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业银行担任存托凭证试点存托人有关事项规定

证监会 证监会公告[2018]21号 2018-06-15

现公布《关于商业银行担任存托凭证试点存托人有关事项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中国银保监会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商业银行担任存托凭证试点存托人有关事项规定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担任中国存托凭证试点存托人的监督管理,明确有关资质管理要求,根据《证券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证监会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若干意见的通知》《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现就商业银行担任中国存托凭证试点存托人有关要求规定如下:

一、商业银行开展存托业务,除需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获得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外,还应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

二、商业银行申请担任存托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注册在中国境内的独立法人;

(二)最近一年的资本净额不低于40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

(三)在纽约、香港等地区合计拥有5家以上境外机构,且在纽约或香港地区的机构应具有股票托管业务资格;

(四)公司治理良好,具备与存托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五)组建了存托业务独立部门或专业团队,配备充足的专职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

(六)具备与存托业务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

(七)在中国境内建立了符合银保监会、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要求的技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行为;

(九)符合银保监会对商业银行的相关监管规定和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条件。

对于母行存托业务经验丰富、行业声誉良好且其母国监管当局与我国金融监管部门有良好监管合作的在华外资法人银行,第(二)、(三)款规定要求可按母行口径进行认定。

银保监会和证监会可视存托凭证试点业务开展情况,对上述条件进行调整。

三、商业银行申请担任存托人,应当分别向银保监会和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最近一年经具有境内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存托协议、托管协议范本;

(五)存托业务相关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及其他相关内部业务规则;

(六)存托业务筹备方案,包括但不限于内部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场地与技术系统配备、托管人遴选标准等内容;

(七)董事会批准同意担任存托人的书面意见;

(八)银保监会和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四、银保监会、证监会按照现行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审批。

五、申请人所提交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或申请人获得存托人资质后未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其提交的申请文件开展存托业务的,银保监会和证监会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采取监管措施。

六、存托人应当按照存托协议约定,根据存托凭证持有人意愿行使境外基础证券相应权利,办理存托凭证分红、派息等业务。商业银行担任存托人应严格履行存托协议约定的义务,不承担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存托协议约定以外的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不承担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不从事存托凭证的保荐与承销业务,不是存托凭证的信息披露义务人。

七、担任存托人的商业银行应确保存托业务与其他业务在人员岗位、物理场所、信息管理系统、账户资金上严格分离,不得为存托凭证的分红、派息等各业务环节提供任何形式的垫付资金或融资以及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担保;不得向商业银行客户宣传推介和销售存托凭证。存托人和托管人应为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单独立户,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与其自有财产有效隔离、分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归入其自有财产,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商业银行中从事存托业务的从业人员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存托凭证交易活动。

八、银保监会和证监会依法通过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方式对商业银行开展存托业务实施持续监管。商业银行应定期向银保监会和证监会报送相关信息。证监会在依法监管过程中,根据业务监管情况确有必要的,可商银保监会组成联合检查组开展现场检查。商业银行在开展存托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的,银保监会、证监会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实施行政处罚。银保监会与证监会就商业银行开展存托业务加强信息共享和监管协作。

九、存托人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督促托管人履行基础股票的托管职责。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