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2023年10月修订)》的通知

深交所 深证上[2023]978号 2023-10-20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进一步规范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本所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进行修订,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所于2023年5月5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深证上〔2023〕380号)同时废止。

附件: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2023年10月修订)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3年10月20日

附件

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2023年10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等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以下统称上市挂牌)的公司债券的临时报告披露事宜。

本所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临时报告披露,不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债券上市挂牌期间,发行人、增信主体、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本指引和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相关文件的约定和承诺履行临时报告披露义务。

债券发行完成后上市挂牌前,发生本指引规定的披露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参照本指引履行临时报告披露义务。

第四条 发行人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编制临时报告,除遵守本指引的规定外,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发行人应当制定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健全完善信息披露业务流程,配备必要人员和资源,加强业务操作的风险控制,保障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及时关注文件的披露状态。

第六条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信主体的相关人员应当勤勉履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保障发行人、增信主体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积极配合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获取必要信息。

发行人的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组织和协调债券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应当勤勉履职,负责信息披露文件质量把关。

第七条 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以下统称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规范和自律规则的要求,按照规定和约定出具专业报告或者专业意见,如实提供相关信息,积极配合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及时获取必要信息。

第八条 发行人、增信主体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委托受托管理人等机构办理信息披露业务的,应当及时、公平地向受托管理人等机构提交符合规定的信息披露文件。相关委托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其法律法规以及本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受托管理人等机构应当完善内部工作流程,加强业务操作的风险控制,确保信息披露业务办理质量,并及时关注文件的披露状态。

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在债券存续期内持续督导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 发行人转移债券清偿义务的,信息披露义务由债券承继方承担。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义务由破产管理人承担,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

承继方和破产管理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本指引和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相关文件的约定。

第十条 上市公司、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在本所上市挂牌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指引和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进行临时报告信息披露。

前款公司按照股票上市或者挂牌场所的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同时符合本指引和本所其他业务规则的规定的,可以不再重复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发行人应当将信息披露文件同时刊登在本所网站、本所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和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规定条件的信息披露媒体。

第十一条 本指引是对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指引是否明确规定,相关信息可能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增信主体代偿能力、增信措施有效性、债券交易价格、投资者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触发约定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条款、构成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事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均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本所可以根据发行人的持续经营情况、资信状况、规范运作情况和信息披露质量等事项,结合债券适用的交易机制以及投资者适当性情况,在保障投资者知情权等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临时报告信息披露实施分类管理,调整公告直通披露(事后审核)和非直通披露(事前审核)的适用范围。

第十三条 本所根据法律法规、本指引和本所其他业务规则以及相关文件的约定和承诺,对信息披露义务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进行自律监管。

第二章 临时报告披露一般规定

第十四条 发生法律法规、本指引和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的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增信主体代偿能力、增信措施有效性、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提交并且披露临时报告,说明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包括重大事项涉及主体、标的基本情况、重大事项起因或者背景、相关决策程序(如有)、协议主要内容(如有)、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影响、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以及相应成效(如有)。

已经披露的重大事项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重大事项最新进展、变化情况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

法律法规、本指引或者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对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指引第十四条所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是指下列任一情形的最早发生日当日:

(一)董事会、监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项发生时;

(四)收到相关主管部门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决定或者通知时;

(五)其他能够表明信息披露义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重大事项已经发生的时点。

重大事项出现泄露或者市场传闻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原则上应当在出现泄露或者传闻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同一事件触发本指引不同事项披露标准的,临时报告应当同时符合不同事项的披露要求。

第十七条 重大事项涉及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以外的其他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披露相关主体的基本情况:

(一)相关主体为法人的,应当披露其名称、法人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主要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缴资本、主要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主要业务及其最近一年开展情况、最近一年主要财务状况、资信和诚信情况等。相关主体成立时间不足一年或者专为该项交易而设立的,应当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股东最近一年的主要财务状况。

(二)相关主体为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其姓名、性别、国籍、最近一年的职业或者职务、资信和诚信情况、其控制的核心企业主要业务及其最近一年开展情况、最近一年主要财务状况等。

(三)说明相关主体是否为发行人关联方及其关联关系。

前款所称主要财务状况,是指最近一年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营业收入、净利润、现金流情况以及其他有利于反映主体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的数据。前款所称资信和诚信情况,是指资信评级情况(如有),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违规、重大债务逾期和失信行为等。

第十八条 发行人重要子公司触发本指引相关披露要求的,发行人应当披露该子公司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发行人直接或者间接持股情况、资信和诚信情况、主要业务及其最近一年开展情况、最近一年主要财务状况及其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相应数据的比例等。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触发本指引相关披露要求的,发行人可以简要披露其名称、与发行人的关系等。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分别披露重大事项所涉标的基本情况:

(一)相关标的为股权的,应当披露持股股东名称、与发行人关联关系(如有)、股权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价值、股权对应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其中,标的公司基本情况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十七条的规定披露。

(二)相关标的为债权的,应当披露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债权发生原因、债权金额和价值、到期时间、增信情况(如有)、权利救济情况等。

(三)相关标的为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资产名称、类别、权属、运营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资产价值等。

第二十条 重大事项存在协议安排的,发行人应当在临时报告中披露协议主要内容,包括协议各方主要权利义务、交易对价的确定依据和公允性、支付方式和期限、标的权属变更安排、协议生效条件、协议的保留或者附加条款、交易履约风险、协议违约责任以及其他可能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安排。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临时报告中披露重大事项的决策情况:

(一)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公司有权决策机构审议通过后实施的,应当披露决策机构、决策时间、决策结果、后续决策安排(如有),并说明决策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涉及关联交易的,还应当披露关联交易审议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向其备案的,应当披露批准或者备案的机构、实施时间或者拟提交批准、备案的安排。

(三)说明相关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募集说明书、受托管理协议、持有人会议规则等文件的约定。根据规定或者约定应当征求债券持有人意见的,应当披露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况或者其他持有人意见征求情况。可能违反相关规定或者约定的,还应当披露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持有人权益救济措施及其成效。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综合评估相关重大事项对发行人及其相应子公司(如有)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公司治理和偿债能力、增信主体代偿能力、增信措施有效性、公司债券交易价格、投资者权益保护可能产生的影响,结合重大事项的实际情况,客观、公允、有针对性地进行影响分析并在临时报告中披露。预计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进一步披露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相应成效。

第二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财务数据和财务指标,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审计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未作规定的,应当优先使用经审计的财务数据。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未经审计的相关数据,应当确保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注明该财务数据未经审计。

第二十四条 已披露信息出现错误、遗漏或者误导等情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补充或者更正公告,说明原因、补充或者更正事项、具体影响等,还应当同步披露经补充或者更正的信息披露文件。

第三章 发行人重大事项披露要求

第一节 关于生产经营状况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下列重大不利变化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事项基本情况、产生原因、预计持续时间、对发行人的影响、应对措施和相应成效:

(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滞;

(二)丧失重要特许经营权或者其他生产经营业务重要资质;

(三)主要产品、服务的销售或者回款情况、资金归集情况等发生重大变化,对公司的收入、现金流管理等带来不利影响;

(四)严重拖欠职工工资,即公司实发工资总额不足应发工资总额50%并且持续时间达到一个季度以上,但公司已经履行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的程序减免或者延缓支付职工工资的除外;

(五)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情形。

发行人或者其重要子公司的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滞的,发行人还应当在相关事项基本情况中详细披露具体业务类型,最近一年产生的收入、利润及其占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收入和净利润的比重等。

发行人应当于重大不利变化情形消除或者进一步恶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相关重大事项持续超过一个季度仍无实质进展的,发行人应当于每个季度前5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事项对发行人的影响、应对措施和相应成效。

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的生产经营外部环境发生不利变化,包括但不限于所在地区或者所属行业的产业政策、竞争格局、融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生产、采购、销售外部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遭遇重大自然灾害等,导致公司生产经营状况出现重大不利变化的,发行人应当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时披露临时报告和进展公告。

前款所称生产、采购、销售外部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是指主要产品或者服务的平均采购成本同比上涨超过30%或者平均销售价格、数量同比下跌超过30%,并且相关不利变化持续时间达到一个季度以上,公司因经营战略调整主动收缩或者剥离相关业务板块导致的变化除外。

第二十七条 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因实施重大投资或者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导致发行人经营战略、经营模式或者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发行人应当于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或者知道子公司决议实施相关交易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报告,并在签订协议、决策程序取得进展、交易安排或者其执行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相关交易交割完毕等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发行人应当披露相关交易行为的背景和目的、交易涉及各方基本情况、交易标的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以及履约安排、各方承诺、相关决策情况、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况(如有)、当前进展情况等,分析相关交易行为对发行人的影响,并说明发行人的应对措施和相应成效(如有)。

本条第一款所称重大资产重组,是指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购买、出售资产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资产交易,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一)标的资产总额占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资产总额50%以上;

(二)标的资产上年度实现的营业收入占发行人同期合并报表范围营业收入50%以上;

(三)标的资产净额占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因发生安全事故、遭受自然灾害、承担大额赔偿、债权出现逾期或者预计难以实现、资产发生减值、投资亏损、履行担保责任、资产公允价值发生变动等原因导致预计发生超过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的,发行人应当于决定确认损失或者知道子公司相应决定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发生重大损失主体的基本情况、损失相关事由的具体情况、发生原因、发生时间、具体资产情况(如有)、相关决策情况、预计损失金额、对发行人的影响,并及时披露损失确定、后续处理应对等进展情况。

第二节 关于资产状况的重大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出售或者转让资产并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发行人应当于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或者知道子公司相关决定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交易背景、交易各方基本情况、交易标的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签署情况、主要内容以及履约安排、相关决策情况、对发行人的影响、应对措施和相应成效(如有):

(一)标的资产总额占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上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发行人上年度合并报表范围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上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发行人上年度合并报表范围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损益占发行人上年度合并报表范围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发行人应当于签订协议、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如有)、完成资产权属变更登记等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本条所称的出售、转让资产,是指日常经营活动之外的出售、转让,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转让出售行为,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出售、转让行为,包括在内。

发行人出售、转让股权的,应当按照发行人所持标的公司股权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但交易将导致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将该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

发行人与其子公司之间出售、转让资产适用本条规定。发行人子公司之间出售、转让资产的,无需按照本条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放弃债权、无偿划转或者赠予资产,且单次被处分财产价值占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10%以上的,发行人应当于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或者知道子公司相关决议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被处分财产情况、当事人各方基本情况、协议主要内容(如有)、放弃财产原因、相关决策情况、对发行人的影响、应对措施和相应成效(如有)等。

发行人应当于签订协议、获得主管部门批准(如有)、完成权属变更登记等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一个自然年度内被处分财产价值累计每超过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30%的,发行人应当于下一季度前5个交易日内披露该年度内累计被处分财产价值总额、按财产类型分列的财产价值、相关决策情况、对发行人的影响、应对措施和相应成效(如有)等。

第三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触发本指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披露标准,并且相关事项可能导致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发行人还应当披露发行人与该不再纳入合并报表范围子公司之间的关联担保、资金占用情况以及后续调整安排。

第三十二条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固定资产未达到正常使用年限而报废清理,且单项资产价值占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10%以上的,发行人应当于相关资产报废处理完成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报废资产的所有权人与使用主体、价值变动情况、报废原因、资产清理情况、相关决策情况、对发行人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如有)等。

第三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合并范围内子公司的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且单项资产受限价值占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10%以上,或者虽不满足前述标准但相应资产对公司生产经营有重要影响的,发行人应当于收到有权机关法律文书或者知道子公司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受限资产情况、受限原因、相关案件进展情况、实施机构、起止期限、受限资产的其他权利限制安排、对发行人的影响、应对措施和相应成效等。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且季末资产受限价值累计每新增达到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30%以上的,发行人应当于下一季度前5个交易日内披露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的资产价值总额及其受限总额、按资产类型分列的资产价值及其受限金额、对发行人的影响、应对措施和相应成效。

发行人应当于收到有权机构解除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法律文书或者知道子公司资产被解除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并说明该受限资产是否存在其他权利受限安排。因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提供其他形式增信措施导致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解除的,发行人还应当披露相应增信措施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抵质押资产,单项资产受限价值占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10%以上的,发行人应当于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或者知道子公司相关决议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抵质押情况、抵质押资产的基本情况及其累计权利受限情况、相关决策情况、对发行人的影响、应对措施和相应成效等。

前款所称抵质押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债权人、债务人、抵质押人名称;

(二)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基本情况;

(三)被担保债权金额、类型、起止期限;

(四)抵质押类型、金额、担保范围、担保责任承担期间;如为最高额抵质押的,应当披露其最高金额;

(五)共同担保、反担保情况(如有);

(六)抵质押协议签署、抵质押物登记或者交付情况。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抵质押资产,且季末资产受限价值累计每新增超过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50%的,发行人应当于下一季度前5个交易日内披露累计抵质押资产的价值总额及其受限总额、按资产类型分列的各类资产价值及其受限金额、对发行人的影响、应对措施和相应成效等。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性担保,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自身房地产开发业务为购房业主提供的按揭担保,无需按照本条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为发行人的公司债券提供抵质押担保,发生担保物灭失、价值同比下降超过30%或者其他影响担保物价值的风险情况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风险事件起因、具体情况、拟采取或者已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相应成效、公司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救济权利等。

第三节 关于债务状况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发行人新增借款且单笔金额超过发行人上年末净资产20%的,发行人应当于借款协议签署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债权人类型、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增信措施(如有)、借款协议签署情况、对发行人的影响、应对措施和相应成效(如有)等。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借款,且季末累计新增借款余额每超过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50%的,应当于下一季度前5个交易日内披露累计新增借款余额占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的具体比例,各类借款余额、对发行人的影响、应对措施和相应成效(如有)等。

本条所称新增借款包括公司信用类债券、银行贷款、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及其他经营类负债以外的有息债务,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新增借款的除外。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仅因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触发本条规定的披露要求,且发行人已经披露相应债券募集说明书、发行公告等文件的,可以免于披露相应临时公告。

第三十七条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单次或者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承担他人有息债务每超过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10%的,发行人应当于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或者知道子公司相关决议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

(一)他人有息债务基本情况,包括原债务人基本情况、债务金额、债务期限、履约情况、担保情况(如有)、权利救济情况(如有)等;

(二)债务承担情况,包括债务承担主体基本情况、承担对价、承担原因、承担形式、原债务人是否承担清偿或者担保责任、承担协议及履行情况等;

(三)相关决策情况;

(四)对发行人的影响、应对措施和相应成效。

发行人应当于持有人会议召开(如有)、签订承担协议、收取交易对价(如有)、完成承担等相关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第三十八条 发行人拟转移公司债券清偿义务的,应当于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

(一)转移债券清偿义务基本情况,包括拟转移公司债券的基本要素、转移清偿义务的金额和对价、转移原因、承继方对原债券权利义务的承继情况、发行人或者其重要子公司是否继续承担全部或者部分的清偿义务或者担保责任、承继协议签署以及履行情况等;

(二)承继方基本情况;

(三)发行人和承继方各自决策情况;

(四)对发行人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如有)。

如承继方为发行人关联方的,发行人应当进一步披露关联关系、关联交易审议情况,说明相关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发行人拟转移公司债券清偿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程序取得债券持有人的同意。发行人应当参照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关于债券募集说明书中发行人主体的披露要求,在持有人会议召开前详细披露公司债券承继方的情况,供债券持有人审议时了解。

第四十条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或者承担流动性支持、差额补足义务等以自身信用对外提供增信,且单笔金额超过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20%的,发行人应当于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或者知道子公司相关决议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增信提供方和被增信方的基本情况;

(二)接受增信的债权金额、类型、起止期限;

(三)增信措施类型、金额、对关联方提供的增信类型以及金额、增信期限、保证期间等增信责任承担期间;

(四)共同增信措施、反增信措施(如有);

(五)增信提供方内部决策情况、增信协议签署情况;

(六)对发行人的影响、应对措施和相应成效(如有)。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当年新增前款规定的增信行为,且季末未实际承担增信责任的余额合计每新增超过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50%的,发行人应当于下一季度前5个交易日内,披露合计未实际承担增信责任的余额及其占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的比例、按增信类型分列的各类或有负债余额、对发行人的影响分析及其应对措施等。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金融机构提供的融资性担保,房地产开发公司因自身房地产开发业务为购房业主提供的按揭担保无需按照本条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十一条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为合并报表范围外主体的债务提供增信,一个自然年度内对同一增信对象实际代偿金额超过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10%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增信提供方和增信对象基本情况、代偿金额、剩余担保情况、对发行人的影响、应对措施和相应成效等。

第四十二条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作为被告、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发生诉讼、仲裁事项,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行人应当于收到诉讼、仲裁通知之日或者知道子公司涉及诉讼、仲裁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案件各方基本情况、案由、受理时间、审理机构、诉讼或者仲裁请求及其理由、涉案金额或者可能产生的损益(如有)、对发行人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等:

(一)涉案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占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5%以上;

(二)可能导致的损益超过1000万元,且占发行人上年度合并报表范围净利润10%以上;

(三)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基于案件特殊性可能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偿债能力或者债券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

发行人应当根据案件诉讼、仲裁以及执行程序的进展情况,于案件发生进展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第四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发行人应当于相关协议约定的违约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披露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告:

(一)未能清偿公司信用类债券或者其他境外债券;

(二)未能清偿其他债务,且单次违约金额达到1000万元或者占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5%以上;

(三)未能清偿其他债务,且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违约未偿金额达到5000万元或者占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10%以上;

(四)违约债务不满足前述标准,但违约后果将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发行人的公司信用类债券面临提前偿付,且需提前偿付的金额达到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净资产10%。

发行人应当于形成处置方案、资金筹措取得重大进展、完成处置等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如公司债券违约处置超过一个季度未有重大进展的,发行人应当至少每季度披露一次进展公告,说明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相应成效、后续处置安排等。

第四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发生本指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应当披露下列事项:

(一)债务人和违约债务基本情况;

(二)违约情况,包括违约原因、违约时间、违约金额、违约债务的处置安排和目前进展;

(三)公司目前有息负债总额、债务类型、期限结构、逾期债务的累计总额;

(四)违约事件对发行人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外部融资的影响;

(五)增信主体代偿情况或者后续安排(如有);

(六)触发公司信用类债券的交叉违约、提前清偿条款的情况;

(七)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相应成效,公司债券违约的,发行人应当披露持有人权益保护的具体安排及其进展。

第四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有息债务实施债务重组的,发行人应当于债务重组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报告,结合债务人资产、负债、现金流、再融资等情况说明债务重组的发生原因及其目标、重组债务基本情况、重组安排、内部决策情况、协议签署和履约进展情况、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以下简称债权人委员会)成立及其履职情况(如有)、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等:

(一)发行人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作为特定原始权益人的企业资产支持证券;

(二)发行人或者其重要子公司发行或者作为特定原始权益人的其他公开市场融资产品,并且最近12个月内已重组债务的重组前本金单独或者累计超过发行人上年末合并报表范围公开市场债务的30%;

(三)对发行人偿债能力或者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具有重要影响的其他债务。

第四十六条 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的债权人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人委员会成立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报告,说明债权人委员会的成立背景、公司目前流动性情况、债权人委员会关于公司融资的后续安排,并及时披露债权人委员会实施的重要举措及其对公司融资稳定性的影响。

第四节 关于公司治理及资信状况的重大事项

第四十七条 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的股权、经营权、表决权被委托管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行人应当于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或者知道有关事项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报告,并于委托管理协议签订、生效、解除、终止等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一)发行人或者重要子公司的经营权被委托管理;

(二)可以对发行人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响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发行人股权或者表决权的50%以上委托他人管理;

(三)可以对发行人重要子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响的主体将其持有的该子公司股权、表决权全部委托他人管理,但发行人子公司之间的委托管理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发生本指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股权、经营权、表决权被委托管理的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应当披露下列事项:

(一)相关背景;

(二)委托方基本情况、决策情况;

(三)受托方基本情况、决策情况;

(四)委托管理基本情况,包括委托管理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权利事项、对价、委托管理的生效、解除、终止条件或者期限、协议签署及其进展情况等;

(五)结合委托管理的权利事项、公司治理和收益分配等安排,分析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及独立性的影响;

(六)发行人与委托管理标的公司之间的关联担保、资金占用情况以及后续调整安排;

(七)对发行人的影响、应对措施和相应成效(如有)。

第四十九条 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被有权机关决定托管或者接管的,发行人应当于收到有权机关通知或者知道重要子公司收到有权机关通知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

(一)被托管、接管的基本情况,包括决定托管或者接管的有权机关、托管方或者接管方的基本情况、托管或者接管原因、期限、具体安排等;

(二)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

(三)后续信息披露安排;

(四)托管或者接管对发行人的影响、发行人的应对措施(如有)。

发行人应当于托管或者接管事项发生重大进展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第五十条 发行人股权结构发生下列重大变化之一,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的,发行人应当于变化完成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变化背景、相关决策情况、变化前后的公司股权结构和持股比例、新增股东情况(如有)、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和独立性的影响等:

(一)发行人新增或者减少可以对公司实施共同控制或者施加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发行人控股股东的持股比例由超过50%下降至50%以下;

(三)其他对公司生产经营和独立性有重大影响的股权结构变化事项。

第五十一条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发行人应当于变更完成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变更原因、相关决策情况、变更后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基本情况、变更前后的发行人股权结构图、发行人独立性情况、对发行人的影响分析等。

因交易行为导致的变更,还应当简要披露交易背景、交易方案、交易实施进展和变更生效时间等。

变更前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公司债券提供增信或者作出相关承诺的,发行人应当进一步披露相关增信措施或者承诺事项的履行义务主体是否发生变更、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措施等。

第五十二条 发行人因出售转让股权、对外委托子公司股权、子公司股东非同比例增资、子公司股权在二级市场被收购等原因导致丧失对重要子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发行人应当于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或者知道相关重大事项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重要子公司的基本情况、丧失控制权原因、与该子公司关联担保、资金占用情况以及后续调整安排、相关决策情况、产权或者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对发行人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等,并持续披露事项进展。

第五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一个自然年度内拟减少注册资本超过其原注册资本5%的,发行人应当于有权机构审议同意或者知道子公司决定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拟减资主体、减资原因、决策程序及其履行情况、实施方案及其实施情况、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情况(如有)、对发行人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等。

发行人应当于通知债权人、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等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第五十四条 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拟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发行人应当于有权机构审议同意或者知道子公司决定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背景、决策程序及其履行情况、实施方案及其实施情况、合并或者分立前后相关主体的基本情况、公司债券相关权利义务的承继情况、对发行人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等。

发行人应当于签订协议、完成工商或者产权登记等事项发生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第五十五条 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解散事由的,发行人应当于有权机构审议同意或者知道相关事项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被解散主体基本情况、解散原因、依据和决策程序、解散实施方案及其实施情况、清算组组成及其履职情况、相关主体清算情况、对公司债券持有人权益保护的安排及其成效等。

发行人应当于成立清算组、完成清算、完成工商或者产权登记等事项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第五十六条 发行人重要子公司(被)申请破产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子公司(被)申请破产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重要子公司基本情况。

(二)破产案件申请情况,包括申请主体、申请时间、申请原因、申请的破产程序等。重要子公司自行申请破产的,还应当披露相关决策情况。

(三)破产案件受理情况,包括受理法院、受理时间、受理裁定的主要内容等。

(四)破产案件进展情况,包括指定破产管理人、债权申报、招募重整投资人(如有)、债权人会议审议、法院裁定情况等。

(五)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或者破产财产变价分配方案制定以及执行情况。

(六)发行人与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以及发行人对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情况。

(七)对发行人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

发行人应当于重要子公司破产事项发生重大进展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第五十七条 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的,发行人应当于收到相关责任查处程序启动文书或者知道子公司收到相关文书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立案调查的实施机关、涉嫌违法违规主体和涉嫌违规行为的基本情况、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等。

发行人应当于立案调查取得进展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第五十八条 发行人或者其重要子公司受到刑事处罚、重大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被市场自律组织作出公司信用类债券业务相关处分的,发行人应当于收到相关责任查处决定文书或者知道子公司收到相关文书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违规主体基本情况、违规行为认定情况、处分措施及作出时间、整改情况及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分析等。

前款所称重大行政处罚、行政监管措施,包括:

(一)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的行政处罚或者与公司信用类债券相关的行政监管措施;

(二)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与公司信用类债券相关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

(三)其他行政机关实施的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等行政处罚;

(四)其他严重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

本条第一款所称市场自律组织作出的相关处分,是指交易所作出的纪律处分,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作出的严重警告及以上的自律管理措施,以及其他自律组织作出的严重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 发行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涉嫌违法违规被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调查、采取强制措施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项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实施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机关名称、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的时间、涉事主体基本情况、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违法违规行为是否与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继任人员基本情况、对发行人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等。未能及时安排继任人员的,应当在临时报告中披露相关职务的过渡期安排和后续选聘安排。

第六十条 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发行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主体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被实施其他失信惩戒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失信行为的主体、失信具体事项、被实施的失信惩戒措施、失信惩戒实施机构、实施时间,并说明前述主体失信行为对发行人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等。

前款所称严重失信行为,包括《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失信行为,和被司法机关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情形。

第六十一条 发行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因患病、失去联系、发生意外事故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无法履行职责时,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人员无法履行职责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人员无法履行职责的原因、预计持续时间、继任人员基本情况、对发行人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等。未能及时安排继任人员的,应当在临时报告中披露相关职务的过渡期安排和后续选聘安排。

第六十二条 一个自然年度内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发生变动的,发行人应当于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或者相关人员辞任申请被批准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原任职人员的基本情况、人员变动的原因、相关决策程序、继任人员基本情况、人员变动对发行人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等。未能及时安排继任人员的,应当在临时报告中披露相关职务的过渡期安排和后续选聘安排。

前款所称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以每年年初发行人董事、监事人数作为计算基数。

第六十三条 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变更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应当于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原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任职情况、变更原因、相关决策情况、新任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等。

第五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十四条 发行人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分配现金股利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应当于有权决策机构审议通过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分配股利的依据、股利分配方案以及决策程序,说明股利分配对发行人公司资产、股本情况和偿债能力的影响,并于股利分配完成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第六十五条 发行人名称或者注册地址变更的,应当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变更原因、变更前后的公司名称或者注册地址、工商登记完成情况以及公司债券名称变更情况等。

第六十六条 发行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资信评级机构发生变更的,发行人应当于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变更前中介机构名称及其履职情况;

(二)变更原因和决策程序;

(三)新任中介机构基本情况或者拟聘任中介机构的安排;

(四)新任中介机构资信和诚信情况;

(五)协议签署情况以及约定的主要职责(如有);

(六)前中介机构停止履职时间,新任中介机构开始履职时间;

(七)工作移交安排和办理情况;

(八)变更受托管理人的,还应当披露受托管理协议主要内容;

(九)变更资信评级机构的,还应当披露持续跟踪评级安排。

发行人应当于签订协议、完成工作移交办理等事项发生进展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重大事项进展。

第六十七条 发行人境内外主体信用评级或者其发行的公司信用类债券信用评级调整或者终止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评级调整或者终止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资信评级机构名称、评级调整或者终止对象、调整或者终止前后的评级结论、评级调整或者终止原因。如评级结论为负向调整的,发行人应当结合评级关注事项、公司实际情况、投资者权益保护条款约定情况等分析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和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影响,并说明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相应成效。

前款所称的终止评级不包括因债券到期兑付而导致的终止评级。

第六十八条 公司债券增信措施发生变更的,包括新增、变更或者解除增信措施,发行人应当于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公司债券基本情况、原有增信措施内容及其执行情况(如有);

(二)增信措施变更原因及其变更程序履行情况;

(三)变更后的增信措施基本情况,包括增信主体、增信类型、金额、责任承担范围、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增信期间以及责任承担期间等;

(四)变更后的增信措施为物的担保的,披露变更后的担保物的基本情况,登记、保管和相关法律手续的办理情况,以及被担保公司债券在担保物中的担保顺位情况等;

(五)变更后的增信措施为主体增信的,应当披露增信主体基本情况、对外提供增信余额(如有),增信主体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仅需披露最近一年又一期末债券担保责任余额;

(六)共同增信或者反增信情况(如有);

(七)增信措施变更对债券偿付的影响及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持有人权益保护措施(如有)。

发行人应当于协议签署、召开持有人会议(如有)、增信措施变更生效等事项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第六十九条 市场上出现关于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要子公司、同一控制下重要关联方的重大不利报道或者负面市场传闻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核查报道或者传闻的真实性,评估对发行人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外部融资和偿债能力的具体影响,并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传闻或者报道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报道或者传闻内容、发行人核实情况或者截至目前的核实进展、报道或者传闻对发行人的影响及其应对措施(如有)、是否存在应披露未披露事项等,并根据核实进展情况持续进行信息披露。

本所可以要求发行人核实相关报道或者传闻内容并予以澄清或者说明。

第七十条 公司债券首次出现价格异常大幅下跌,或者连续多日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合理价值的,发行人应当自查近期生产经营、财务管理、外部融资、偿债能力以及持有人权益保护等方面是否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及时披露自查公告,说明自查结果以及是否存在应披露未披露事项,但3个月内已披露过自查公告且前次披露事项未发生变化的除外。

本所可以要求发行人自查交易价格异常情况并披露自查公告。

第七十一条 发行人应当按照《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披露临时环境信息。相关事项属于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债券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的,发行人应当在本所同步披露。

第四章 公司债券相关事项披露要求

第七十二条 债券存续期内,发行人拟变更债券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必要的变更程序,变更后的用途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约定或承诺。发行人应当于变更程序完成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已履行的变更程序、变更后募集资金用途的合法合规情况。

第七十三条 募集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或者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其他特定项目,且债券存续期内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程序。发行人应当于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影响、应对措施以及相应成效;如需履行核准备案等相关程序的,发行人还应当于程序完成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前述内容以及程序履行情况。

前款所称重大变化指符合下列任意条件的变化,募集说明书对重大变化有更高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项目开工时间或完工时间延期满1年,或者项目建设暂停满1年;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50%;

(四)项目实施主体发生变更;

(五)项目发生不合法、不合规情形且严重影响建设、运营、投资的;

(六)项目主要建设或者投资内容发生变化;

(七)其他对项目预期运营收益实现或者债券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变化。

发行人披露重大变化后,已经披露的重大变化出现可能对债券持有人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的,应当于发生进展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后续进展情况及其影响。

第七十四条 发行人应当在约定的公司债券本息兑付日前,披露本金或者利息兑付安排等有关事宜。

第七十五条 债券附发行人调整票面利率条款的,发行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披露票面利率调整公告;调整票面利率条款与回售业务相关的,发行人应于回售申报起始日前至少披露三次票面利率调整相关公告。

第七十六条 债券附投资者回售条款的,发行人应当在回售申报起始日前披露回售程序、回售申报期、回售撤销期(如有)、回售价格、回售资金到账日和转售安排等内容,并在回售申报结束日前至少披露三次。回售、转售(如有)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债券回售、转售(如有)情况及其影响。

发行人应当在回售资金到账日前及时披露债券回售结果公告,说明回售申报金额、回售资金发放和债券注销安排等,并按规定注销相应债券。

第七十七条 发行人拟转售债券的,应当于回售实施提示性公告中披露拟转售安排,在回售结果公告中披露转售数量、转售期间,并承诺转售符合相关规定、约定以及承诺的要求。发行人应当于转售期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转售结果公告,并注销未转售部分的债券。

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拟申请延长转售期间的,应当于转售期限届满前5个交易日向本所提交申请,说明转售进展、申请延长转售期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拟申请延长的期间。确定延长转售期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延长转售期公告,说明相关安排。

延长的转售期间内,发行人应当至少每5个交易日披露一次进展公告,说明目前转售进展、发行人为推进转售工作所采取的措施及其成效、预计转售完成时间。

第七十九条 债券附赎回条款的,发行人应当在满足债券赎回条件时,披露是否行使赎回权。行使赎回权的,应当披露赎回程序、赎回价格、赎回资金到账日等内容,并在赎回权行权日前至少披露三次。赎回完成后,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债券赎回情况及其影响。

第八十条 债券停牌或者复牌的,发行人或者受托管理人应当于公司债券停牌或者复牌前提交停牌或者复牌申请,并披露停牌或者复牌公告,说明停牌或者复牌具体时间、原因、依据以及后续进展公告的披露安排。

停牌期间,发行人应当至少每月披露一次未能复牌的原因、相关事件的进展情况以及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第八十一条 发行人作为召集人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规定和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及时披露持有人会议的通知、变更、取消等公告,并最晚于债券持有人会议表决截止日次一交易日披露会议决议公告。

持有人会议生效决议需要发行人履行义务或者推进、落实的,发行人应当按照规定、约定或者有关承诺切实履行相应义务,推进、落实生效决议事项,并及时披露决议落实的进展情况。

第五章 增信主体重大事项披露要求

第八十二条 增信主体因担保代偿相关纠纷被起诉或者被申请仲裁,且单笔涉案金额占增信主体上年末净资产10%以上的,增信主体应当于收到诉讼、仲裁通知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收到诉讼、仲裁通知的时间、案件各方基本情况、案由、审理机构、诉讼或者仲裁请求及其理由、涉案金额或者可能产生的损益(如有)、案件进展情况、对增信主体代偿能力的影响分析等。

增信主体应当根据案件诉讼、仲裁以及执行程序的进展情况,于案件进展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进展公告。

第八十三条 增信主体未能按约定履行增信代偿义务,单次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占上年末净资产10%以上,或者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违约未偿余额达到1亿元且占上年末净资产30%以上的,增信主体应当于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主债务的基本情况、增信协议的具体约定、未按时足额履行增信代偿义务的原因、增信主体财务状况和资信状况、后续履约安排等。

主债务为公司信用类债券且已发生违约的,增信主体应当在发行人公告违约后2个交易日内按照前款规定披露临时报告。

第八十四条 公司债券的担保物灭失或者价值同比下降超过30%,或者存在相应灭失或者价值下降风险的,增信主体应当于相应情形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报告,说明事项起因、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相应成效、公司债券持有人享有的救济权利等。

第八十五条 增信主体未能按约定清偿有息债务,单次金额达到5000万元且占上年末净资产10%以上,或者一个自然年度内累计违约未偿余额达到1亿元且占上年末净资产30%以上的,增信主体应当于情形发生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按照本指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八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外的其他增信主体履行增信代偿义务,且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单笔或者累计代偿金额超过增信主体上年末净资产100%的,增信主体应当于情形发生的2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报告,说明其财务状况、代偿能力、风险控制机制及其实施情况。

第八十七条 增信主体发生其他可能影响自身代偿能力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发生减资、合并、分立、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解散事由、进入破产程序等,增信主体应当于有权决策机构审议同意或者收到有权部门相关法律文书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对增信主体代偿能力的影响、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其相应成效。

第八十八条 增信主体名称变更的,应当于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个交易日内披露变更前后的公司名称以及工商登记完成情况。

第六章 专业机构履责事项披露要求

第八十九条 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勤勉尽责,审慎发表专业意见或者出具专业报告,并保证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十条 债券上市挂牌期间,发行人委托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跟踪评级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持续跟踪受评对象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跟踪信用评级。跟踪评级报告应当及时提交发行人,并由资信评级机构按规定及时向市场披露。评级报告原则上于非交易时间在本所网站披露。

第九十一条 跟踪评级期间,发生可能影响受评对象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时,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及时启动不定期跟踪评级程序,提交并披露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第九十二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督导并协助发行人、增信主体、破产管理人等合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十三条 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发行人定期报告披露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核查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的书面确认情况。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管理人应当立即向本所报告,并及时披露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

(一)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发行人定期报告中披露的人员不一致;

(三)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

(四)发行人未准确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的书面确认意见;

(五)发行人不配合受托管理人对定期报告的核查工作。

第九十四条 发行人拟转售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发行人披露回售结果公告当日,披露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就本期债券转售是否符合规定、发行人各期债券募集说明书约定及其相关承诺发表明确意见。

发行人及其各期公司债券主承销商、受托管理人应当配合拟转售公司债券的受托管理人开展核查工作。

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在转售期间内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转售结束后及时注销债券(如需)。

第九十五条 募集资金全部使用完毕前,受托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季度通过查阅发行人募集资金使用凭证、募集资金账户流水等方法核查公司债券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受托管理协议等约定更高标准的,从其约定。

如核查发现发行人未规范使用募集资金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要求发行人纠正,并根据规定或者约定披露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说明募集资金约定用途和实际用途、专项账户管理情况、未规范使用募集资金的具体情况、受托管理人已采取或拟采取的应对措施等。

第九十六条 募集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受托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年对项目建设进展及运营情况开展一次现场核查,并在受托管理事务年度报告中说明核查情况和结论;项目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或者和发行人披露情况存在较大差异的,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发行人及时披露相关信息、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披露受托管理事务临时报告。

第九十七条 受托管理人作为召集人召集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应当按照本指引第八十一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十八条 债券停牌期间,发行人未按照本指引第八十条披露公告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及时对发行人进行排查,于停牌后3个月内出具并披露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说明核查过程、核查所了解的发行人相关信息及其进展情况、发行人信用风险状况等,并提示投资者关注相关风险。

第九十九条 发行人、增信主体未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本指引以及本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及时披露重大事项的,受托管理人应当督促其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及时披露临时受托管理事务报告,说明该重大事项的具体情况、对债券偿付可能产生的影响、受托管理人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应对措施及相应成效等。

第一百条 受托管理人接受委托代表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参加债权人委员会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在征集委托前披露公告说明下列事项:

(一)债权人委员会的职能、成员范围;

(二)债权人委员会的成立时间、解散条件和程序;

(三)持有人参加或者退出债权人委员会的条件和方式;

(四)持有人参加债权人委员会享有的权利、义务以及可能对其行使权利产生的影响;

(五)债权人协议的主要内容;

(六)债权人委员会议事规则的主要内容、债权人委员会的工作流程和决策机制;

(七)未参加债权人委员会的其他持有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路径;

(八)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参加债权人委员会的相应安排;

(九)其他参加债权人委员会的风险提示以及需要说明的事项。

发行人应当协调债权人委员会的成员机构向受托管理人提供其代表持有人参加债权人委员会和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各项信息。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债券发生违约的,受托管理人应当持续跟踪债券违约进展情况,督促发行人披露重大事项、违约处置方案、处置进展等,并于每个季度结束后5个交易日内披露受托事务管理报告,说明违约处置的最新进展及其履职情况。

第一百零二条 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且受托管理人成为破产程序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受托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及时披露受托事务管理报告,说明其在债权人委员会中的履职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相关规定,合理运用职业判断,通过设计和实施恰当的程序、方法和技术,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并在此基础上发表独立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律师执业准则和相关从业规定,合理运用职业判断,勤勉尽责,依法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一百零五条 专业机构应当制作并妥善保存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底稿和工作档案,包括出具文件所依据的资料、尽职调查报告(如有)、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

第七章 特殊规定

第一节 发行人破产

第一百零六条 发行人发生重整、和解、清算等破产事项的,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破产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本所业务规则和本节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相应职责,确有原因无法履行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披露。

发行人实施预重整的,参照本节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要求公告的事项,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

第一百零八条 发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发行人应当于有权决策机构作出决议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发行人申请破产的基本情况,包括作出申请破产决定的原因、申请的破产程序类型、正式递交申请的时间、已履行和待履行的审议程序等;

(二)破产事项被人民法院受理可能存在的障碍以及解决措施(如有);

(三)破产事项对发行人信用风险化解处置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四)进入破产程序和公司债券终止上市或者挂牌转让的相关风险提示;

(五)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发行人破产的,发行人应当于知道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披露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的破产程序类型、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三)申请人与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四)破产事项被人民法院受理可能存在的障碍以及解决措施(如有);

(五)破产事项对发行人信用风险化解处置以及投资者权益保护的影响;

(六)进入破产程序和公司债券终止上市或者挂牌转让的相关风险提示;

(七)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一十条 发行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申请提出异议的,应当及时披露异议理由和相关依据。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撤回时间、原因和法院裁定情况。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或者驳回关于发行人的破产申请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法院裁定时间以及裁定书的主要内容。申请人对法院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 发行人预重整程序转换或者结束时,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预重整期间临时破产管理人的履职情况、预重整程序取得的成效、预重整与破产程序衔接安排等内容。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关于发行人的破产申请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申请人名称、法院裁定时间以及裁定书的主要内容、受理破产申请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发行人及其关联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法院裁定时间、裁定原因、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的主体以及裁定书的其他主要内容。

发行人及其关联企业被裁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后,无法合理区分本节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事项涉及主体是否为发行人的,可以将发行人及其关联企业视为本节所称的发行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下列事项:

(一)破产管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破产管理人名称、负责人、成员、职责及联系方式等;

(二)发行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模式;

(三)债权申报的期限和方式。

破产管理人变更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破产管理人变更原因、履行的程序以及法院裁定情况。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发行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发行人应当及时披露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职权范围。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将涉及信息披露的相关事项告知发行人,并监督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实施的需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报告的行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于报告后及时披露,说明拟实施的行为内容、实施原因、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及时披露下列事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采用网络会议方式召开的,应当说明参会的具体方法;

(二)审议议案的主要内容;

(三)截至会议通知发出日,债权申报和审核情况、资产调查情况、财产管理、发行人营业等破产事务的最新进展情况(如有);

(四)管理人报酬(如有);

(五)关于债权人会议结果存在不确定性的风险提示;

(六)其他可能会对破产程序产生影响的事项;

(七)模拟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能力(如有);

(八)本所、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结束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会议决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议议程;

(二)债权核查情况及结果(如有);

(三)债权人会议关于继续或者停止发行人营业的决定(如有);

(四)对发行人财产管理方案、财产变价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等的表决情况(如有);

(五)各债权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或者和解协议的表决情况(如有);

(六)会议决议涉及的其他事项;

(七)本所、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事项。

债权人会议结束当日未形成决议需延期表决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会议召开情况、未形成决议的原因以及后续安排,并在形成最终决议后及时公告。

第一百一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或者破产管理人决定停止发行人全部或者部分营业并获得有权机构(如有)同意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告,披露停止营业的相关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收入、利润、资产等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及停止营业对发行人偿债能力的影响,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一百二十条 债权人就债权人会议决议提起诉讼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案件起诉、进展情况以及诉讼期间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执行安排。

第一百二十一条 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通过公开征集方式招募重整投资人的,应当同时通过公告方式披露征集(招募)通知,说明发行人基本情况、拟征集投资人的业务板块、征集背景、征集目的、征集条件、征集流程和遴选机制等。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分阶段披露公开征集重整投资人的重大进展事项。

第一百二十二条 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通过公开征集外的其他方式引进重整投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发行人、破产管理人和重整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后及时披露。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发行人、破产管理人与重整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重整投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基本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结构、资信情况、实际控制人情况、近3年主营业务情况和主要财务数据、与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重整投资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以及是否存在出资安排等;

(二)重整投资人投资目的、投资金额及其用途、投资金额的定价依据及公允性、资金来源、支付方式、拟获得的投资对价、引入重整投资人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

(三)重整投资人股权锁定安排、发行人股权结构和控制权变化情况;

(四)重整投资人的投资经验、投资优势、投资事项与发行人业务经营的协同性、投资人对公司未来生产经营计划和偿债计划的主要安排;

(五)重整投资人作出的相关承诺、履约措施、履约能力以及履约保障等;

(六)投资协议履行尚需完成的程序以及投资协议履行的不确定性;

(七)投资协议履行对发行人偿债能力和债权人清偿利益的影响。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投资协议履行中的重大进展,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款项的支付、重整投资人取得投资对价、向重整投资人移交经营管理和实际控制权利、投资协议违约事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发行人、重整投资人等承诺相关方在破产事项中作出承诺的,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应当披露承诺的具体内容、履约方式、履约时间、承诺人履约能力、履约风险以及对策、不能履约时的制约措施等,并督促承诺相关方及时履行承诺。

承诺相关方作出业绩承诺的,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还应当披露作出业绩承诺的依据、合理性、是否与发行人签订了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等。

第一百二十六条 破产程序发生转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裁定书后,及时披露申请人名称、与发行人之间的关系、人民法院裁定时间以及裁定书的主要内容、破产程序转换对发行人的影响等。

第一百二十七条 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延期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情况。

第一百二十八条 发行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应当在向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后及时披露草案提交时间、草案全文和发行人专项审计、评估报告全文(如有);无法披露的,应当说明原因并申请债券停牌,并向全体已知持有人告知草案全文和专项审计、评估报告全文(如有)。

重整计划草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计划的内容、债权申报和确认情况、发行人、重整投资人及其他有关各方在重整计划中的承诺(如有)。

和解协议草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债权申报和确认情况、债权分类及调整情况、债权清偿方案、发行人未来经营方案(如有)。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就重整计划草案中约定的经营方案和偿债方案单独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详细说明执行步骤和时间安排,分析论证方案制定依据,并对依据的充分性、方案的可行性以及是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进行说明。

第一百三十条 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根据《企业破产法》等相关规定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认可和解协议的情况。

第一百三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首次未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结果公告中明确披露是否与相关表决组通过协商后再次进行表决。

进行二次表决的,相关表决组第二次表决结束后,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告表决结果。再次表决未获通过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披露是否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申请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相关申请的具体情况以及依据。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认可和解协议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收到裁定文书后及时公告法院裁定时间、裁定内容。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与前次披露草案内容存在差异或者前次未披露全文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披露重整计划、和解协议的全文,并说明与前次披露内容的差异事项和原因(如有)。

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未获得批准或者认可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披露法院裁定内容以及未获批准或者认可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收到裁定文书后及时公告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原因、裁定时间、裁定内容以及终结破产程序对发行人的影响。

第一百三十四条 发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除债券停复牌、交易价格异常波动、增信措施发生变更或者重大不利变化、召开持有人会议、转移公司债券清偿义务、发行人重要子公司(被)申请破产以及出现涉及破产事项的负面市场传闻等直接影响公司债券状态、持有人权益或者破产进展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三章相关规定及时披露外,信息披露义务人至少应当每季度汇总披露一次下列事项,并重点说明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影响分析和后续安排:

(一)经营状况,包括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主营业务开展情况,是否出现生产经营相关事项的重大不利变化及其具体情况。

(二)资产情况,包括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对生产经营或者偿债能力具有重要影响的资产的金额、明细情况、运营、处置或者丧失情况、权利受限情况,追回、追缴债务人财产情况以及与资产相关的重大诉讼仲裁情况。

(三)负债情况,包括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大额有息债务(含破产费用、共益费用)新增或者新确认的情况,说明金额、发生原因和是否可获得优先清偿顺序,新增大额有息债务逾期、重组情况、大额增信新增和执行情况、债权人大额抵销权主张情况、债权申报和确认情况以及与负债相关的重大诉讼仲裁情况。

(四)公司治理及资信情况,包括发行人和重要子公司及其治理、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和资信情况,重要子公司解散、被托管或者接管、经营权或者股权被委托管理等情况。

(五)其他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二节 市场化重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发行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于2个交易日内披露临时报告:

(一)国务院部委或者直属机构、省级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有关政府部门)决定托管、接管发行人;

(二)有关政府部门因信用风险化解处置需要向发行人派驻工作组;

(三)在根据《系统重要性银行评估办法》评估认定的系统重要性银行名单中位列第三组、第四组和第五组的银行总部层面组建针对发行人的债权人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发行人发生本指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事项的,应当在临时报告中说明事项基本情况、相关背景、托管组、接管组、工作组或者债权人委员会主要组成机构、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和公司治理后续安排及其影响。

发行人按照前款规定披露公告后,发行人应当按照本节有关规定履行进展信息披露义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发行人应当在托管组、接管组、工作组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的指导和协助下,统筹考虑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同一控制下的重要关联方等的经营情况、财务情况、主要风险点等,积极制定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方案,并在被托管、接管、派驻工作组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成立后3个月内披露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框架方案或者方案制定进展,说明风险处置涉及主体、主要风险因素、拟采取的风险化解处置措施、预计所需时间、关于债务的整体偿付安排等。

第一百三十八条 发行人应当以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框架方案为基础,根据风险化解处置进展,及时制定并披露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整体方案的主要内容、执行步骤、时间安排和制定依据,并说明制定依据的充分性、方案的可行性以及是否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

前款所称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整体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公司持续经营方案,包括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保留的主要业务板块及其经营情况、后续经营方案及其实施保障;

(二)债务整体清偿方案,包括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负债总额、有息债务金额及其种类和期限结构、有息债务整体处置方案及其偿付资金来源,有息债务清偿不能的违约责任;

(三)公司债券处置方案,包括偿付时间、偿付比例、偿付主体、资金来源、增信措施、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安排,以及其他对募集说明书约定的调整情况;

(四)债权人就风险化解处置方案的主要建议意见,与债权人的沟通情况以及针对债权人建议意见的调整措施(如有);

(五)风险提示,揭示风险化解处置方案实施中存在的不确定情况以及发行人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六)其他本所或者发行人认为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 发行人应当积极推动信用风险化解处置相关工作,及时披露下列与信用风险化解处置相关的重大事项,并每季度披露信用风险化解处置进展:

(一)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框架方案或者整体方案的制定或者执行取得重大进展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二)发生可能导致信用风险化解处置框架方案或者整体产生重大变更的事项;

(三)为信用风险化解处置工作聘请中介机构或者变更原聘请的中介机构;

(四)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及其执行机构或者债权人委员会主席单位、副主席单位发生重要变更;

(五)债权人委员会按照债权人协议约定的解散程序予以解散;

(六)出现涉及信用风险处置化解工作的重大市场传闻。

第一百四十条 发行人引入投资人的,应当参照本指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 发行人被托管、接管、派驻工作组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成立后,除公司债券停复牌、偿付行权、发生违约、交易价格异常波动、增信措施发生变更或者重大不利变化、转移公司债券清偿义务、召开持有人会议、发行人或者其重要子公司(被)申请破产、重要子公司解散、被托管、接管等直接影响公司债券状态、持有人权益或者信用风险化解处置进展的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本指引第三章相关规定及时披露外,发行人应当至少每季度汇总披露一次下列事项,并重点说明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影响分析和后续安排:

(一)经营状况,包括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主营业务开展情况,是否出现生产经营相关事项的重大不利变化及其具体情况。

(二)资产情况,包括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对生产经营能力或者偿债能力具有重要影响的资产的金额和明细情况、运营、处置或者丧失情况、权利受限情况、新增重大投资或者重大资产重组情况等。

(三)负债情况,包括发行人及其合并报表范围的负债总额,有息债务金额、种类和期限结构,大额有息债务新增、逾期和重组情况、大额增信新增和执行情况、重大诉讼仲裁情况、采取的缓解流动性压力的措施及其成效。

(四)公司治理及资信情况,说明发行人和重要子公司治理、管理团队的稳定性和资信情况,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变化情况、持有发行人股权的受限情况,发行人及其重要子公司经营权、股权被委托管理情况。

(五)其他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债券交易价格或者投资者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 境外注册公司发行的债券在本所上市挂牌的,其临时报告披露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具有如下含义:

(一)公司信用类债券,包括公司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二)子公司,是指纳入发行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所有子公司。

(三)重要子公司,指最近一年(末)总资产、净资产或者营业收入占发行人合并报表相应科目30%以上的子公司。

(四)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确定的关联方。

(五)主要业务,是指营业收入占发行人最近一年合并报表范围主营业务收入10%以上,或者毛利润占发行人最近一年合并报表范围毛利润总额10%以上的业务。

(六)资产价值或者资产金额,以资产的账面价值、评估价值(如有)、交易价格(如有)或者公开市场价格(如有)中孰高者计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指引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总经理、董事长、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均包括履行同等职责的人员;所称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均包括实际履行相应职责的机构。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指引涉及的财务指标数值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百四十六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指引的,本所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挂牌规则》等相关规定对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所于2023年5月5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存续期监管业务指引第2号——临时报告》(深证上〔2023〕38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