利息支出之和的比例。

3.5.6 特定原始权益人报告期内发生金额超过上年末合并口径净资产5%且超过5000万元的违约或者公开市场债务融资产品违约的,管理人应当披露未按期偿还的金额、未按期偿还原因、未来偿还安排等情况和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3.5.7 报告期内特定原始权益人(被)申请破产、发生重大诉讼或者仲裁、被托管或者接管、清算、受到刑事处罚或者重大行政处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管理人应当披露相关事项的具体情况、最新进展,并说明该事项对特定原始权益人经营和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第六节 增信措施及其执行情况

3.6.1 报告期内专项计划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内外部增信措施发生变更的,管理人应当参照计划说明书的编制要求,披露增信措施变更的原因、具体内容、履行的程序、是否符合计划说明书等专项计划文件约定,以及相关变更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3.6.2 报告期内按照规定或约定执行专项计划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差额支付、保证人代偿、流动性支持、处置抵质押资产等增信措施的,管理人应当披露相关增信措施执行的具体情况,并说明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影响。

3.6.3 专项计划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存在差额支付、保证、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措施的,管理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相关信息:

(一)增信主体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报告期末的净资产、资产负债率、净资产收益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主要财务指标(并注明相关财务报告是否经审计),增信主体资信情况、累计对外担保余额及其占合并口径净资产的比例,并将增信机构财务报告作为年度资产管理报告的附件披露;

(二)增信主体为自然人的,应当披露资信状况、代偿能力、资产受限情况、对外担保情况以及可能影响增信措施有效实现的其他信息;

(三)增信主体为原始权益人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披露报告期末增信主体所拥有的除原始权益人股权外其他主要资产,以及该部分资产的权利限制情况。

3.6.4 专项计划或者资产支持证券存在抵押或者质押担保增信的,管理人应当披露报告期末担保物价值情况,已经担保的债务总余额以及抵押、质押顺序,报告期内担保物的评估(如有)、登记、保管等情况。

3.6.5 专项计划或者资产支持证券附其他增信措施的,管理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相关增信措施有效性的变化情况。

第四章 年度托管报告

4.1 托管人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披露年度托管报告,但专项计划设立距报告期末不足2个月或者专项计划所有挂牌证券在披露截止日前已全部摘牌的除外。

4.2 年度托管报告封面应当标明专项计划名称、报告期间、托管人名称和披露时间。

4.3 托管人应当在年度托管报告正文扉页作出如下重要提示:“托管人保证本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4 托管人发现报告期内管理人有严重违反相关规定或者约定、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情形,或者年度托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转让价格、投资价值和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在“重要提示”中说明相关信息、产生的重大不利影响并提醒投资者关注。

4.5 年度托管报告中相关信息来源于管理人等其他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的,托管人应在“重要提示”中说明相关信息来源、经信息来源方确认的情况,以及托管人已通过合理方式进行复核确认的情况。经复核仍存在重要差异的,托管人应当说明重要差异内容及其原因。

托管人应当对年度资产管理报告有关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复核,并披露复核情况。

4.6 年度托管报告内容较多的,可以编制目录。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其对应的页码。

托管人应当对可能造成投资者理解障碍以及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通俗易懂的解释。年度托管报告的释义应当在重要提示或者目录次页排印。

4.7 托管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履行职责和义务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在专项计划资产托管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守了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规定以及专项计划文件约定,是否勤勉尽责地履行托管职责和义务,是否安全保管专项计划相关资产,是否积极监督管理人对专项计划资产的运作,有无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行为。

4.8 托管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专项计划资产隔离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托管的专项计划资产是否独立于其自身固有财产和所托管的其他资产,托管的专项计划资产所产生的债权是否与其自身固有财产和所托管的其他资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4.9 托管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监督管理人对专项计划资产运作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是否认真复核管理人的每项管理指令,管理指令是否存在违反相关规定或者约定的情形,是否存在损害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情形,以及相关规定或者约定的其他监督事项的执行情况。

4.10 托管人应当披露报告期内下列专项计划资金运用、处分情况:

(一)专项计划账户资金收支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收支日期,收入来源、金额,支出用途、金额,报告期初和期末余额等。支出用于分配专项计划收益的,支出用途应明确专项计划各档资产支持证券简称、证券代码等。专项计划账户下设多个子账户的,托管人应当提供报告期内专项计划账户所有子账户的资金收支情况;

(二)管理人利用专项计划账户闲置资金进行投资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投资、投资回收、取得投资收益日期,投资的产品、投资金额、投资收益金额,报告期初和期末投资余额等,并说明该等投资是否符合规定或者约定;

(三)管理人以投资或者运营专项计划中不动产为目的向金融机构等借款的,应当披露报告期内借款、还款、利息支付日期,债权人、借款金额、利率、借入资金用途、偿还本息情况,报告期初借款余额、期末借款余额等;

(四)专项计划账户资金运用、处分的其他情况。

4.11 年度托管报告有附件的,托管人应在年度托管报告中披露附件目录,并在办公场所置备该附件。

第五章 管理人临时报告

第一节 一般规定

5.1.1 资产支持证券在本所挂牌转让期间,发生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或者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投资价值、转让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临时报告。

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后至挂牌转让前,发生本指引规定的临时报告披露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参照本指引披露临时报告。

5.1.2 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重大事件发生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包括下列事项的临时报告,并于重大事件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后续进展或者变化情况,本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专项计划与资产支持证券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事件的事实、成因;

(三)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四)本章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内容。

5.1.3 本章所称专项计划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专项计划全称、发行规模、设立日、预期到期日。

本章所称各档资产支持证券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报告披露日仍未完成偿付的资产支持证券简称、证券代码、发行日、预期到期日、发行金额、发行利率、存续金额。

本章所称基础资产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的类型及具体内容。

5.1.4 本章所称有权决策机构的决策情况,包括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内部决策情况、有权机关的批准或者备案情况、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的情况等。

5.1.5 本章所称重大事件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事件是否会对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投资价值、转让价格和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可能引发信用触发机制。

管理人认为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披露影响具体内容,以及管理人和相关主体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的权益保护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专项计划增信措施、信用触发机制或者其他后续安排。认为不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管理人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节 与专项计划资产或者现金流相关的临时报告

5.2.1 任一会计年度内专项计划发生的资产损失累计每超过全部资产支持证券未偿还本金余额10%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专项计划资产变动公告,说明下列事项:

(一)损失发生时间、原因和金额;

(二)资产支持证券未偿还本金金额及损失占比;

(三)损失发生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

(四)管理人及相关主体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管理人应当于补救措施取得重大进展及后续安排执行完毕等事项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5.2.2 基础资产运行情况、产生现金流的能力发生重大变化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基础资产运行变动公告。

重大变化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资产恢复正常运行、产生现金流的能力恢复正常等事项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与基础资产运行相关的生产经营设施等发生重大变化的,管理人应当参照本项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5.2.3 管理人按照本指引第5.2.2条披露基础资产运行变动公告的,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基础资产的基本情况;

(二)重大变化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数量及金额变化情况,基础资产违约率、逾期率等指标大幅提升情况,不动产资产评估价值大幅下降情况,基础资产质量变化情况,现金流变化情况等;

(三)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如有);

(四)发生重大变化的具体原因;

(五)重大变化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5.2.4 基础资产在任一预测周期内实际产生的现金流较对应期间的最近一次现金流预测结果下降20%以上,或者最近一次对任一预测周期的现金流预测结果比上一次披露的预测结果下降20%以上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应事项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基础资产现金流变动公告,说明下列事项:

(一)基础资产的基本情况;

(二)基础资产现金流变化的具体情况,包括实际产生的现金流金额和对应的现金流预测结果及其变动比率,或者最近一次和上一次现金流预测结果及其变动比率等;

(三)修正后的现金流预测报告(如有);

(四)现金流减少的具体原因;

(五)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六)管理人和相关主体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对措施取得重大进展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5.2.5 专项计划文件约定或者承诺在专项计划设立后完成相关资产抵(质)押登记、解除相关资产权利负担或者其他事项的,管理人应当于原定约定或者承诺履行期间届满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专项计划约定或者承诺事项履行公告,说明下列事项:

(一)约定或者承诺事项内容及其履行情况;

(二)未完成约定或者承诺事项的原因(如有);

(三)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四)约定或者承诺事项未完成时,管理人和相关主体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如有)。

约定或者承诺事项未完成的,管理人应当于相关约定或者承诺事项履行发生重大进展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5.2.6 基础资产权属发生变化或者争议、被设置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基础资产权属变化或者权利受限公告,说明下列事项:

(一)基础资产发生变化或者争议的情况,所涉资产金额及占比;

(二)基础资产原权利受限情况、新增权利受限种类、权利人基本信息、受限资产金额及占比;

(三)基础资产权属发生变化、被设置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权利限制的原因;

(四)有权决策机构的决策情况;

(五)关于是否符合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的说明;

(六)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七)管理人和相关主体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基础资产权属变更或者权利受限事项应对措施发生重大进展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5.2.7 专项计划现金流归集相关账户因涉及法律纠纷被查封、冻结或限制使用,或者基础资产现金流出现被滞留、截留、挪用等情况,可能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专项计划现金流归集情况公告,说明下列事项:

(一)现金流归集账户被查封、冻结或者限制使用情况(如有),包括账户名称、发生时间、发生原因、查封冻结或者限制使用机构、归集账户中的资金余额及权利受限金额、截至披露日的进展情况等;

(二)现金流的滞留、截留、挪用情况(如有),包括发生时间、发生原因、涉及主体、涉及金额、截至披露日的进展情况等;

(三)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四)管理人和相关主体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现金流归集账户被解除查封、冻结或限制使用,或者现金流滞留、截留、挪用等情况已改正的,管理人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或者改正事项的2个交易日内及时披露相应的解除或者改正事项。

5.2.8 基础资产发生法律纠纷、可能影响专项计划按时分配收益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应纠纷的2个交易日内,参照本指引第5.3.1条披露基础资产法律纠纷公告,并说明涉及法律纠纷的基础资产的基本情况。

5.2.9 专项计划文件约定循环购买基础资产的,管理人应当于每次循环购买完成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循环购买公告,说明下列事项:

(一)本次循环购买的时间和次数、可用于购买新增基础资产的价款总额、可供购买的基础资产总额;

(二)实际购买的新增基础资产总额、基础资产买方及卖方、新增基础资产是否均符合合格标准、新增基础资产的购买价款的计算方式及其公允性、循环购买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三)新增基础资产的规模(包括未偿本金及利息余额)、笔数、债务人数量、债务人行业分布、利率分布、合同剩余期限分布等特征及新增重要现金流提供方情况等;

(四)购买完成后基础资产的总规模、笔数、债务人数量、债务人行业分布、利率分布、合同剩余年限分布等特征;

(五)循环购买的条件、程序和确认依据,包括循环购买基础资产的条件、流程,循环购买是否符合计划说明书等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

(六)律师事务所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约定对循环购买基础资产真实合法有效性、是否符合合格标准、基础资产转让合法有效性发表的意见。

循环购买频率高于每季度一次的,管理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的具体内容,于每季度前10个交易日内整体披露上一季度发生的循环购买情况。

5.2.10 未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约定进行循环购买或者提前结束循环期的,管理人应当于事件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循环购买调整公告,说明下列事项:

(一)专项计划关于循环购买的有关约定,包括循环购买频率、涉及主体、循环购买条件及流程、循环期提前结束事件;

(二)违反循环购买约定或者导致循环期提前结束的具体事件及发生原因;

(三)截至临时报告披露时的进展情况;

(四)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管理人应当于违反循环购买约定的行为纠正等事项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第三节 与业务参与人相关的临时报告

5.3.1 管理人、托管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及其他现金流参与人等发生法律纠纷、可能影响专项计划按时分配收益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应纠纷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涉及法律纠纷公告,说明下列事项:

(一)涉及法律纠纷参与机构的名称和职责;

(二)法律纠纷的具体情况,包括法律纠纷的案件当事人、案由、案件发生原因、具体内容、涉及金额、纠纷进展等;

(三)法律纠纷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

(四)管理人和相关主体拟采取和已采取的应对措施。

管理人应当按照分阶段披露原则,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应法律纠纷发生重大进展的2个交易日内持续披露进展情况。

5.3.2 管理人、托管人、现金流参与人、监管银行等违反专项计划文件约定,对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产生不利影响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主体违反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告,并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续应对措施取得重大进展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前款所称合同约定包括专项计划收益分配安排、循环购买安排、资金保管使用安排、风险隔离措施、增信措施、基础资产合格标准、持有人会议安排等条款的约定。

5.3.3 发生本指引第5.3.2条所规定事项的,管理人应当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违反合同约定的参与机构名称和职责;

(二)违反约定的基本情况,包括违反约定的原因,原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违反约定的具体情况;

(三)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承担情况;

(四)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五)管理人和其他主体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5.3.4 管理人、托管人、现金流参与人等变更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变更事项生效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变更公告,说明下列事项:

(一)变更机构的名称,涉及多个参与机构变更的,应当分别说明对应关系;

(二)变更的原因、变更生效时间;

(三)有权决策机构的决策情况、相关协议签署情况;

(四)变更是否符合规定和约定的说明;

(五)变更后参与机构的基本信息及其相应执业资格(如有);

(六)变更后的参与机构主要职责;

(七)工作移交情况或者移交安排;

(八)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本条所称管理人变更,包括经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同意的管理人变更,也包括基金业协会指定的临时计划管理人开始履职。

5.3.5 管理人、托管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及其他现金流参与人等信用评级或者评级展望发生变化、被列入信用观察名单,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评级发生变化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资产支持证券业务参与人信用评级调整公告,说明下列事项:

(一)评级调整所涉主体的名称及其职责;

(二)进行评级调整的评级机构名称、评级调整时间;

(三)调整前后的评级结论;

(四)评级调整的原因;

(五)评级调整对相关主体的履约能力和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出现评级负面调整的,管理人还需说明管理人和相关主体针对该项负面因素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5.3.6 市场上出现关于现金流参与人等的重大不利报道或者负面市场传闻,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市场传闻或者报道后的2个交易日内发布澄清说明公告,说明下列事项:

(一)传闻或者报道涉及的主体名称及其职责;

(二)简要说明相关市场报道或者传闻的内容;

(三)对报道或者传闻的核实情况或者截至目前的核实进展;

(四)是否存在应披露未披露事项;

(五)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传闻或者报道需要进一步核实的,管理人应当自核实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时,披露相应的进展公告直至明确澄清为止。

5.3.7 特定原始权益人及其他现金流参与人等发生经营方针或者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法律政策或者重大灾害导致的经营外部条件的重大变化,盈利和偿债能力的重大变化等事项,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业务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告,说明下列事项,并持续披露重大事项进展公告:

(一)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主体名称及其职责;

(二)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具体情况及发生原因;

(三)重大变化的预计持续时间;

(四)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5.3.8 管理人、托管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及其他现金流参与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者相关立案调查,发生超过上年末合并口径净资产5%且超过5000万元的债务违约或者其他资信状况的重大变化,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或者发生公开市场债务违约,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资信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公告,说明下列事项:

(一)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披露导致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案件情况,包括案件当事人、案由、涉案原因、案件进展、涉案金额、作出相应裁定的人民法院、参与机构知道时间;

(二)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立案调查的,披露处罚调查机构、处罚调查事由、处罚结果、处罚调查时间、参与机构知道时间;

(三)债务违约的,披露债务基本情况、违约时间、违约金额、违约原因、处置进展、参与机构目前的资信情况;

(四)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五)管理人和相关主体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处罚处分履行完毕、解除失信被执行人、债务违约处置取得重大进展等事项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5.3.9 管理人、托管人、特定原始权益人及其他现金流参与人等作出减资、合并、分立等决定,可能影响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权益的,或者作出解散、申请破产等决定,被申请破产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主体变动报告,说明下列事项:

(一)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主体、实施原因及实施依据;

(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具体实施方案;

(三)原业务参与人职责的承继情况(如有);

(四)有权决策机构的决策情况;

(五)工商或者产权变更登记情况(如有);

(六)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七)管理人和其他主体已采取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减资、合并、分立、解散、(被)申请破产的决策程序取得进展、破产被人民法院受理、完成相应产权或者工商登记变更等事项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第四节 与资产支持证券相关的临时报告

5.4.1 专项计划未按照约定的时间、金额、方式等向持有人分配收益的,管理人应当在未按约定分配收益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专项计划收益分配变动公告,说明下列事项:

(一)原定的收益分配时间、金额和方式;

(二)未按约定分配收益的具体情况和原因;

(三)对本专项计划各档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

(四)已采取的持有人权益保护措施,包括资金筹措进展、向持有人派付情况、与相关增信措施提供方的协商进展;

(五)后续拟采取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包括后续资金筹措方案、收益分配安排及投资者赔偿安排(如有)等。

管理人应当在资金筹措或增信措施落实等事项发生重大进展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情况。

5.4.2 任一档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被下调、评级展望发生负面变化或者被列入信用观察名单的,管理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资产支持证券信用等级发生不利调整公告,说明下列事项:

(一)信用等级调整涉及的简称和代码;

(二)评级机构名称、调整时间、调整前后的评级结论;

(三)信用等级调整的原因;

(四)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5.4.3 资产支持证券基本要素条款、专项计划收益分配安排、循环购买、资金保管使用安排、风险隔离措施、增信措施、基础资产合格标准和持有人会议安排等专项计划文件的主要约定发生变更的,管理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专项计划文件主要约定发生变更公告,说明下列事项:

(一)变更前后的约定具体内容;

(二)变更发生原因;

(三)有权决策机构的决策情况;

(四)对资产支持证券的影响分析。

持有人会议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专项计划文件约定变更事宜并已在持有人会议决议公告中披露相关内容的,管理人可以不再重复披露。

5.4.4 管理人应当于每期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日5个交易日前及时披露专项计划收益分配报告。

5.4.5 资产支持证券附调整收益率条款的,管理人应当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的日期披露收益率调整公告。收益率调整实施日同时为回售资金发放日的,管理人应当于回售申报期起始日前披露收益率调整公告。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管理人应当于收益率调整实施日之前及时披露。

收益率调整公告应当说明预期收益率调整条款具体内容、是否调整收益率、调整前后的收益率、收益率调整生效日期等信息。

5.4.6 资产支持证券附回售选择权的,管理人应当在回售申报期起始日前披露回售条款的基本内容、回售义务人、回售程序、回售申报期、回售价格、回售资金发放日等信息。

5.4.7 管理人应当在回售登记期届满后及时披露资产支持证券回售结果公告,说明回售申报金额、回售资金发放及资产支持证券注销安排等,并按规定注销相应资产支持证券。

5.4.8 拟实施转售的,应当在回售实施公告中披露拟转售安排,在回售结果公告中披露转售数量、转售期间,并承诺转售符合相关规定、约定及承诺的要求。管理人应当于转售期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转售结果公告,并注销或者督促相关方注销未转售部分的资产支持证券。

5.4.9 拟申请延长转售期间的,管理人应当于转售期限届满5个交易日前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目前转售进度、申请延长转售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申请延长的期间。本所同意申请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延长转售期公告,说明相关安排。

延长的转售期间内,管理人应当至少每5个交易日披露一次进展公告,说明目前转售进展、为推进转售工作所采取的措施及成效、预计转售完成时间。

5.4.10 资产支持证券附赎回条款的,管理人应当在满足赎回条件时,披露相关主体是否行使赎回权。行使赎回权的,应当披露赎回条款的基本内容、行使主体、赎回程序、赎回价格、赎回资金发放日等内容。赎回完成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赎回情况及其影响,并注销或者督促相关主体注销相应资产支持证券。

5.4.11 专项计划文件约定由指定主体受让资产支持证券的,管理人应当参照本指引第5.4.6条、5.4.7条、5.4.10条等要求披露相关权利条款的主要内容与行权情况。

5.4.12 资产支持证券停牌、复牌的,管理人应当于资产支持证券停复牌前披露停牌或者复牌公告,说明专项计划与资产支持证券的基本信息、涉及停牌或者复牌的证券信息、申请停牌或者复牌的原因、停牌或者复牌具体时间等。停牌期间,管理人应当于相关事项取得重大进展或者发生重大变化时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5.4.13 资产支持证券终止挂牌转让的,管理人应当于资产支持证券终止挂牌转让日之前披露终止挂牌转让的原因、终止挂牌转让的日期、相关清算安排(如有)。

5.4.14 专项计划终止的,管理人应当自专项计划清算完毕之日的10个交易日内披露清算报告,说明终止时间、终止原因、专项计划清偿顺序、专项计划剩余资产情况、分配安排等信息。

第六章 持有人会议

6.1 管理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期资产支持证券总额10%以上的持有人书面提议召开持有人会议的,管理人应当自收到书面提议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向提议人书面回复是否召集持有人会议,并说明召集会议的具体安排或者不召集会议的理由。

同意召集会议的,管理人应当于书面回复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召开持有人会议,提议人同意延期召开的除外。管理人不同意召集会议或者应当召集而未召集会议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期资产支持证券总额10%以上的持有人有权自行召集持有人会议,管理人应当为召开持有人会议提供必要协助。

持有人会议规则对有召集权的持有人比例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6.2 资产支持证券召开持有人会议的,管理人或者其他召集人应当至少于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10个交易日发布持有人会议召开通知。持有人会议规则对通知时间安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召集人因临时突发事件认为需要紧急召集持有人会议以有利于持有人权益保护的,可以适当缩短会议通知的提前期限,但应当给予相关方充分讨论决策时间。

6.3 持有人会议通知的公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专项计划和资产支持证券的基本情况;

(二)召集人、会务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三)会议召集事由;

(四)会议时间和地点;

(五)会议召开形式:可以采用现场、非现场或者两者相结合的形式;会议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的,召集人应当披露网络投票办法、计票原则、投票方式、计票方式等信息;

(六)会议拟审议议案:议案应当属于持有人会议权限范围、有明确的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

(七)会议议事程序:包括持有人会议的召集方式、表决方式、表决时间、计票方式和其他相关事项;

(八)持有人会议权益登记日:应当为持有人会议召开日前1个交易日;有权参加持有人会议并享有表决权的持有人以权益登记日收市后的持有人名册为准;

(九)委托事项: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委托参会的,参会人员应当出示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在授权范围内参加持有人会议并履行受托义务。

会议拟审议议案应当最晚于持有人会议权益登记日前公告,增补议案应当及时披露并给予相关方充分讨论决策时间。议案未按规定或者持有人会议规则的约定公告的,不得提交该次持有人会议审议。

6.4 持有人会议应当由律师见证。见证律师对会议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有效表决权、决议的合法性及其效力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法律意见书应当与持有人会议决议一同披露。

6.5 召集人应当在持有人会议表决截止日次一交易日内披露会议决议公告,会议决议公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会议召开时间、形式和地点,会议召集人,权益登记日等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况;

(二)会议出席情况和出席会议的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所持表决权情况;

(三)会议有效性;

(四)各项议案的议题、表决结果及决议生效情况;

(五)律师见证情况。

6.6 持有人会议形成生效决议后,管理人应当积极落实或者督促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主体或者其他相关方按照规定和约定予以落实。

持有人会议决议需要原始权益人、资产服务机构、增信主体或者其他相关方落实的,相关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或者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未按规定或者约定落实持有人会议决议的,管理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切实维护持有人法定或者约定的权利。

管理人应当及时披露决议落实的进展情况及后续安排事项的重大进展情况。

6.7 管理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或者持有人会议规则的约定简化持有人会议召集程序或者决议方式,但不得对持有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第七章 资信评级报告

7.1 聘请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评级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编制定期跟踪评级报告,于每年6月30日前通过指定网站或者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披露,但专项计划设立距报告期末不足2个月或者专项计划所有挂牌证券在披露截止日前已全部摘牌的除外。

7.2 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密切关注受评对象的资信状况,按照规定以及专项计划文件约定及时披露资产支持证券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第八章 自律监管

8.1 本所在自律监管过程中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本指引第1.5条规定的主体(以下统称监管对象)实施检查、就相关事项问询监管对象、要求就相关事项开展自查或者核查、督促履行相关职责或者义务以及其他本所认为适当的监管方式。

相关监管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本所实施监管,及时制作并完整保存相关工作底稿备查,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保证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8.2 监管对象应当在本所要求的规定期限内如实报告或者回复本所就相关事项提出的问询,不得以有关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或者需要保密等为由不履行报告或者回复本所问询的义务。

监管对象未在相关期限内回复本所问询、未按照本指引的规定和本所的要求进行报告或披露的,或者存在本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的,本所可以以交易所公告等形式,向市场说明有关情况。

8.3 监管对象违反本指引、本所其他业务规则、专项计划文件约定或者其所作出的承诺的,本所可以按照规定对其采取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涉嫌违法违规的,本所将依法报中国证监会等主管部门查处。

本所可以将对监管对象实施的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记入诚信档案。

第九章 附 则

9.1 本指引相关术语的含义:

(一)基础资产,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包含底层基础资产。

(二)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指基础资产现金流单一提供方按照约定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超过15%,或者该单一提供方及其关联方的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合计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超过20%的现金流提供方。

(三)重大行政处罚,指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可能严重影响被处罚主体经营情况或者资产支持证券收益分配的行政处罚。

(四)现金流参与人包括原始权益人、重要现金流提供方、资产服务机构以及增信机构。

9.2 剩余基础资产规模不足专项计划证券发行时资产规模的20%,且单一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按照约定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不足30%,或者该单一提供方及其关联方的未支付现金流金额合计占基础资产未来现金流总额比例不足40%的,可豁免本指引中与基础资产重要现金流提供方相关的披露要求。

9.3 专项计划基础资产为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的,核心企业参照执行本指引关于特定原始权益人的披露要求。

前款所称核心企业供应链应付款,是指上游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方向核心企业或者其下属公司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后产生的、以核心企业或者其下属公司为付款方的应付款;核心企业,是指在供应链业务过程中具备主导地位且利用其主体资信为供应链资产支持证券提供信用支持的企业。

9.4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9.5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18年5月11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定期报告内容与格式指引》(上证发〔2018〕29号)、2019年11月1日发布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资产支持证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指引》(上证发〔2019〕10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