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托凭证存托协议内容与格式指引(试行)

证监会 证监会公告[2023]50号 2023-08-1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存托凭证存托协议的订立,明确存托协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关于开展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试点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在境内发行存托凭证的,发行人和存托人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订立存托协议。

第三条 存托协议的订立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四条 存托协议内容须遵照本指引规定,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五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其他有权监管机关规定、本指引要求的前提下,发行人和存托人可根据实际需要对本指引规定内容之外的事项进行约定,但约定的内容不得与本指引的基本原则和要求相冲突。

本指引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或存托人不适用的,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发行人和存托人在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对相应内容做出合理调整和变动,并进行专项说明。

第六条 凡对发行人、存托人、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无论本指引是否做出规定,发行人和存托人均应在存托协议中订明。

第二章 存托协议主要内容

第一节 封面、前言、目录、释义

第七条 存托协议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 XXX公司存托凭证存托协议”字样,并载明发行人、存托人和协议签署时间。

第八条 存托协议目录应标明各章、节(如有)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九条 存托协议前言应载有如下内容:

(一)存托协议的当事人包括发行人、存托人和存托凭证持有人;

(二)存托协议制定的法律依据;

(三)订立存托协议的目的和原则。

第十条 存托协议前言应列明有关声明与承诺,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存托协议的订立应当充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应当依照《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依法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并报中国证监会注册。中国证监会对存托凭证发行的注册,不表明其对发行人的经营风险、诉讼风险以及存托凭证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投资者参与存托凭证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三)存托凭证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的规定和交易所、登记机构的业务规则(以下统称适用法规)发行并运作,若存托协议的内容与适用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一致,应当以届时有效的适用法规的规定为准。

第十一条 发行人和存托人应对可能造成存托凭证持有人理解障碍及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

第二节 存托凭证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存托协议应当列明存托凭证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存托人的选任;

(二)存托凭证的数量安排、与基础证券的转换比例;

(三)基础证券的基本情况及存托和托管安排;

(四)存托凭证发行、认购、签发、上市、交易、跨境转换、退市等流程的具体安排。

第三节 当事人及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存托协议应列明发行人、存托人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名称、注册地、成立依据的法律和主要经营场所等信息。

第十四条 根据《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存托协议应列明发行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决定存托凭证的发行计划,包括公司财务目标、融资安排、基础证券与存托凭证的转换比例等;

(二)取得存托凭证发行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根据《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存托协议应列明发行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负责就存托凭证的发行事宜分别向境外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并按境内外监管机构要求获得相应的批准或认可;

(二)聘请境内保荐机构、承销机构(如适用)、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办理并完成存托凭证公开发行并上市的有关工作;

(三)以新增证券为基础证券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将基础证券交付存托人持有;

(四)保证存托凭证持有人实际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剩余财产分配等有关权益与境外基础证券持有人享有的权益相当;保证存托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保证对存托凭证持有人的保护不低于境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五)保证交付存托人的基础证券不违反基础证券发行地的法律、法规,且证券权益完善,不存在任何设定担保、转让限制或其他权利受限情形;

(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人职责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按照协议的约定,釆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存托凭证持有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

(八)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根据《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存托协议应列明存托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代表存托凭证持有人以自身名义持有基础证券,按照本协议约定,根据存托凭证持有人意愿行使基础证券相应权利;

(二)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存托凭证登记机构办理存托凭证登记及相关业务;

(三)委托境外托管机构担任托管人,托管存托凭证基础财产;

(四)根据协议约定收取存托手续费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或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费用;

(五)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根据《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存托协议应列明存托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根据协议约定,协助发行人完成存托凭证的发行上市;

(二)安排存放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可以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质、能力,诚实信用的托管人管理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并与其签署托管协议,督促其履行基础财产的托管职责,存托凭证基础财产因托管人过错受到损害的,存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建立并维护存托凭证持有人名册;

(四)办理存托凭证的签发与注销;

(五)按照相关规定和协议约定,办理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的跨境转换等;

(六)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和协议的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发送通知等相关文件;

(七)按照协议约定,向存托凭证持有人派发红利、股息等权益,根据存托凭证持有人意愿行使表决权等权利;

(八)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存托凭证持有人权利义务的议案时,存托人应当参加股东大会并按存托凭证持有人意愿行使表决权;

(九)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釆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存托凭证持有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

(十)在变更托管人或者调整、修改托管协议时,应当及时告知发行人,以便发行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一)存托人不得买卖其签发的存托凭证,不得兼任其履行存托职责的存托凭证的保荐人;

(十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根据《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存托协议应列明存托凭证持有人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一)依法享有存托凭证代表的境外基础证券权益;

(二)通过存托人行使对基础证券的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获取现金分红、股份分红及其他财产分配,行使配股权,行使表决权等;

(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 根据《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存托协议应列明存托凭证持有人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

(一)遵守存托协议;

(二)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满足法律法规或监管机构规定的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三)了解所投资的存托凭证,了解自身风险承受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四)承担相关税费;

(五)自行承担存托凭证代表的基础证券所产生的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因单独或合计持有存托凭证、持有发行人发行股份达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办法》规定的比例而需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等;

(六)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节 投资者保护

第二十条 存托协议应当依据《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发行人投资者保护的相关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一)关于同等保护的有关要求;

(二)关于便利行权的有关要求;

(三)基础证券无法卖出的情况下,关于存托凭证终止上市后的有关安排;

(四)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协议约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存托协议应当列明存托凭证持有人应满足交易所制定的存托凭证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并自觉遵守账户实名制等相关规定。

第五节 存托人的更换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二条 存托协议应列明存托人的更换条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存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存托人或发行人任何一方提前90天提出辞任或免职通知的;

(三)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存托协议应列明存托人更换的相关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向市场公告;

(二)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三)存托人交接;

(四)中国证监会、交易所规定的和协议约定的其他程序。

第六节 公司行为处理、信息披露要求、费用和税收、风险揭示等

第二十四条 存托协议应列明基础证券发生协议约定的分红派息、配股权证、投票等公司行为时的相应处理安排。前述有关安排应以有利于存托凭证持有人为前提。

第二十五条 存托协议应依据《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列明信息披露的有关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一)存托凭证信息披露义务人;

(二)存托凭证公开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中文。涉及同时披露的,文件内容应当与其在境外证券交易场所披露的文件内容一致。上述文件内容不一致时,以中文文件为准;

(三)发行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其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确保存托凭证持有人可以与境外基础股票持有人平等的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向境内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者泄漏未披露信息;

(四)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和协议约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存托协议应列明存托凭证的费用收取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存托人收取费用的对象(如发行人、存托凭证持有人)、费用种类及具体收费金额要求等。

第二十七条 存托协议应列明存托凭证税收有关安排。

第二十八条 存托协议应列明存托凭证投资相关的各项风险,包括但不限于:

(一)市场风险;

(二)监管风险;

(三)发行人的投票权差异、协议控制架构或者类似特殊安排可能引起的特定风险;

(四)其他风险。

第七节 协议变更及终止、违约责任、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存托协议应列明协议变更、终止的有关情形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人与存托人协商一致需要对协议进行修订,发行人应于修订文本生效前向市场公开披露,披露时间不得晚于修订文本生效前XX个自然日;

(二)存托凭证持有人在协议修订生效后继续持有存托凭证的,即为同意有关修订并受其约束;

(三)协议发生调整和修改的,发行人和存托人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报告;

(四)列明存托协议终止的有关情形。

第三十条 存托协议应当依据《办法》及有关规定,列明违约责任、争议处理有关要求。

第八节 存托协议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存托协议是约定存托凭证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存托协议自发行人、存托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如有),且存托凭证的发行获得中国证监会出具相关注册文件后生效。投资者持有存托凭证即成为本存托协议的当事人,接受本协议所有条款的约束。

第三十二条 存托协议的有效期自其生效之日起至存托协议终止之日止。存托协议的生效和终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本指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存托协议应当明确,自生效之日起,存托协议对全体当事人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第三十四条 存托协议合同正本一式XX份,除作为上报有关监管机构一式XX份外,发行人、存托人分别持有XX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九节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列明存托协议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